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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中的法律認識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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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關於法律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關係的傳統觀點開始受到人們的質疑。筆者認爲應立足於現實社會,尊重歷史的精神,堅持客觀、全面的觀點,從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角度重新審視法律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的關係問題。

論刑法中的法律認識錯誤

一、法律認識錯誤的概念

法律認識錯誤的上位概念是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因此界定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進一步研究法律認識錯誤的前提。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爲,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的刑法性質後果和有關事實情況的不正確認識,也就是行爲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爲的法律意義或者事實情況發生的認識錯誤。根據這種理解,刑法學中的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爲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爲在有關法律性質和法律意義的評價上的不正確認識,又稱爲法律上的認識錯誤,簡稱法律錯誤。

而在西方刑法理論上,法律錯誤是與事實錯誤相對應的概念,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是與構成要件錯誤相對應的概念。不過學者們一般認爲,法律錯誤與違法性錯誤、禁止的錯誤具有相同的意義,因此三者往往互相替代[1]。

但從嚴格意義上講,三者還是有差別的,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外延上。法律錯誤是對法律規範的認識錯誤,即對自己的行爲在法律規範上應受何種評價存在不正確的觀念。而刑法規範除了包含犯罪構成的條件外,還包括對犯罪如何處罰的內容。因此,法律錯誤既可能是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在法律上是否認爲是犯罪發生了錯誤認識,也可能是對其應受的處罰有不正確的認識。而違法性錯誤是行爲人對自己行爲的違法性存在錯誤認識,即把本來是違法犯罪的行爲誤認爲是不違法或非犯罪的行爲;或者是把本來不是違法犯罪的行爲誤認爲是違法犯罪的行爲,但不包括對其行爲應定的罪名或應受的處罰存在錯誤認識的情形。

禁止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是否爲刑法所禁止存在不正確認識,即把刑法所禁止的行爲誤認爲不禁止,把刑法不禁止的行爲誤認爲禁止。其含義與違法性錯誤大致相同。總之,違法性錯誤或禁止的錯誤是行爲人對自己行爲是否違法、是否爲法律所禁止存在不正確認識;法律錯誤除了對這種“違”或“禁”的認識錯誤外,還包括在明知法或被禁止之後,對應受懲罰的認識錯誤,所以法律錯誤比違法性錯誤、禁止的錯誤範圍更寬、外延更廣。

二、法律認識錯誤的種類

關於法律錯誤的分類在中外學者中存在爭議,我們認爲,傳統的對法律錯誤的三分法準確的包含了法律錯誤的各種情形,排除了應作爲事實錯誤的情況,在體系上更爲完備,因而更爲可取。按通行教科書的表述法律錯誤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1、行爲人出於不知或誤解法律把自己實施的非犯罪行爲誤認爲是犯罪行爲。

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通常被稱爲“假想犯罪”或“幻覺犯”,也有學者稱之爲法律的積極錯誤。這種法律錯誤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正當合法行爲誤認爲是犯罪行爲,例如把正當防衛行爲當作犯罪的情況;二是把具有一般社會危害性但不構成犯罪的行爲誤認爲是犯罪行爲,例如把盜竊價值不足500元人民幣財物的行爲當作盜竊罪的情況。

2、行爲人由於不知或誤解法律把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爲誤認爲不是犯罪,即通常所說的“假想不犯罪”或“錯覺犯”,也有學者稱之爲法律的消極錯誤。

這種法律錯誤一般也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行爲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爲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爲或不道德行爲,但認爲未達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例如,行爲人與軍人配偶同居,行爲人認爲這只是違反《婚姻法》或違反道德的行爲,不是犯罪,而實際上其行爲已構成刑法第259條規定的破壞軍婚罪。

二是行爲人把自己實施的通常情況下構成犯罪的行爲誤認爲是合法行爲。例如,行爲人明知對方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係,認爲只要對方同意就不構成犯罪,而實際上其行爲已構成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bao罪。

3、行爲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爲構成犯罪,但對應成立的罪名或應受刑罰的輕重產生錯誤認識。

這種法律錯誤也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對自己行爲應成立罪名的誤解,例如盜竊後被失主發現,爲逃逸對失主使用暴力的,行爲人認爲是盜竊罪,實應定搶劫罪。

二是對行爲應處刑罰輕重的誤解,例如行爲人不知刑法對加重或減輕情節有從重或從輕處罰的規定而受到與自己預想不同的刑罰。對於後一種情形,有學者認爲在實踐中不會產生刑法適用的問題,因此理論上沒有必要將其列爲法律錯誤的一種。但筆者認爲,這種觀點不妥。

第一,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是兩個既相互聯繫又相互區別的領域,其聯繫表現在理論源於實踐,又指導實踐,並透過實踐使自身得到豐富和發展,其區別則是二者所處領域不同,方法自然不同,實踐中無意義的問題如果在理論上也放棄,雖不影響指導實踐,但對於理論自身的完備卻是一個損失。有缺陷的理論用哲學標準來衡量就不是科學。況且,我們的法學理論基本秉承了大陸法系重視理論自身建設的傳統,不能因爲實踐中無疑問就放棄理論上的研究。

第二,如前所述,刑法上的錯誤是行爲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爲的法律意義或情況的認識錯誤,對刑罰輕重的錯誤雖不影響行爲人的刑事責任,但仍是具有法律意義的錯誤。因爲,刑罰是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方式,關係受刑人的切身權益,特別是人身自由權等權利的行使,怎能說在理論和實踐上沒有意義。

三、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1、刑法理論中關於法律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關係的爭論

法律認識錯誤對刑法的意義在於行爲人是否因法律認識錯誤的行爲而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爲人對犯罪的事實有正確的認識,但對這種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發生誤解。在刑法理論上,法律認識錯誤一般可分爲犯罪認識錯誤和刑罰認識錯誤,當然還可以有其它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七分法等[2]。

從立法史上看,在不容許認識錯誤的諾曼底時代,“不要求認識到自己行爲的違法性的絕對責任原則”[3]。19世紀英美法系國家爲維護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有效實施刑法,透過判例確立了“不知法律不給任何人提供免責理由”的鐵則。進入21世紀後,文明進程的發展迫使古板的規則作出了歷史讓步,社會對犯罪的考察和懲罰由犯罪行爲轉向了犯罪行爲人。1975年德意志聯邦刑法典規定:“行爲人在行爲時對其行爲的違法性缺乏認識,而且這種錯誤是不可避免的,則不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可能避免的,得減輕處罰。”[4]此條款至今仍被認爲是世界刑法關於對法律認識錯誤情況下的刑事責任最寬容的立法。刑法界關於法律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的相互關係的探討古已有之,在理論上有以下幾種觀點:

(1)否定說。認爲刑事責任的承擔不要求行爲人具有違法性意識,即違法性的認識錯誤並不能夠成爲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正當理由。“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絲毫無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須有對事實的認識即可”[5]。羅馬法中曾有過這樣的傳統原則:“不知法有害”“不知法不赫”這其中的含義就是市民如果不知道法律對自己是有害的,當自己在無意中觸犯法律時,不得藉口不知法而開脫。這裏暗含的條件是市民可以且應當知曉到法律,這顯然是加重了市民的責任。在否定的論者中最爲徹底的論述可能就是德國學者洛克辛的這段話了,他說“如果把違法性意識作爲處罰國民的一般條件,就等於國家爲輕率者、夢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違反法律的通行證,就等於國家放棄了自己的生存權”[6]。

總的來說,採取否定立場的學者的理由是:法律是生活的規則,市民應當知曉;違法性的證明難度太大,若承認則會給刑事司法帶來困難;實證派學者認爲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人身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識沒有關係。我國採取否定立場的學者一般認爲我國刑法的規定中體現了我國是不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可以影響刑事責任的。而且若採納違法性意識作爲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的話會鼓勵人們不學法、不懂法,會造成對懂法之人的不公平的現象。

(2)肯定說。該說認爲法律是規範人們行爲的標準,使個人決定其作爲和不作爲的依據,知法犯法是行爲人“對法有敵意”,國家有權對其處罰[7];違法性認識錯誤可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這其中又有幾種不同的見解:嚴格故意說主張成立犯罪故意不僅要具備對犯罪事實的認識,還必須具備違法性的認識。德國的貝林格、賓丁,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大冢仁等人都主張這種觀點。他們以道義責任爲依據,認爲若行爲人不具有違法性的認識,就缺乏對其以故意的刑事責任來處罰的依據;限制故意說認爲不是違法性認識而是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條件。只有當違法性錯誤不可能迴避時,才能阻卻故意。但是這樣就實際上是把過失的要素引入了故意的概念之中,如此以來法律上的過失就和故意沒有區別了,因此這種學說的漏洞較大;還有一種責任說的支援者認爲違法性意識的有無與故意的成立沒有關係,但與期待可能性有關,在欠缺違法性認識時就不存在對行爲人的合法行爲的期待,從而阻卻責任。

(3)基本否定說。此觀點認爲“認識行爲的違法性一般來說並不是故意犯罪的內容,但是不能排除個別例外的情況”[8]。

(4)折衷說。折衷說認爲違法性認識錯誤可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不可一概而論,對違法性缺乏認識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對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缺乏認識則可排除主觀故意。上述各學派雖然都有其合理性,但筆者認爲其觀點都有其偏頗性:肯定說和否定說都以犧牲部分行爲人的自由和生命或放縱部分以法盲爲辯護理由而逍遙法外的犯罪人爲代價,其解決問題的方式過於簡單;基本否定說因沒有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法而失於籠統;折衷說由於疏漏了對過失中認識錯誤的討論,給人以不全面之感。筆者認爲認識錯誤及其刑事裁量應遵循“不知者不罪”這一有着傳統的精神且具有法理根據的基本原則。

在社會危害性與違法性認識脫節的情況下,只應該要求人們依據其行爲違法與否的認識來決定其行爲。在刑法的領域裏,刑罰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公民唯一的行爲依據,承當刑事責任是需要違法性認識的。只要承認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違法性認識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條件就是當然的邏輯理論,違法性錯誤不管是出於對法律的不知還是誤解,都應該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解決違法性認識問題,應以社會主流價值觀念作爲司法最終的裁判標準,以避免刑法的“專橫”,同時注意發揮刑法裁判規範對應然價值及未然秩序的導向作用。

2、我國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在前面所述的三種法律認識錯誤中,第一種法律錯誤一般均認爲不改變行爲本身的非犯罪性。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行爲人定罪量刑時要求行爲人必須具備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而在假想犯罪中,行爲人主觀上雖具有“罪過”,但在客觀上卻不具有危害行爲或危害行爲未達到嚴重程度,也就是說行爲人的主客觀並不統一,不符合犯罪構成,因而不能定罪。而且,刑法中也無假想犯罪的規定,對其定罪也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

對於第三種法律錯誤,行爲人已經認識到其行爲的犯罪性質,只是對應定罪名或應處刑罰存在誤解。在主觀上,行爲人對犯罪已有清楚認識,並進而實施該行爲,其主觀故意不言而喻,而且他所實施的行爲也已達到了嚴重的危害程度,構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所以行爲人的行爲已具備了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犯罪已經成立。至於對罪名或刑罰的誤解,因不屬於故意的認識內容,既不影響主觀罪過也不改變犯罪行爲的客觀性質,因而對其刑事責任不產生任何影響。對上述兩種法律錯誤的.處理,理論界已形成共識,只是對第二種法律錯誤的處理存在較大的爭議。這種法律錯誤的第一種情形,行爲人對其行爲的危害性、違法性也有所認識,主觀惡性已較明顯,一般認爲該情形不影響故意的成立。至於第二種情形,即行爲人對自己犯罪行爲的違法性和危害性一無所知,完全缺乏認識的情況,日本學者稱之爲最狹義的法律錯誤。對這種錯誤的處理纔是爭論的焦點。

3、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影響的必要性法律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刑事責任這是研究法律認識錯誤所要重點回答的問題。行爲人把本來不構成犯罪的的行爲誤認爲是犯罪(即假想的犯罪),把本來應構成此罪的的行爲誤認爲構成彼罪,或者對應處刑罰輕中產生誤解,這幾種法律認識錯誤都對定罪量刑不產生影響。那種對犯罪事實本身有正確認識,但對行爲的違法性缺乏認識是最狹義的法律認識錯誤,可能存在影響刑事責任裁量問題。

在當代經濟迅速發展、社會變動加快,社會生活日趨複雜的時代背景下,新的法規不斷涌現,人們很難在有限的時間內瞭解那麼多的法律,特別是有些專業性條例和行政性法規,它們同千百年來逐漸形成的道德規範聯繫很少,不容易憑社會習慣和生活常識來判斷這種行爲是否違反法律。法官對相同的法律持不同見解的情況也在增多,專業法官尚不能統一對法律的理解,更何況一知半解的行爲人呢?刑法作爲一種法律和生活的準則,其應當之條件就是讓人們能夠了解和掌握並以之而生活。倘若無法獲取該法律,或因其他正當原因不知法律而受法律制裁,這是違背刑法正義的精神的。

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理論界對這一條的解釋(即裁量的依據)是因爲這類人羣接受教育的可能性大大低於正常人,所以應當不同於常人。但換一個角度來考慮,他們低於常人的部分能力正是影響他們瞭解法律,培養法意識的能力。也就是說,這類人羣的違法性意識是低於正常人的,因此需要特殊對待,這也是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那麼同樣,當一個人在正常的狀態下無法瞭解法律時,他又何異於上述人羣呢?

長期生活在國外、居住在港、澳、臺地區的人,往往不知道大陸的有關法律,在他們來到大陸初期就可能出現因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形,還有生活在落後的少數民族地區的公民,在進入其它地區的初期,因不知國家的法律而按自己落後的民族風俗習慣實施了某種行爲,結果違反了國家的有關法律;還有行爲人爲了弄清自己行爲的法律性質善意的徵詢公務機關的意見,在公務機關明確答覆某種行爲合法的情況下,實施了該行爲,但實際上公務機關的解釋是錯誤的。

在美國,當政府未能將制定的法律公佈於衆時或行爲人違反法律是因爲信賴官方作出的聲明時,法院可以接受爲可得寬恕的辯護理由。可見,在有着“不知法律不可恕傳統的普通法國家中也已經開始考慮行爲人的違法性認識了。美國學者曾提出在貧民窟里長大的青年人由於沒有機會接觸到外部的社會造成“文化隔離”,從而不能把社會普遍遵循的行爲準則內化爲自己的觀念。行爲人因此而犯罪時,就不可以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這其實反映出了一種公平的觀念,即當國家不能給予某些人以正常的生活條件時,就不應該以一般人的要求去規範他們。

刑法的謙抑性也告訴我們,必須強調刑法的寬嚴相濟,不能使不應受處罰的人承擔刑事責任,這往往會給社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這也正是現代刑法中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的統一,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統一使真正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合理化的本質所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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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明楷。犯罪學原理[M]。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198x:132。

[6][德]勞克斯洛克辛,王世重洲譯。刑法學總論(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8。

[7]馮軍刑事責任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7。

[8]高銘暄中國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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