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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法院調解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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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歷史長河中不斷的發展和變遷着。被國外稱之爲“東方經驗”,成爲我國民事訴訟的表徵。在近幾年的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浪潮中,這一古老的制度再一次成爲關注的熱點。

淺談法院調解制度功能

調解制度的功能

在現代社會中,糾紛的解決機制呈多樣化的趨勢。理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同的偏好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保障個人的權利和實現社會公正。調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進行調停,排解疏導,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我國的調解制度主要有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兩大類。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訴訟內調解只有法院調解。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透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制度表現爲公權力和私權力的有機結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爲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調解過程,使的調解協議具有一定的強制力;另一方面,調解協議的產生又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使的調解協議樂爲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審判相比,調解具有其獨特的司法救濟價值。

以調解爲主的處理民事訴訟,能及時化解矛盾,對社會穩定有積極的作用。但由於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以及對法制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的特點。當前,隨着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法制觀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侷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地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一個制度的確立,即民事訴訟程序的制定,應體現其根本的價值,調解制度作爲“類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謂價值在哲學上是一種關係的範疇,即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調解程序價值既爲參與調解的主體的內在需要所給予的滿足與實現。程序價值包括兩個方面:一爲內在價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爲公正與效率。二爲外在價值,透過程序的運作導致的實體公正,秩序等具體形態。因此,調解程序的重構首先在根本上體現其內在價值,即公正與效益。只有體現了內在價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運作中帶來實體的公正,進一步實現社會秩序穩定的外在價值。

法律從誕生之日起,便與正義建立了密切的聯繫,正義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恆的目標。儘管如博登海默所說正義就象“普洛透斯的臉”令人難以捉摸,但是,在司法運作中還是有其實現的客觀標準。羅爾斯認爲正義的實現有如下兩個原則:

(1)平等原則,既程序對每一個人的適用應沒有差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形成的,而對妥協協議的公正性的內心確信,主要以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爲前提,當事人雙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見,保障其訴訟上的利益。法官在調解時對於雙方的基本權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爲中立人應給予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機會提起訴訟中的權利。

(2)差別原則,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礎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獲得最大的利益。這就是說允許法官差別對待當事人雙方,但這種差別要對訴訟中不利的一方。這裏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識的欠缺嚴重,而導致在訴訟中個人的合法利益無法得以保障。因爲,在現實中各方勢均力敵的情形並不多見,所以透過程序的規定保障當事人的對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調解程序是由第三人來主持,透過斡旋解決糾紛的程序。而由第三者處理案件這一事實本身就必然包含着判斷契機,因而學理上關注的重點首先應(!)當是如何適當地防止恣意。因此作爲調解程序中法官的職權應該受到一定的規制,使其只能充當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當事人合意的純度。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從各自所擁有的手段確認調解法官提出的某個妥協點是能夠得到的最佳效果,這樣糾紛的解決即可獲得。法官的中立是這個妥協點能夠被當事人雙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義的前提。從程序正義的角度,調解制度中應包括以下四個要素:

(1)平等。一個公平的調解程序要求每個當事人都應得到平等的對待。平等決不是程序的一個簡單的或直接的屬性,它可以成爲一個嚴格的要求。

(2)準確。公正的調解程序應能夠保障當事人雙方瞭解爭議所涉及的.實體法律的資訊,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

(3)公開。調解程序的執行狀態應該是在當事人對席的情況下進行,並且其執行的規則和標準對當事人雙方是透明的。

(4)尊嚴。在調解程序中不應使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以一種有損尊嚴的方式進行協商。

從現代世界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看,爲克服訴訟遲延、法律職業工作者人數跟不上實際需要、訴訟費昂貴等弊端,和解或調解作爲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普通法系、無論在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層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對和解或調解制度的完善也處於不斷成熟之中。據瞭解,有“訴訟王國”之稱的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進入法庭審理階段;日本透過調停解決的案件佔總數的53%到54%,訴訟中經和解解決的案件達35%;德國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總數的75%是透過判決解決的。雖然各國的和解、調解缺席並非完全相同,但透過協商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和減輕法院案件過多的負擔是各國法律設立調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我國的民事權益之爭日趨複雜化、多樣化,以調解的方式妥善處理各類糾紛案件,對於化解社會矛盾、快速調節經濟關係,預防和減少訴訟,增強人民內部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判決結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優越性。因此,在深入法院改革的過程中,我們仍應提倡多做調解工作,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各類民事糾紛,同時注重對調解機制的改革與完善,而不是對其弱化或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