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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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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解除權制度基本功能的具體反映。法律對當事人利益的調整最終要透過其所期望達到的效果體現出來。對合同解除權行使後法律效果的追問,是在確認存在合同解除權後首先應當面對的一個問題。就其內容而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一般產生兩大方面的作用:一是解除效力是否有溯及力,使合同關係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即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二是終止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並使已履行的給付發生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權。從上述兩方面作用的關係來看,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在合同解除權行使效果中居於中心位置,也是合同解除權得以區別於其他權利的最爲顯著的標誌。而恢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其他諸方面均是該效果所生的保障性效果或者衍生效果。
(一)合同解除權行使與合同效力
一般認爲,因合同類型的不同,合同解除權行使會對合同的效力產生不同的影響。這集中反映在合同解除權行使後是否會發生合同關係溯及既往消滅的效力。大陸法系雖然在立法體例上各有不同,但均認爲:合同解除對於非繼續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對於連續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現在的英國法也區分了兩種不同的合同類型,並承認合同解除在非繼續性合同中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美國法中也對不同合同的解除權效力做了區分。美國學者認爲,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兩個概念的含義是有嚴格區別的:儘管二者均發生使合同各方不必繼續履行義務的'效果,但合同的解除使原來訂立的合同不復存在,因而雙方在經濟上應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而合同終止則認可了在終止之前合同的有效性。由此可見,對合同解除權和終止權的效力區分在各法系都現實地存在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將導致非繼續性合同溯及既往的消滅,併發生恢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效果;而對於繼續性合同則不能溯及既往的消滅。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與恢復原狀
對已經履行的給付要求恢復原狀,是合同解除權行使導致合同溯及既往消滅的必然後果。其理論依據主要有兩種:一是不當得利理論。所謂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一方受有利益,他方無端受到損害的情形。由於當事人解除合同後,給付物的所有權並非隨解除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而自動地、當然地復歸於解除權人。但由於合同關係對雙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原來已經履行的給付也失去了存在的正當依據: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了約定的根據。此時,應可主張返還,以恢復原狀。二是物權請求權說。即認爲,在合同解除權行使後,隨着合同的被解除,給付的所有權也應自動返還,解除權人可以透過物權請求權的行使要求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我國立法中恢復原狀請求權的理論依據,學者認爲:由於法律未承認物權行爲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因此給付人請求受領人返還給付物的權利是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而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由上可見,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後,解除權人要求相對方恢復原狀是有理論支撐的。在適用恢復原狀請求權時,雖然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其應只能發生在非繼續性合同中。《合同法》第九十七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該法條的處理部分的選擇性設定來看,作上述論斷應是恰當的。至於恢復原狀的範圍,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返還。如果出現應返還的物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返還的情形時,應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
(三)合同解除權行使與損害賠償
關於合同解除權行使與損害賠償的關係,各國立法有所不同。有:選擇主義、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和信賴利益賠償主義三種立法例。選擇主義主張合同解除權行使與損害賠償不可以並存;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則主張合同解除權行使與損害賠償並存不悖;而信賴利益賠償主義主張合同解除後,可就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結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來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應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