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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日信託稅制的特點及對我們的啓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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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日信託稅制的特點及對我們的啓示
信託制度是以信託財產爲核心,以信用爲基礎,以委託爲方式的財產轉移及管理。隨着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生效,我國信託業進入了法治、規範的新階段。在過去的短短兩年中,資金信託、MBO信託等信託產品層出不窮,資通數額急劇增長,信託業呈現出前所未有的強勁發展勢頭。  然而,信託畢竟是普通法法系(亦稱“英美法系”)下所特有的財產製度,與民法法系(亦稱“大陸法系”)下的財產製度存在着顯著差異。對於繼受民法法系傳統的我國而言,在引入信託制度時必然面臨如何對現有財產管理制度進行調整以便適應信託執行的。因此,借鑑國際經驗,完善信託相關稅制就成爲上述調整的重要。  英、日信託稅制簡介及特點  西方國家的信託稅收制度幾乎涉及到所有稅種和信託業務的所有環節,但一般不單獨設立信託稅稅種,有關信託的徵稅規定均分散於各個稅種的法律規定中。信託從設立到終止需經歷信託設立、信託存續和信託終止三個環節,各國一般在信託設立環節徵收資本利得稅;在信託存續環節對信託財產收入徵收流轉稅、所得稅,對信託報酬徵收所得稅;在信託終止環節對信託收益徵收所得稅、遺產稅等稅種。此外,外國稅制一般對公益信託予以減稅或免稅。具體以英國、日本爲例:  (一)信託設立環節的稅收  1.所得稅  (1)英國:不徵收所得稅。  (2)日本:設立私人信託一般不徵所得稅。如果委託人是公司,則其信託財產轉移均被視爲在公平市場銷售,應就其資本利得繳納所得稅。如果委託人是個人,則信託財產的轉移可視爲特定捐贈支出,依據稅法規定的扣除限額稅前扣除。此外,受益人也要承擔一定的納稅義務,具體情況因受益人、委託人的性質而不同。  2.印花稅  (1)英國:委託人就信託合同繳納印花稅。  (2)日本:在設立信託合同和建立信託賬簿時繳納印花稅。  (二)信託存續環節的稅收  1.所得稅  (1)英國:受託人的所得稅問題分爲兩個層次:一是對信託財產收入徵稅;二是對受託人取得的信託報酬徵稅。  對信託財產收入的徵稅,是將其納稅義務分爲最終納稅義務和代理納稅義務:受託人負有最終納稅義務的,稅收最終由受託人負擔;若受託人負有代理納稅義務,稅收負擔最終由收入歸屬人承擔。在沒有明確受益人對信託收入負有最終納稅義務的情況下,則由受託人就其所得承擔納稅義務。受託人在所得稅應納稅額時,不能扣除信託管理費用,並有義務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所得繳稅。  受託人報酬的所得稅,根據獲得報酬形式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規定。如果按照信託檔案規定支付給受託人的是固定報酬,報酬將被認定爲委託人支付的獎金,在源泉扣繳稅款後就可以直接支付受託人;如果信託檔案規定的受託人的報酬是一種索取報酬的權利,得到的收入將併入受託人的全部應稅收入合併納稅。  受益人獲得收益時,按信託檔案規定支付給受益人的數額構成受益人應稅所得,受益人可以抵免受託人代扣代繳的所得稅,如果可抵免額超過了當年的應納所得稅額,可以申請退稅。  (2)日本:信託業務的毛收入和支出,可視爲受益人的毛收入和支出,如果沒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不明確,則信託業務的毛收入和支出應視爲委託人的收入和支出。除綜合投資信託業務以外,受託人並沒有代扣所得稅的義務。信託收益通常在受託人的報告中申報,並加總到受益人的應稅所得中。如果受託人就收到的收入代扣代繳所得稅,則最終納稅義務人可以抵扣代扣的所得稅款。信託機構收到的信託報酬構成它們的毛所得。  2.印花稅  (1)英國:如果受託人重新調整投資,那麼由此產生的財產轉移行爲,要按正常的稅率繳納印花稅。  (2)日本:財產轉讓給受益人無須繳納登記執照稅,由受益人進行財產登記時繳納該稅。  3.增值稅等稅種  (1)英國:如果受託人經營並提供應繳增值稅的應稅貨物或勞務,如果應稅收入額超過49000英鎊,則應繳納增值稅。  (2)日本:日本的消費稅就是國際上通常意義上的增值稅。信託財產從委託人到受託人的轉移本身不徵消費稅;由於信託財產被認爲屬於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實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無須繳稅;支付給專職受託人的報酬應繳納消費稅。  (三)信託終止環節的稅收  1.所得稅  (1)英國:受益人終止信託的行爲不徵所得稅。  (2)日本:信託各關係人均沒有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義務。  2.印花稅  英國:當受託人退休或指定新的受託人時,仍按財產調整的價值繳納印花稅。  綜合英、日兩國的信託稅收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  1.不單獨設立信託稅收制度。各國信託稅收制度是以判例和特別規定的形式出現的,並非單獨爲信託業務制定整套的稅收制度。  2.遵從“誰受益,誰納稅”的原則。  3.受益人擁有信託財產。在信託財產歸屬權的問題上,一般都認爲受益人擁有信託財產。  4.公益信託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