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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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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二、    從我國現行仲裁法來看,我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主要包括採取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以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等方式。仲裁司法監督對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的失誤,確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但由於受客觀條件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仲裁的監督確實存在諸多弊端,並沒有完全實現立法時的初衷。由於1991年我國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對我國仲裁的相關制度特別是法院與仲裁的關係問題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使得1999年在制訂仲裁法時鑑於民事訴訟法已作出的相關規定,仲裁法在對相關制度作出規定時不得不考慮民事訴訟法的既有規定。於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於民事訴訟法,破壞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獨立,使得爭議主體在選擇仲裁時感到困惑和迷惘,導致整個仲裁規範體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於仲裁體制的發展。
(一)仲裁協議效力異議制度的規定不科學
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載庭前提出 [1]。其缺陷在於,有的仲裁可以不透過開庭而僅作書面審理,“首次開庭”的時間點無從適用。並且,如果當事人在首次開庭時已提交實體答辯,應認爲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轄,允許其此後提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判斷仲裁協議無效的機構從世界範圍立法情況來看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仲裁員或仲裁庭判斷;二是法院判斷;三是仲裁機構判斷。把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賦予仲裁員(或仲裁庭)和法院是當今仲裁立法的趨勢。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這一規定可以決定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但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及對案件管轄權的決定是案件審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把這部分權利賦予仲裁機構,顯然與仲裁機構的性質和職能不相稱,限制了仲裁庭決定爭議的權力,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將受到質疑。
(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設定不當
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撤銷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裁決兩種司法監督方式,而且,法律規定的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的條件是一致的 [1]。即當事人既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此一來,爲當事人惡意對抗不利於自己的仲裁裁決提供了可乘之機,因爲當事人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撤銷之後,又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勢必會使仲裁裁決長期處於效力不確定狀態,不利於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處理結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並認識到對至誠裁決進行雙重監督的弊端,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2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只能依據仲裁法的規定來解釋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規定,完全否定對仲裁裁決的雙重監督機制。
(三)雙軌制監督模式有違司法統一原理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我國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內外有別”的“雙軌制”。也就是說法院對於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拒絕執行方面採取不同的做法。對於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和拒絕執行較爲嚴格,不僅限於程序方面的審查,而且對於實體方面的錯誤也有權進行審查;而對於涉外仲裁的監督僅限於程序內容上的瑕疵和違法行爲,實體內容則不在監督之列,這種區別對待的“雙軌制”不能做到一視同仁、“國民待遇”,顯然是不利於保護涉外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利益的。從現行各國的仲裁立法來看,幾乎沒有對涉外仲裁裁決和國內仲裁裁決採取雙重司法審查標準的,在採取單一司法審查標準的國家裏,也很少有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顯然,這一司法審查制度不符合當今世界有關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立法趨勢。
(四)重新仲裁製度規定不具體
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爲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終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但由於仲裁法對重新仲裁的範圍、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組織、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決與原仲裁裁決的關係、重新仲裁後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再次適用撤銷程序等一系列具體問題作出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對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對有關問題做出瞭解釋,但對仲裁庭的組成是否爲原仲裁庭以及原裁決的效力未做任何規定,如果原仲裁裁決繼續具有不受任何約束的法律效率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給法院增加不應有的工作負擔。重新仲裁程序開始之後就使得原仲裁裁決處於可能被否定的地位,此時如果法院執行這樣一個可能被否定的仲裁裁決實屬勞而無功,且一旦該裁決執行完畢後被否定,就意味着法院還需要採取相應的措施執行迴轉,無形中增加了法院一倍的工作量。論文出處(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