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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擔保規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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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擔保是民事擔保與民事執行程序相互融合作用的結果,以下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事執行擔保規制問題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民事執行擔保規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是我國執行制度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根基於民事擔保制度,是民事擔保制度不斷髮展的產物。從廣義的制度層面來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應當是屬於擔保制度的一種,它不過是將擔保運用到了執行程序中而已。但是,民事執行擔保制度又具有其自有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從民事執行程序的角度而言其具有公法的性質,但其又借鑑了民事擔保制度,故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烙印,同時該制度涵蓋了實體法和程序法。正是由於該制度的複雜性,導致了其在立法、司法等領域中諸多問題的存在,特別是該制度的執行程序不甚合理,筆者正是基於此對我國的民事執行擔保制度進行探討的。

一、民事執行擔保制度之概述。

(一)民事執行擔保的概念。

理論界對於民事執行擔保的定義莫衷一是。有學者認爲:“執行擔保,是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以擔保方式保證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並經申請人同意,而暫緩執行的一種措施。”

有學者則認爲,“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確有暫時困難,缺乏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從而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還有觀點認爲,“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信譽或財產擔保,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擔保成立,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決定對案件暫緩執行的制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不難看出,上述各種對民事執行擔保的定義均是基於此法條而概括出來的,且均只對暫緩執行擔保進行了界定。但是,放眼於各種實務狀況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執行擔保不單單隻有暫緩執行擔保,還有執行和解擔保、執行救濟擔保等多種型態。由此可見,上述關於民事執行擔保的定義都是不全面的。筆者認爲,民事執行擔保應如此表述: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爲維護自身實體和程序的利益,依法提供擔保以改變執行程序的進程,民事執行機關決定暫緩或者繼續執行的法律制度。

(二)民事執行擔保的性質。

民事執行擔保是民事擔保與民事執行程序相互融合作用的結果,也正因於此造就了民事執行擔保性質的特殊性與複合型。首先,民事執行擔保中既有當事人權利的主導性又有執行機關權力的參與性。執行擔保是基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啓動的,同時執行擔保的成立以執行當事人的合意爲基礎,這便體現出了當事人對執行擔保程序的主導;但是,不可忽視的是,執行擔保須經執行機關的認可決定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執行權的介入使得執行擔保的性質區別於普通的民事擔保。其次,透過對民事執行擔保中權利與權力的分析可知,執行擔保的屬性並不單一,兼具了公、私兩法的性質,同時在法律的適用上也橫跨程序、實體兩法。綜上,筆者認爲,民事執行擔保的性質是公法參與監督下的私法行使。

二、民事執行擔保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不足。

縱觀我國民事立法,對於民事執行擔保的規定可謂是寥寥無幾,在民事訴訟法中只有一個條文對此進行了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而且此條只對暫緩執行擔保作了規定,從內容來看,規定的較爲簡單,操作性較差。儘管爲了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最高院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進行必要的補充和完善,但是由於這些規定分散、不成體系,且沒有明確嚴格的程序爲支撐,使得在實踐中仍具相當大的操作難度。

(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暫緩執行擔保的適用條件不科學。在上文中已經分析了,民事執行擔保並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擔保,而是將擔保制度運用於執行程序中,它受到雙重的法律規範調整,所以在確定執行擔保的適用條件時更應該嚴密規範。但是,我國關於暫緩執行擔保的適用條件卻不甚合理。根據目前的規定,暫緩執行擔保適用的前提是被執行人確有暫時困難,缺乏償付能力,適用條件比較嚴格,而且有暫時困難並不等於一定缺乏償付能力。所以,對此有必要進行更加科學明確的規定。

2.執行機關審查內容、範圍不明晰且缺乏制約。從法律條文字身出發,一般規定執行擔保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這便導致了在執行擔保整個程序中法院的職權貫穿始終。“由於受到我國傳統民事訴訟中超職權主義色彩的影響,執行程序中的職權主義也在所難免,再加之執行行爲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權屬性,這使得有些法院在採取執行擔保措施或作出有關執行擔保的裁決行爲時,採取職權主義的做法,忽視了對執行擔保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與處分權的尊重。”在實踐中,法院對執行擔保是否要進行審查,具體進行何種審查,是實體審查還是程序審查,若要進行審查,法院審查的範圍什麼,具體審查哪些內容等問題都缺乏統一的規定。

3.關於擔保額度確定的規定模糊不清。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只對暫緩執行擔保進行了簡單規定,對擔保額度如何確定隻字未提,司法解釋儘管作出了相應的補充,但是規定的極爲模糊,司法操作性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被執行人、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那麼,到底何種程度纔是“充分、有效”的擔保呢?這一規定的不明確性,不但造成司法混亂,同時也給司法貪腐的滋生提供了可能。

4.關於擔保責任的規定不明確。在普通的民事擔保中,對擔保責任的承擔,擔保法給出了相對明確的規定,例如,擔保若是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其所承擔的可以是一般擔保也可以是連帶擔保。但是,民事執行擔保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複合性,擔保責任的不同,將直接影響到擔保人後續的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問題。首先,擔保責任的範圍是否包括遲延履行利息及可能的損害額?其次,責任承擔方式是一般責任還是連帶責任?這些問題都是會在實務中面臨的,而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相同。

5.擔保人缺乏可行的救濟途徑。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缺乏明確的規定,法院對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承擔的範圍及方式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從結案率的考量出發,一般會有加大擔保人責任的傾向。同時,擔保人在爲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後,案件圓滿解決,但是擔保人應如何進行追償,可以採用何種程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律對此都沒有規定。擔保人救濟途徑的缺位,勢必會影響執行擔保制度的穩定性,也會打擊擔保人的法律信心,從而使該制度的作用得不到應有的發揮。

三、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完善。

(一)加強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目前,我國對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立法相當不完善,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暫緩執行擔保的情形,對於司法實踐中現實存在的執行和解擔保、執行救濟擔保等類型並未納入其中。故應完善立法,擴大民事執行擔保的適用範圍,使各種類型的執行擔保在法律層面都能找到依據。其次,要明確執行擔保的'法定程序。從申請人的申請到法院的審查再到執行擔保的成立都要有嚴格的法律程序加以規制,使得民事執行擔保在一個科學合法的軌道里執行,避免法院的職權主義盛行也能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

(二)科學規範執行擔保的適用條件。

現行《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暫緩執行擔保,其適用的前提是被執行人確有暫時困難,缺乏償付能力,那麼這是否就是執行擔保的適用條件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執行擔保可由被執行人自己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如果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作爲擔保財產,則顯然與被執行人有暫時困難,缺乏償付能力這一條件相矛盾。而且,有暫時困難並不就一定缺乏償付能力,也有可能立即執行將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爲避免執行給社會經濟利益造成嚴重影響而提供擔保暫緩執行。同時,執行擔保還包括執行和解擔保以及執行救濟擔保,顯然上述適用條件並不適合於這兩類執行擔保。因此,應該科學規範執行擔保的適用條件,以構建更加科學合理的執行擔保制度。筆者認爲以“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爲維護自身的程序或者實體利益”爲條件較妥。

(三)規範法院對執行擔保的審查。

對執行擔保的審查是法院一項重要的工作,但是審查並不意味着絕對的決定權,在完善我國執行擔保制度時,應注意改變法院的職權主義以及責任過重的傾向,法院對執行擔保的審查只需要進行程序性的審查。對於暫緩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擔保,法院進行審查前,可由申請執行人進行先行的審查衡量,達成合意後再由法院進行審查。法院應當對當事人合意的真實性,所提供的擔保是否符合其他的法律及政策,是否有不宜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情形存在等進行審查。而對於執行救濟擔保因不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合意,法院則可依職權進行相關審查。

(四)進一步明確擔保額度的確定標準。

執行擔保對於債權人而言,有保障其債權實現的擔保功能;對債務人而言,有對其權益兼顧的平衡功能。故執行擔保額度的確定顯得尤爲重要,但是目前規定過於模糊,操作性不強。筆者認爲,從執行擔保的補償性出發,執行擔保額度的確定應以債權人因暫緩執行可能受到的損害爲標準,足以彌補損失即可。將執行根據所確定的債權而債務人未履行部分和債權人因暫緩執行可能受到的損害額度綜合考慮,根據實際情況,由執行擔保當事人自行約定,執行機關給予一定的參考,可以小於上述額度,但不宜超過。

(五)明確擔保責任的承擔。

首先,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擔保人到底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學界對此有諸多歧義。有人認爲承擔一般責任即可,也有人認爲需要承擔連帶責任,還有人提出應當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筆者認爲,對於擔保人所需承擔的責任方式,應該可由當事人進行約定。依據執行擔保的基本原理,執行擔保設立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從維護當事人處分權的角度來看,當事人應有權對責任的承擔方式進行約定。如果直接規定承擔一般責任或者是連帶責任,將造成法條適用的僵化,不利於應對各種實務狀況。

其次,對於責任承擔的範圍,應依當事人所約定的責任承擔方式而定。如果約定承擔一般責任,擔保責任的範圍則爲債務人未清償的債務,如果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則責任範圍同於債務人所需承擔的債務範圍。不論是一般責任還是連帶責任,都應當包括遲延履行利息及可能的損害額。

(六)擴寬擔保人的救濟途徑。

目前,擔保人的救濟途徑相對較窄,針對這一困境,應當從法律層面拓寬擔保人的救濟途徑。

在被追加爲被執行人之前,執行擔保人應屬利害關係人之列,被追加之後,應屬被執行債務人,因此,從程序救濟的層面,執行擔保人應該享有提執行異議以及執行復議的權利,以維護自身的程序權益。當擔保人實踐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擔保人其實是處於了債務人的地位了,故此時擔保人也應享有相關的實體救濟途徑。筆者認爲,可以考慮建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護債務人的權益,同時也起到拓寬擔保人救濟途徑的作用。同時,當擔保人代債務人承擔了一部分或者全部責任後,擔保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而無需另行起訴進行追償。因爲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一般是清晰明瞭且無爭議的,擔保人只需直接申請執行即可,如果規定另行起訴則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也加大了擔保人尋求救濟的成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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