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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論文-刑罰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改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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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執行 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最後一個環節,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刑罰執行是否合法、到位,不僅直接關係到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完整,而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宗旨能否實現的重要保障。因此,加強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爲了更好地開展刑罰執行監督工作,近期我們對轄區內的刑罰執行情況進行了一次全面的專項檢察。檢察中我們發現我區的刑罰執行情況在依法、有序地正常進行着,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具體表現爲 :

法律畢業論文-刑罰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改善對策

一、已處以有期徒刑的罪犯長期關押在看守所,人民法院不及時下達執行通知書,致使已判決的罪犯不能及時送達監獄等執行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但對執行通知書送達期限未作具體規定,因而法院不及時下達執行通知書,作爲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卻無法依法對執行活動進行正常監督,同時也不利於維護監獄及其他執行機關正常的秩序 和安全。

二、審判時沒有羈押的罪犯不能按期交付執行,形成執行盲區。審判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以及自訴案件的罪犯由於審判時罪犯不在羈押場所,因而判決後的交付執行就成了問題,有的甚至根本就沒執行,使判決成爲一紙空文。如98年9月3日被平橋區法院以故意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的`自訴案件的案犯張其林,判決生效後就一直未被收監執行。後經我們駐所檢察人員在與押犯進行談話中得知這一線索,順藤摸瓜 ,透過依法監督,纔將罪犯張其林收監執行。

三、法院判決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監管問題不能落實到位,造成漏管、脫管。主要表現在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未將批准決定抄送有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致使人民檢察院不能及時掌握案犯底數,監督就更無從談起。被判處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大多是有嚴重疾病或懷孕、哺乳期的婦女或生活不能自理者,因此執行單位往往放鬆了對這些人的監控,長期對這些人不管不問。如罪犯李俊法,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處以有期徒刑 6年,又因年老體衰多病被同一法院判決暫予監外執行,但我們在今年對監外執行罪犯進行專項考察時到當地派出所走訪,當地派出所竟然不知其轄區內有此人,從而造成對李犯的漏管。

四、保外就醫問題突出。主要表現爲(1)保外就醫期限有隨意性。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批准保外就醫時間爲半年至一年,但實際上從看守所或監獄保外就醫出去的罪犯,大多數如果在保外期間無嚴重違法犯罪行爲,保外就醫期限直至刑期屆滿。(2)期滿後不及時辦理複查、續保或收監手續。(3)有的即使辦了複查或續保手續,也只是走走過場,不到實地考察,不與罪犯見面,僅憑罪犯親屬的一紙醫院證明就搞定一切手續。如罪犯何富堂因犯賄賂罪被處以有期徒刑 10 年,判決後因病保外就醫即回老家居住,至今病情如何,保外就醫條件是否已消失,只有靠每年一度對監外執行罪犯進行專項檢察時罪犯親屬郵寄過來的醫院證明作依據。(4)有的甚至對保外出去的罪犯根本不管不問。如罪犯劉長保因病保外就醫出所後,至今不知其情況如何。

五、監外服刑罪犯脫管失控,檢察機關無從監督。如1995年6月29日因搶劫罪被刑事拘留的罪犯彭啓良被處以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15年6月28日止。96年10月11日因病被保外就醫出所,2001 年3月外出至今音信全無,形成嚴重脫管失控。對此,檢察機關除了提出檢察建議之外沒有於法可依的、更爲有力的監督措施,因而檢察監督就顯得非常蒼白。

六、對減刑、假釋程序審查流於形式。對於看守所、監獄報表的減刑、假釋材料,檢察機關僅僅時從所報來的材料上做程序性的審查,對於其他情況則一無所知,故很難發現減刑、假釋存在的違法行爲,也就無從談起糾正意見。

針對以上刑罰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從監督的角度,我們認爲可以採取以下改善對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制度,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的功能。

《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批捕、起訴、審判階段的法律文書及其送達期限都作了明確規定,而對執行通知書送達期限卻隻字未提,這不能不說是刑事訴訟立法的缺陷。此外《刑訴法》第八條只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至於如何監督,監督意見或措施不被接受怎麼辦,完全取決於檢察機關的內部規定,法律對此基本上沒有涉及,無形中降低了監督的法律地位和權威性。由於監管活動是刑罰執行的實際過程,其中的監管改造工作是刑罰變更執行的依據,因此對監管活動的監督應當是監督工作的主要內容。但目前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給檢察機關監督工作的開展帶來一定困難。爲此,應完善刑事執行監督立法,使刑罰執行監督有法可依,此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的功能。

二、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管活動應實行適時介入制度,使監督前移,避免事後監督不力。

三、對監獄、看守所呈報的減刑、假釋、保外就醫人員實行公示制度,增加操作透明度,預防違法操作。可以建議看守所、監獄對每一次所要呈報的減刑、假釋人員名單及其原因,先在獄所內透過廣播大會的形式告之全體幹警及押犯,然後對這些人進行公示。公示期間,無論幹警還是押犯可以透過各種方式對這些人員進行監督。若有異議或有檢舉揭發材料可以透過各種渠道的駐所檢察人員或獄所領導或包號幹警反映,對反饋的情況,獄所領導及駐所檢察人員一定要認真核查,不搞形式主義。這樣,既增加了執行的透明度,顯示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杜絕了暗箱操作,避免了腐化孳生。同時對獄所內的押犯也起到了一定的鞭策作用。

四、對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的範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原則是“誰主管誰負責”、“屬地管理”、“打防並舉,以防爲主”等等。根據目前基層派出所警力有限,工作量繁重,致使有些監外服刑罪犯形成脫管失控的現狀,我們可以發揮基層羣衆組織的力量,實行羣防羣治,避免社會服刑人員脫管、漏管。

五、建立公、檢、法、司聯席會議制度,形成橫向監督網絡。公、檢、法、司各部門應由政法委牽頭,明確具體負責的人員,建立專門聯席會議工作制度。每季度召開一次聯席會議,必要時可隨時召開,及時通報刑罰執行、監管改造教育及審判、檢察監督工作中發生的重要情況,分析刑罰執行活動、監管改造教育工作和法律監督中存在的傾向性問題,研究保證公正執法和文明管理措施,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和對策,提高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工作及法律監督水平,切實保障監管改造秩序和社會治安穩定。

六、積極開展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活動中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處和預防工作,並針對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工作中易發生問題的環節,認真進行研究,提出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堵塞漏洞,健全預防機制,從源頭上遏止職務犯罪的發生。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的職務犯罪案件要堅決依法查處,決不手軟,以期達到警示效果,確保刑罰執行活動中的順利進行。

七、儘快實行派駐檢察室與刑事執行機關的微機聯網,實行動態監督。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與監獄、看守所要經常互通情況,儘快建立各自的微機網絡,並實現微機聯網,資訊共享,各負其責,及時掌握刑罰執行、監管改造、教育、監所檢察工作情況和資訊動態,實現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動態管理和動態監督,不斷推進各部門之間的相互配合和資訊交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