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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對特殊勞動者的特殊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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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從此過 留下違約金

違約金:對特殊勞動者的特殊約定

姚嵐秋

小王走出仲裁庭,深深地吸了一口戶外的新鮮空氣,頓時覺得從未有過的暢快:官司贏了,違約金免了,法律是公正的,合法的權益必然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小王畢業於本市一所大學的市場營銷專業,讀書的時候曾對自己的未來充滿了憧憬,設計過種種美妙的方案,可惜時運不濟,畢業的時候趕上了“擴招效應”,找工作就像當年的高考一樣“千軍萬馬過獨木橋”。經過數個回合的激烈“廝殺”,透過層層的嚴格篩選,終於有一家公司向小王拋出了繡球,招聘他做銷售工作。公司開出的條件還不錯,只有一條讓小王有些不舒服:合同期限爲三年,提前走一年就要賠違約金一萬元。對於銷售行業來說,三年的合同期有些長了,而且約定員工提前辭職的違約金似乎也過於苛刻。但小王考慮了一下還是答應了,他想,現在找工作這麼不容易,有機會就應該把握住,而且銷售工作基本上獨自作戰,靠自己的本事吃飯,只要自己努力,不至於走到做不下去的地步。

然而事情並沒有小王想得那樣簡單。工作以後,小王的業績始終沒有其他同事好,即使在同一批新員工裏也往往落在後面,當然,他的收入也同樣“名落孫山”。一開始小王還以爲這是因爲自己手生,需要一個過程,但半年多過去了,雖然他竭盡全力,事情仍然沒有大的改觀。經過調查,小王終於發現了其中的奧祕,原來很多銷售人員都是靠請客送禮、給回扣甚至直接行賄等不正當的方式拉攏客戶,提高銷售業績的。而對於生性正直的小王,這種事情怎麼也做不來,再聯繫到平常公司裏其他的烏煙瘴氣的事兒,小王真後悔自己選錯了單位。經過深思熟慮,小王覺得再在這個公司呆下去只會耽誤自己的前程,於是他毅然向公司提交了辭呈。公司對小王的舉動並不驚訝,只是回覆了一張書面通知,要求他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兩萬元錢的違約金,否則拒絕開具退工單。

小王對公司的決定非常氣憤,他認爲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剝奪,因此單位以他沒有支付違約金爲由拒絕開具退工單的做法是不對的。而且,兩萬元的違約金對他來說也無力支付。但公司一方也振振有詞:普通的買賣合同裏面可以約定違約金。勞動合同也是合同,《勞動法》又沒有禁止,當然也可以約定違約金。勞動合同是雙方自願簽訂的,只要簽字就應該信守承諾,因此小王應該按照合同支付兩萬元的.違約金,否則就是違約,職工違約在先,單位就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雙方各執一詞,爭執不下,導致小王處於事實上的失業狀態,他只好訴諸於法律,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申訴。

仲裁委經過審理認爲,《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情形。小王的情況顯然不屬於上述情形,因此仲裁委支援了小王的請示,裁決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無效,並要求單位按照法定程序爲小王辦理退工手續。

[詳析]違約金——對特殊勞動者的特殊約定(李凌雲)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應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稱爲約定違約金。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稱爲法定違約金。違約金是違約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勞動合同中能否約定違約金這一問題在《勞動法》當中並沒有給出答案,但是在勞動部的有關檔案中是有明確規定的。實踐中用人單位在合同中任意約定違約金或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案例時有發生。對於違約金到的約定也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是主張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另一種是主張不應該約定違約金條款。前一種觀點認爲:一是民事經濟合同對勞動合同有借鑑性,既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合同時能夠平等協商,是否加入違約金條款憑雙方的願;二是雖然勞動法要給予勞動者傾斜保護,但同時也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若爲用人單位考慮,違約金條款的加入可以爲用人單位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留出餘地。後一種觀點認爲:現實中由於勞動者實際上處於弱勢地位,常常迫於無奈接受勞動合同中不合理的條款,因而用人單位經常會用違約金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如果允許約定違約金條款,就等於提倡違約金,勞動者的利益必然會受到侵害。

在《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制定的過程中,立法者採取了一種比較折中的辦法調和了上述兩種觀點,即不完全禁止約定違約金,但對違約金的約定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即只有在違反服務期或保護商業祕密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約定違約金。在本案中,小王的單位並未給小王特殊福利待遇並簽訂服務期協議,也沒有與其約定保守商業祕密的義務,因而不能與小王約定違約金條款。

《條例》作出上述限制性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一是服務期的約定往往是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培訓、福利等特殊待遇聯繫在一起而寫入合同的。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約定往往會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二是因商業祕密形態十分複雜,難以對其作嚴密的保護。允許合同雙方約定違約金來對商業祕密加以最後一道防護,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用人單位損失的可能性,同時又未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條例》選取了有條件地允許約定違約金的方法,讓用人單位在法定範圍內選擇能夠保護自身利益的違約金條款,與勞動者進行協商,不失爲目前立法的一種最有利的選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利益總是互動的,法律規制下的違約金條款在整體上是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