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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中的特殊待遇與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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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紹

職場中的特殊待遇與違約責任

王先生原籍江蘇,幾年前考入上海某大學讀書,畢業時,王先生因本市某外商投資公司招聘人員而去應聘,經考覈錄用後,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該公司爲王先生辦理本市人才引進的有關手續並承擔相關費用,王先生應爲公司服務三年,如有違約,王先生應當支付違約金二萬元。

半年後,當公司爲王先生辦妥人才引進戶籍進滬的所有手續後,王先生以工作不對口及對公司前景缺乏信心爲由,向公司提出辭職。對此,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王先生在服務期內辭職,如王先生堅持辭職,則要求王先生按約定支付違約金,但王先生以自己依法辭職爲由予以拒絕,雙方由此發生爭議。

王先生認爲:辭職權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權利,公司不同意其辭職缺乏依據;雙方雖然在合同中訂有服務期協議,但服務期協議的內容與培訓、分房等事項無關。因此,自己可以辭職,有關服務期協議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能成立,與此相關的違約金協議也相應不能成立。

公司認爲:單位爲了引進王先生及辦理有關手續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合同中的服務期和違約金約定均與此有關,雙方對服務期的有關權利義務是明確的;公司按約定辦理了王先生進滬的所有手續並承擔了相關費用,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而王先生在勞動合同約定的`服務期內提出辭職,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是一種違約行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評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王先生的辭職解除勞動合同行爲是否屬於違約行爲,應否支付違約金。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該項規定表明,勞動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勞動法》又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該項規定又表明,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對當事人即產生履行約定義務的法律約束力。根據上述規定,王先生依法享有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用人單位不同意王先生辭職缺乏依據;但是,在公司履行了辦理王先生人才引進手續並承擔費用的義務後,王先生提出辭職不履行合同約定的服務期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爲。因此,王先生可以辭職,但應承擔違約責任。服務期是勞動合同當事人透過協商約定的勞動者爲用人單位必須服務的期限,其前提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供了特殊待遇。《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做出約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以下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可以約定勞動者履行一定的服務期;對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違約行爲,可以設定違約金方式。因此,該公司爲王先生辦理人才引進手續、承擔辦理過程中的費用,提供了不同於其他員工的待遇,應當屬於“特殊待遇”的範疇,雙方之間依法可以約定服務期,可以約定違反服務期的違約金。

所以,王先生在服務期未滿時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向公司支付約定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