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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應如何約定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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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007年7月大學畢業後,經過人才市場同某化工廠簽訂了爲期3年的勞動合同。後李某於2008年3月考取了南京某大學研究生,李某遂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化工廠,要求解除與化工廠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但化工廠以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期限未滿,若勞動者單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化工廠,並需交違約金3萬元”爲由,要求李某交納3萬元違約金後,方可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後,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所籤勞動合同,並請求降低違約金數額。

勞動合同應如何約定違約金

那麼李某要求解除雙方所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的違約金如何處理?在處理該案時,形成了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李某要求解除其與化工廠所籤勞動合同程序是否合法的,但李某應交納3萬元違約金後,纔可以同化工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勞動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種,雙方於2007年7月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現李某單方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依法可以,但應承擔違約後果,即要需交納3萬元違約金。

另一種觀點認爲,李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援,對於雙方約定的3萬元違約金,因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屬無效。理由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即用人單位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1)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閱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勞動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與和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規定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李某不屬上述兩種情況,故李某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交納3萬元違約金。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