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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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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 違約金在履行勞動合同時有利好作用

勞動法 違約金

關於勞動者未履行勞動合同需不需要支付違約金?支付多少?現在勞動法律法規中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如何準確計算違約金的數額也沒有統一規定,目前約定俗成的做法是看勞動合同中是如何約定的,由於沒有統一標準,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未必是公平合理的。爲了維護勞動力市場公平公正原則處理好一些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關於違約金方面的矛盾,需要對違約金作用問題進行一些探討。
  律師認爲:勞動者違約,用人單位要求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有兩個作用:
  其一:損害賠償作用。勞動者突然離職,肯定會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造成一些負面影響,那麼勞動者就應當給予用人單位補償或賠償。造成多大的經濟損失在計量上是有一定的困難的,在現代企業和員工之間的關係應該是相互關聯的,某一員工出現問題不足以影響全局,如果一個員工的流失就造成用人單位重大損失,只能說明這個企業的勞動管理存在缺陷。如何準確確定補償或賠償的數額要把握實事求是、責任大小、充分考慮勞動者支付能力的原則。
  其二:對違約行爲予以懲戒作用。爲了建立社會“誠實信用”的理念,用人單位收取違約的勞動者違約金,也可以看作對不守信者的一點處罰,是應該的。綜合以上兩點作用可以看到:勞動者違約是要支付違約金的,多少要考慮到勞動者支付能力,造成經濟損失大小等情況合理確定。

2. 違約金不應失去公平

目前,《勞動法》雖然沒有違約金的規定,但也沒有禁止性規定。這就使得違約金的約定具有了合法的前提條件,因爲在現在地法律體系中,只要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的約定就是合法的。但是在訂立違約條款時還應當注意不得違法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即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採取欺詐、威脅等方式。”簽訂勞動合同不得違反平等自願原則。其次在履行有關的合同條款時,應當本着誠實信用原則,應鑽法律孔子。如有的勞動合同中的違約條款的違約金額超過了職工在用人單位期間的工資總額,這事實上是一個顯示公平的.條款。有的職工在用人單位花費了大量財力將其調入北京後,立即跳槽等。由此又產生出第三個問題,即完善勞動法法律法規的問題。《勞動法》於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現在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關係的要求,如前面所述顯失公平的條款,在《合同法》中屬於可撤銷的條款,而在《勞動法》中根本就沒有涉及。對於在履行勞動合同中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爲,也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這些都影響了勞動合同的履行。
3. 法院不支援違約金

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解除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明確規定了當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承擔的方式。勞動法中並沒有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承擔違約責任,只是規定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要承擔責任;而且,勞動法在保障勞動關係穩定的前提下,並不限制勞動者自由流動。從以上看來,雙方訂立的所謂“違約金”是違反勞動法的,不應當支援。

4. 賠償責任只相對於經濟損失

在今年2月份開始實行的《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了違約金條款,這樣,在勞動法履行中普遍存在但一直受到爭議的違約金條款終於合法化,此條雖然規定了違約金不超過本人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是如果職工違約,特別是實際工作時間比較短的職工,存在辛苦白乾而且還要墊錢的可能性。如果考慮到工資是勞動力再生產的必要條件,其意義可想而知。
  企業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有比較多的企業在勞動會同條款中規定了違約金內容。對於該條款是否合乎勞動法律要求?存在一些爭議,《勞動法》對勞動合同雙方違反勞動合同時,規定了雙方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但對這種責任是否可以由違約金形式出現,沒有明確。但在今年北京市於2月份開始實行的《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十九條,卻明確規定了違約金條款。該檔案稱: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
  勞動法對違約金條款沒有作出規定。在勞動法中,對勞動合同內容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包括必要條款和非必要條款。在勞動合同的必要條款的第7項內容規定了: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對於這一責任,企業與勞動者不同,對於企業而言,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承擔的責任包括: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及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需予以賠償。對於勞動者而言,這一責任包括:“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即這一責任僅僅只包括賠償責任。
  對於雙方是否可以對違反合同的行爲約定違約金,勞動法沒有規定。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對違約責任進行了擴展,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爲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1996年10月31日《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