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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拖欠工資被訴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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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楊先生於2006年8月入職某單位,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楊先生的工作崗位爲銷售負責人,工資構成爲底薪加提成,每月底薪6000元,每月20日發放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從2014年3月份開始,某單位一直拖欠楊先生工資未發放,且未作任何說明,給楊先生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經濟負擔,因此楊先生委託律師事務所協助辦理此事。接受委託後,律師向某單位發出律師函,要求單位向楊先生支付所拖欠的3月份至8月份的工資、加付拖欠工資賠償金、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單位依法給予經濟補償。律師函發出後,楊先生向區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開庭審理此案後,經仲裁員調解,在單位向楊先生支付拖欠工資並支付經濟補償後,楊先生同意放棄部分拖欠工資賠償金,雙方調解結案。

單位拖欠工資被訴支付經濟補償金

 律師分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見,在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情形下,勞動者可以依據第三十八條規定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目前很多人都以爲,只有在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才涉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實則不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勞動者根據前款所述內容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合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