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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價值取與社會誠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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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價值取向與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法官的價值取與社會誠信制度

儘管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每年我國各級法院都會審理大量因誠信問題導致的民、商事案件。不可否認,隨着我國《合同法》的不斷深入,誠信原則越來越被法官們普遍重視,並透過個案裁判向公衆發出遵循誠信的資訊。正如博登海默所說:“法律體系建立的全部意義不僅僅在於制定和頒佈良好的、科學的法律,還在於被切實執行”[1].因此,法官在案件審理中的價值取向必然會對整個社會誠信原則的確立起到非常重要的導向作用。當然,對於大多數案件來說,誠信者一般都會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問題是,當僵硬的適用法律會使裁判結果違背誠信時;又或者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時,法官應當如何作出裁判?對此,不同的法官由於各自不同的價值取向會作出具有差異性的裁判。

所謂誠信,就是誠實、講信用。早在古代,我國就十分重視對人們誠信品格的教育,並以此作爲評價賢人的道德標準之一。在西方,誠信是伴隨着交易活動出現的,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的高速運轉。鑑於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更側重於對誠信原則的保護,甚至,即便是所有權也“以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限制其自由性”.相比較而言,我國法律及法官對誠信原則的保護則顯得過於保守,尤其是我國法律理論界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否定更加助長了“違信者”的氣焰。筆者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發現,與誠信原則有關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這一法律通說的基礎上,“違信者”大多也是農村私有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人。

案例一:張某建房時因資金緊缺向王某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如果張某不能還款,其所建房屋由張某、王某共有。後,張某果真未能還款,二人又協議將房屋的部分轉歸王某所有。但張某在進行產權登記時僅登記張某個人爲房屋所有人。次年,張某擅自將所有的房屋賣給李某,王某得知後訴至法院要求主張張、王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需要說明的是,筆者舉此例的目的並非就個案進行討論,而是要對普遍存在的“悔約”問題進行探討。事實上,在筆者處理的大量房屋買賣案件中,基於巨大利益驅使而主張協議無效的案件幾乎佔所有案件的90%以上,尤其以農村房屋的拆遷補償爲首,很多案件與案例1的情節相似。從這些案件的`背後完全可以反映出誠信原則在我國的缺失,對此,筆者以爲,如果法官以否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爲基礎作出協議無效的判決,不僅不利於交易行爲的穩定狀態,更重要的是將對整個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造成負面影響。這並非危言聳聽,事實上,人們經常透過法官的個案裁判知道何種行爲該爲,何種行爲不該爲,這也就是法官的價值取向導引社會公衆行爲的原因。

那麼,突破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理論基礎呢?讓我們先來看看否定論的基礎。善意取得往往與所有權人的公信力有關,在我國,動產的善意取得之所以被認同是基於動產以交付爲所有權的轉移,而不動產則以登記作爲所有及所有權轉移的表示。因此,對於買受人而言,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動產的佔有者即爲所有者;而不動產的佔有、使用人則可能因不是登記在冊者而根本不是其實際所有者。但事實上,不動產登記部門常常存在漏登、誤登所有人的情況,如前二起案例均如此,故買受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冊人即爲實際所有人,因此,只要買受人審查了相關的登記就不能再確立買賣協議無效。綜上,適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理論基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