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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我國民事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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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國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在解決民事糾紛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實踐過程中,其弊端逐漸顯現,本文從民事調解的含義及特徵,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含義與如何讓解決進行討論。

談我國民事調解制度

【關鍵詞】民事調解制度;調解弊端;完善隨着大千社會的瞬息萬變,人類社會生活的複雜多變,糾紛越來越多的出現在人類的日常生活中。被譽爲“東方經驗”的我國民事調解制度有利於及時、有效地化解民事爭議,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秩序。然而,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已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其對審判程序的副作用和本身存在的缺陷已日益顯現。

一、民事調解的含義及特徵。

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指出,調解又稱調停,是指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透過當事人之間的意見交換或者提供正確的消息,從而幫助當事人達成合意,解決糾紛的活動。我國的民事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當事人自願和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問題達成協議,合情、合理、合法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是法院對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和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行使處分權的結合。調解具有自願性、和解性協商性、開放性、保密性、簡易性和高效性、靈活性和多樣性、費用的低廉性。

作爲解決民事糾紛手段之一的民事調解有其自己獨有的特徵:

1。當事人的合意自由。民事調解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只有雙方當事人均接受調解,並且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才能生效。相較於判決,調解更能讓當事人接受。2。法官的居中調解。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並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整個民事調解的過程中,法官始終處在主導地位,審判人員居中調解,最後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3。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民事調解簡化了辦案程序,透過共同協商使調解結果達到雙方能夠接受程度的最高值,從而便於執行、節約司法資源和降低錯案率等。

二、我國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

(一)違背調解的自願原則,強制調解。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就是自願原則,它不僅體現於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採取調解方式來解決爭議問題,還體現於當事人是否合意達成調解協議,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響。但在實踐過程中,由於我國立法實行調審合一,法官兼審判權與調解權於一身,其個人的調解偏好往往導致強制調解或者是變相調解。首先,法官作爲案件的審判者,在無形中對訴訟當事人產生威懾力,使訴訟當事人迫於壓力接受調解。其次,調解相較於審判來說,更能節省司法資源,有利於執行,並且民事調解並不受上級法院等的監督,法官更願意透過調解結案。第三,我國採取錯案追究制,法官的工資等級,職稱評選都與錯案率掛鉤,這就導致法官必須面臨審判帶來的風險,爲了規避這種審判風險,法官常常利用其審判者的特殊身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最後,我國立法並未規定民事調解的期限,隨之帶來的負面影響是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利,使之陷於訟累之中。基於以上幾種原因,調解往往不能夠真正實現當事人的自願原則,強制調解或變相調解等損害當事人權利的情形時有發生。

(二)存在隱性違法,合法性原則難以落實。民事調解制度的合法性原則體現在兩方面,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二是實體上的合法性。首先,審判具有一系列嚴格的程序規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相較於審判來說,調解並不需要如此嚴格的程序規定。其次,調解協議的達成往往是犧牲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在一方當事人讓步的情況下,調解纔有可能真正實現。調解協議的內容有可能與案件事實不一致,這就不可避免的產生隱性違法,也爲某些法官謀私提供了條件。

(三)監督機制不完善。現行的調解制度缺乏程序來嚴格限制法官及訴訟當事人。首先,法官重調輕判,對調解的偏好使法官的規範性及嚴格性大打折扣,在這方面,並無組織機構對其進行監督。對於調解協議,本級法院和上級法院都無審判監督權,而當事人提出再審的權利對證據的要求過高,當事人往往很難實現。第二,當事人的反悔權本身與立法規定相左。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磋商後自願達成的有效協議,一旦簽收即告生效,當事人在調解協議後以不簽收的.形式反悔,這一行爲違背了《民法通則》關於有效民事行爲約束力的規定,同時,出爾反爾也有悖於常理。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損害了法院的權威性,不利於社會的穩定性。

三、如何完善我國現行民事調解制度。

(一)確立調審分離的審判模式。調審分離審判模式的重心就是改變調審合一的立法現狀,將訴訟程序劃分爲庭前調解程序與庭審程序。首先,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徵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解,則進入調解程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調解,則直接進入庭審程序。在調解程序中,調解失敗後,也直接轉入庭審程序,庭審程序中不在進行調解,直接進行判決。第二,庭前調解法官與庭審法官相互獨立。庭前調解法官只負責調解,不進入庭審程序,而庭審法官只負責判決,並不參與調解,兩者相互獨立,互不干涉。這種模式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願原則,使當事人不受法官威懾力的影響,自願選擇是否接受調解。

(二)重構調解原則。我國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的原則有三個:一是當事人自願原則,二是合法性原則,三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當事人自願原則與合法性原則作爲調解最重要的兩個原則應以法律加以規定,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本身有待於商榷,這一原則本身與調解的初衷相違背。調解的目的是在更快更好的解決糾紛,而比原則強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調解只要是雙方自願,不違反法律規定,就無需將所有事實查清。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排除在調解原則之外,更有利於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三)完善監督機制,推進調解程序合理化。首先,將民事調解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內。民事調解也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檢察機關作爲監督機關,理應享有全面的監督權,對民事調解進行監督審查,更有利於杜絕違背當事人意願的強制調解與變相調解等,透過對生效調解書的監督,及時糾正錯誤,更快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司法的公正。其次,關於當事人反悔權的問題。現行的調解制度並沒有限制當事人的反悔權,使當事人無論何種理由都可以進行反悔,不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浪費了司法資源。爲了維護司法的嚴肅性,應該對當事人的反悔權加以限制。除非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爲,或者調解程序違法,或者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