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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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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摘要
本文首先扼要先容了法院調解制度的含義和法院調解的特點,以及我國法院調解與國外和解制度的區別與聯繫,然後具體先容了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在結構性、技術性方面存在的弊端,指出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從滿足當代的需求,不能弱化,只能完善。之後,重點論述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完善的方案,在這中間作者也留意了法院調解制度的真正完善不僅依靠於這一制度本身的完善,還取決於相關制度的進展。
在社會主義市場迅猛的今天,我國的民事權益之爭日趨複雜化、多樣化,以調解的方式妥善處理各類糾紛案件,對於化解社會矛盾、快速調節經濟關係,預防和減少訴訟,增強人民內部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判決結案方式所不可替換的優越性。然而在審判方式改革不斷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改革思路,片面誇大快審快結和當庭宣判率,重判決與輕調解的傾向已經顯露。近年來,中國公民權利意識增強,開始出現過分依靠訴訟的傾向,法院壓力倍增。因此,在深進法院改革的過程中,我們仍應提倡多做調解工作,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各類民事糾紛,同時注重對調解機制的改革與完善,而不是對其弱化或忽視。 關鍵詞:法院調解 訴訟法 民事審判在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判制度下,調解作爲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基本方式,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發揮着重要作用。隨着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人們意識的不斷進步和司法公正呼聲的高漲。法院現行的調解制度已經暴露出很多,我國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已經碰到了嚴竣的挑戰。法學界提出了很多改革方案加以完善。筆者試從法院調解制度及其改革、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基本模式的選擇,相應制度涉及的改革題目及發展題目談一下看法,與大家商榷。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徵。
  所謂法院調解制度,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經過說服,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法院調解是我們黨領導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個優良傳統。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協調下,雙方當事人透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行爲。法院調解有二層含義:其一是說,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其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訴訟活動,行使審判權、審理結案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等調解相比,又稱爲訴訟中的調解,而後者則屬於訴訟外的調解。 規範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主要由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正當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將調解確立爲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所特有的。《民事訴訟法》第八章(第85條至第91條)規定了調解程序,主要內容有調解的原則、調解的方式、調解協議、調解書的製作以及調解終結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在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1992年,最高法院制定《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題目的意見》(下稱《適用意見》),對調解制度作了細化。1993年,最高法院分別制定《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租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關於普通程序,在“開庭前的工作”和“法庭辯論後的調解”部分均規定了調解規程;而在簡易程序25個條文中,有7條涉及調解,體現了“即審、即調、即判”的特點。1998年最高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題目的若干規定》,僅在第20條對簡易程序中的調解進行規定。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則未將調解制度納進改革範圍。此外,司法解釋還將和解納進法院調解範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該條是作爲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規定的。《適用意見》第191條規定,經當事人要求,法院可以將和解協議製作成調解書發給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