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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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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爲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人防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維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嚴肅性、權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人防行政執法過錯,是指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行政機關和人防工作對象造成損害與損失的行爲。

第三條人防行政執法過錯追究,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有錯必究;

(二)及時、準確、公正、公開;

(三)追究責任與糾正過錯相適應;

(四)責任追究與過錯責任相適應。

第四條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執法過錯之一的,應予以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擅自辦理或越權決定某些事項,給行政執法機關造成損害的;

(二)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對申報事項錯批、錯報或漏批、漏報造成損失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賄賂或謀取私利的;

(四)瀆職,故意刁難工作對象,對應辦事務拒不辦理或不辦的;

(五)玩忽職守,不嚴格執法造成錯辦的;

(六)其它人防行政執法過錯應當追究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謀私、徇私枉法,導致行政執法錯誤的;

(二)與管理相對人惡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利益的;

(三)違法行政,造成嚴重後果或重大影響的;

(四)造成執法過錯後,拒不改悔,隱瞞事實真相、不及時消除影響,不採取補救措施、銷燬證據逃避責任的;

(五)其它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行爲。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追究責任:

(一)積極主動清除或減輕過錯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發生過錯的;

(三)配合組織追究過錯有立功表現的。

第七條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並未造成嚴重後果,影響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責任。

第八條過錯追究責任的種類:

(一)行政責任: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二)民事責任:因執法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引起行政賠償的,視具體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及情節,責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賠償費用,直接主管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三)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執法過錯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後果觸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l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對執法過錯行爲,由人事、紀檢、行政執法辦公室依法調查屬實後,按幹部管理權限,作出最後處理決定。

第十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部門申訴。

第十一條本制度自年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