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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應取消陪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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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應取消陪審制
建國後,我國的陪審制度大體上經歷了全面肯定和逐漸淡化兩個階段。前一階段以“五四憲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規定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爲標誌,確定了陪審制作爲一項重要司法原則的地位。1979年頒佈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具體規定。但到“八二憲法”制訂和頒佈時,情況發生了變化,該憲法對陪審制度未予規定,1983年重新修改後頒佈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則將法院審判一審案件實行陪審制改爲法院審理一審案件由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其後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訴訟法也相應作了選擇性的規定,陪審制度逐漸淡化。近年來,關於陪審制的存廢之爭成了學術界的一個爭議熱門。筆者以爲,我國將陪審制度引進刑事、行政審判是必要的,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民事審判不宜實行陪審制。

  一、民事審判難以實現陪審制的正當價值

  通常以爲,陪審制度的存在價值,包括以下四方面:(1)體現司法***(2)利用民間聰明(3)進步公衆法治素質(4)強化訴訟監視,遏制司法***。但是透過,我們發現民事陪審與此相距甚遠。

  1.陪審制的司法***意義僅是象徵性的。首先,它的存在雖爲公民參與司法活動提供了可能性,但是陪審制度並非一項具有普通適用力的司法原則,法院和法官對個案是否適用陪審具有主觀決定權,爲方便工作,審理民事案件大多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次,陪審員的產生方式也制約了司法***價值的發揮。陪審員由基層人大代表選舉或法院臨時聘任產生,但人大選舉產生的陪審員名額非常少,而且相當多地方人大已不再進行選舉陪審員的工作。法院臨時聘任的陪審員往往相對固定化,有的甚至一陪就是十多年,因此陪審員不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再次,民事訴訟涉及私人?包括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爭執,不少當事人對陪審制心存疑慮,寧願選擇職業法官審理,也不願將訴訟的裁判權交由陪審員,如強行由陪審員加進組成合議庭,則從根本上違反了司法***。另外,受我國傳統觀念的,一些陪審員抱有“怕得罪人”、“各人自掃門前雪”的思想,特別是對於民事糾紛,以爲“清官難斷家務事”,不願參加陪審或消極陪審。

  2.法官可能是法律方面的專家,卻不一定對生活的每個方面及某些專業領域都有深進的.瞭解,故上以爲吸收普通公民陪審有助於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但是,我們應看到,審判經驗來源於生活,民事案件是生活矛盾和利益衝突的典型體現,作爲職業法官肯定具備一定的審判經驗,理應比一般公民具有更爲豐富的社會經驗和認知水平。專家陪審的負面影響也不可小視,專家個人對所在學科所持觀點的片面性以及行業的保護性,輕易影響他對案件的判定,甚至終極導致不當裁判。顯然,將專家作爲案件的證人而非陪審員對待,更有利於法官全面權衡各方爭議,更加客觀地作出裁斷。

  3.普通公民參審可以近間隔地參與到司法制度中來,瞭解司法的執行程序和,接觸和理解法律精神,從而進步公民的法治素質,但是由於我國陪審員選擇上的狹窄性和適用上的隨意性,陪審制對於全體公衆的法治水平影響甚微,遠不如普法宣傳、法律諮詢等方式收效快、影響大。

  4.陪審制對預防司法專斷和司法***作用有限。由於陪審員法律水平不高,審判員就個案發表的意見經常能左右陪審員的觀點,審判員因專業的上風輕易形成個案決策上的上風,這種貌似公道的制度實際上損害了由審判員組成的合議庭成員內部相互制衡的審理機制。

  二、民事陪審無法實現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

  司法制度有兩大基本價值取向,即公正和效益,公正優先,效益次之。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機關公平正確地從事司法活動,包括司法過程的公正和司法結果的公正,即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我們留意到,民事陪審不僅未能阻止司法不公而且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爲了便於陪審員把握案件,增強庭審功能,法官在庭前通常需對當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及相關法律向陪審員作先容,如此很可能使陪審員事先形成預斷,這對當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陪審員參審時還輕易情緒化,或者受到社會***的擺佈,與職業法官長期從事審判歷煉而成的剋制、中立態度形成較大反差。而且,由於對陪審員參審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障,陪審員較輕易受到外界的威脅和恐嚇,影響其公正態度。更爲致命的是,陪審員並非職業法官,法官的懲戒機制對其無法直接適用,導致部分陪審員責任心弱化,未經深刻思考便輕率作出決斷,特定情況下,當合議庭中陪審員人數佔優時,陪審員反而有可能串通操縱裁判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