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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額的證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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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額的證據認定
損害賠償作爲侵權責任中最重要、最常見的責任形式,其目的在於彌補權利人因違法行爲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如何公道確定賠償數額,既是案件審理的重點,也是考驗法官聰明和公心的一道困難。
  概括我國現行知識產權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額的確定主要有以下幾項依據:一是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二是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非法利益,三是受到侵犯的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的公道倍數,四是“酌定賠償”,即當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均無法直接認定,且沒有許可使用費可供參照或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公道時,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爲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在法定幅度範圍內酌情確定賠償的數額。此外,權利人爲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公道用度,也在法律規定的賠償之列。但無論法院終極依據的是哪一種確定賠償額,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證據認定。而由於市場因素的多元性、侵權證據的隱蔽性等原因,當事人對上述依據所涉及的事實在舉證和證實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困難,司法界就賠償額的證據認定題目也產生過諸多爭議,這一切都在客觀上增加了損害賠償額的難度和不確定性。有鑑於此,本文擬在假定侵權行爲成立且侵權人須承擔賠償責任條件下,以廣州中院近年的典型判例爲樣本,此類案件審理中在當事人舉證和證據認定上所存在的題目和爭議,進而嘗試提出相應的解決思路。
  一、權利人的損失及其證據認定
  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是損害賠償額計算的核心和首要依據。由於,任何一種賠償額計算方式都不可能脫離實際損失或者損害事實而單獨存在,否則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①。
  一般情況下,權利人的損失可以侵權行爲發生後其利潤較此前減少的數目爲依據計算。但由於很多的財務制度不完善,利潤減少又受諸多因素制約,很難據此直接計算賠償額,故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了以往的實踐經驗,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損失還可透過以下方式確定:專利權人的損失,可根據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的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公道利潤所得之積計算,專利產品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公道利潤之積可以視爲專利權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商標權人的損失,可根據其因侵權所造成的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著作權人的損失,可根據其因侵權所造成的複製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複製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複製品的單位利潤的乘積來計算。
  毋庸置疑,權利人因侵權行爲遭受的損失應當由權利人舉證證實。但是,知識產權產品應有的銷售量、正常情況下所佔有的市場份額本身就是一個不輕易證實的事實(由於銷售量、市場份額等既與知識產權要素有關,也受到銷售策略、市場正常競爭狀況、相關服務等因素的),權利人往往很難就其損失提供確鑿無誤的證據;而實踐中,很多權利人由於法律知識和訴訟技巧的欠缺,並不知道應該提供哪些證據;有的案件雖存在侵權行爲,但實際上並未造成權利人帳面利潤的減少,甚至還有增加,加大了權利人舉證的難度,以致有的權利人乾脆什麼證據都不提供,直接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據此,我們贊同這樣的觀點,即由於當前我國對民事賠償推行的是填平原則,其相對於懲罰性賠償而言屬於較低的賠償標準,故尤應保證賠償額的及時、充分和有效。因此,在計算權利人的損失時應採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選擇最公道和最有利於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以保障權利人的全部損失儘可能得到彌補②,並抑制同類侵權行爲的再度發生,實現訴訟的警戒目的。我們以爲,對於某些難以正確計算或現有證據無法直接證實的損失,可參照一定的標準進行推算;對涉及賠償數額的證據採信不宜過分嚴格,只要權利人盡了善意舉證義務,根據其提供的證據能夠對權利人銷售情況的變化作出大致相當的推斷,並足以令獨立而公正的裁判者產生內心確信,就應當對相關證據和權利人據此提出的請求予以採納,而不宜簡單地適用50萬元以下的酌定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