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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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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關鍵詞;知識產權慢權 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          

對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討論

論文摘要:十年前,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對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過一次學術討論,當時,知識產權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觀點佔據了主導地位,隨着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碩布,一些原本得到確認的觀點再次模糊起來,有必要予以新的檢討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一個不規範的法律習語,它時本來清晰的侵權責任理論體系構成了擾亂,而實際的意義卻並沒有學界想象的那般重要,十年前的那場學術討論的參與者對彼此都存在誤解,卻使得那場討論更值得關注。

針對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問題,我國學術界十年前曾經有過一次爭論,討論由鄭成思先生髮起,他著文稱,在知識產權侵權中有必要全面引入無過錯責任①;諸多學者子以積極迴應,主張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仍應當全面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當時爭論的結果,是知識產權侵權仍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觀點佔據上風。持該觀點的學者們指出,以鄭成思先生爲代表的支援知識產權無過錯責任的學者,是錯誤理解了歸責原則的含義,歸責原則只針對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諸如停止損害,返還財產本來就不必採用歸責原則,是個僞問題。以後的近十年間,該問題再未引發波瀾,對歸責原則的理解也似乎達成共識。

      一、我國《侵權責任法》對“歸責原則”的規定

2010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卻讓我們有必要重新反思這場爭論。根本的原因在於,我國的《侵權責任法》沒有采納學術界已經形成的共識,在歸責原則的問題上仍然沒有區分,該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承擔侵權責任。而侵權責任的形式則在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仍然將損害賠償和其他其中責任形式並列,易言之,如果行爲人主觀沒有過錯,則被侵害人即使權利受到侵害,不僅不能要求賠償,甚至不能要求行爲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或者排除妨礙,這不僅有違人們日常的生活行爲觀念,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對物上請求權的相關規定衝突,而在侵權法領域內,則明顯放棄了大部分民法學者所謂歸責原則針對損害賠償,而其他侵權責任不限於過錯責任原則的共識,使得歸責原則理論更加撲朔迷離。

    我們究竟應當怎樣看待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結合十多年前的那場討論和新頒佈的《侵權責仔法》,我們可以對“歸責原則”進行一次新的探索。

    二、對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傳統理論的質疑

    (一)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傳統理論概述

    傳統侵權法中,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確定侵權行爲責任歸屬所必須依據的法律準則,即依據何種標準來確定行爲人的侵權責任。②一般認爲,歸責原則在侵權法中佔據着重要地位,一定歸責原則的確立,決定着侵權行爲的分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分擔、免責事由的確定和損害賠償原則與方法的確定。③另外,學者們一致認爲,由於《民法通則》將德國民法債編中的侵權獨立成爲民事責任中的一部分,並增加了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侵權責任形式,使得德國民法中的“歸責原則”被大陸學者廣泛誤解,認爲所有侵權責任都有歸責原則,而實際上它就是“損害賠償責的歸責原則”。

    (二)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邏輯缺陷

    上文己經指出,如果法學界關於“歸責原則”的共識被立法機關採納,則立法中應當呈現如下的格局,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過錯爲構成要件的,而其他責任方式卻並以過錯爲必要條件,透過對責任要件的規定將損賠償責任與其他的責任形式進行區分。然而,《侵權責任法》對於責任形式和確定責任歸屬的規定,比起民法通則沒有實質性變化第六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仍然將損害賠償和其他其中責任形式並列,如此,則所有的責任形式均以過錯爲要件,在侵權責任的諸多承擔方式中,損害賠償己經沒有了特殊性如此一來,就產生了一個最大的疑問:即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歸責原則’還是不是隻對損害賠償有意義?以此爲着眼點,有關歸責原則,我們能夠找到更多的疑問。

    根據我國民法學者的論述,“歸責原則”只有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語境下,才一可以被理解爲確定侵權責任歸屬的依據侵權責任的責任形式不限於損害賠償,那麼其他形式的侵權責任有沒有確定責任歸屬的依據呢?當然也要有,否則就無法落實侵權責任,然而如果有,它爲什麼不能稱爲“歸責原則”呢?如果不能稱之爲歸責原則,這種確定歸屬的依據又應該叫做什麼?可見,在邏輯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存在是一種比較獨特,甚至是尷尬的現象。

在其自身的構架上,侵權責任中的“歸責原則”同樣存在問題,一般學者認爲,在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中,有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這一點兒乎在所有的教學資料上都有表述,然而過錯責任實際上過錯責任原則,同理對應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在損害賠償責任中,或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然而,究竟什麼是“原則”,簡要地說,即人們說話或者行事的標準或  者依據,在一個具體的物質範圍內,可能存在並列的原則,比如民  法中有若干基本原則,然而在一個既定的價值體系內,是否可能存  在兩個直接對立的原則,比如“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和“無過錯”是直接對立的,一個人在爲某種行爲時,不  可能既有過錯,又沒有過錯,因此在對損害賠償責任進行歸責時,  或者以過錯責任爲原則,在特殊情況下,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或者以無過錯責任爲原則,在某些情況下,須行爲人有過錯方能承擔責任,不應該存在兩種歸責原則並列的情況。也許有學者指出,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在某些特殊類型侵權中的適用,這個原則所對應的並非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發生的情況,然而同樣的邏輯就可以得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的效力位階不同,那麼在分類的時候,就不存在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的並列,如果二者並列,則過錯責任原則就不能作爲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而只能是特殊情況以外案件的原則,那麼這個原則就沒有太大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