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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訴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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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不侵犯知識產權訴訟是近年來我國知識產權訴訟領域出現的一種新型訴訟。其特別之處是,在該類訴訟中,涉嫌侵權人成爲原告而知識產權權利人反爲被告,從而顛倒了傳統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當事人的角色。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相關內容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訴訟研究

 摘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知識產權糾紛越來越多,不僅以傳統的權利人提起的侵權之訴大量增加,而且以義務人爲原告的新型的確認不侵權之訴也不斷涌現。但我國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個別案件頒佈的《批覆》、《解釋》、《規定》等不具有普遍參照執行意義的法律性檔案,並且《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將此類糾紛定性爲侵權類糾紛,造成權利人與義務人權益保護的天平的失衡。文章從民事訴訟法學消極確認之訴這一新的視角,爲義務人作爲原告提起該種訴訟提供法律依據,平衡權利人與義務人的訴訟權益,並且爲完善相關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訴訟;程序權益;訴的利益

引言

隨着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一個企業掌握的知識產權的數量以及質量可以說是主宰命運的法寶。隨着法治時代的到來,人們的權利保護意識日益增強,特別是對於科技就是第一生產力的企業,各種專利、技術祕密、商標等,都是最寶貴的財富。知識產權作爲一項絕對性的權利,從民事實體法、民事訴訟上都受到全方位的保護,因此忽略了對義務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此種情形不利於知識產權糾紛的解決以及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更不利於知識經濟的長足發展。

一、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在我

國的立法發展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批覆》①是我國第一個明確承認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的法律性檔案,開啓了該種訴訟在我國的發展進程。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通知》②,明確了該類案件屬於侵權類糾紛,應按照侵權糾紛的管轄原則確定地域管轄。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解釋》③第18條明確提出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的立案條件。2008年4月1日正式頒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此類案件作爲三級案由納入知識產權糾紛,爲以後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立案確立了基本規範。

二、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訴的利益

訴的利益應該從原告、被告、法院的立場出發綜合考量,進行利益平衡。有無訴的利益,是法院判斷是否承認國民的具體請求足以具有利用審判制度的價值或者必要性的過程,因而,這種判斷當然不能任由法院主觀專斷。法院應該參照設立訴訟制度的宗旨與目的這一客觀尺度,對原告的具體請求作出評價,以判斷有無訴的利益。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是從義務人的從程序性利益出發,是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補充,是輔助性非常態的救濟方式。

(一)義務人法律地位的不確定性

知識產權糾紛發生後,權利人通常會向義務人發出律師函明確指明其侵權行爲,並且表明即將透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追究義務人的侵權責任。此時,義務人由於收到權利人的警告後,擔心自己在將來承受鉅額的侵權損害賠償,將無法合理安排自己今後的生產經營活動,只能等待權利人透過訴訟或者其他方式對自己的行爲是否構成對權利人知識產權的侵害進行確認。但是,如果權利人遲遲不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只是透過警告威脅的威懾力來拖延糾紛的及時解決,義務人的法律地位將會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在英美法系國家,爲了消除義務人此種法律地位不確定的狀態設定了宣告判決、制止威脅的訴訟等相關制度,利用法院確認判決的公權性,直接、有效地解決當事人的糾紛,爲迅速恢復市場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環境。義務人法律地位的不穩定性,應該包含以下三點內容:

(1)義務人法律地位的不安是具體的,不是自己主觀臆想的。比如,知識產權糾紛中,權利人向義務人發出律師函明確指明其侵權行爲,並且表明即將透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如果,權利人只是向義務人發來表明其知識產權保護範圍的公告性質的函件,此時義務人的法律地位並沒有因爲收到該函件而陷入危險狀態,此時義務人若主觀臆造將自己處於危險境地,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將因不具有訴的利益而不被法院受理。

(2)義務人的不安是法律地位的不安,例如,對義務人正常的生產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營業額顯著下滑,或者無法合理安排今後的生產經營,影響到義務人在市場競爭中的正常發展。(3)原告法律地位的現實不安性,能夠以確認判決除去。

(二)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是糾紛解決的唯一方式

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僅在社會媒體上公開聲明自己的'知識產權權利範圍,而且向義務人發出了意思表示非常明確的警告或者威脅,無正當理由怠於起訴,也不向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確認,義務人也不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確認自己不侵犯權利人指明的知識產權,使義務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於懸置狀態,產生現實的不安性。法律如果不能夠保障義務人權益救濟途徑的暢通,透過司法直接、有效地裁決糾紛,那麼對義務人來說顯然非常不公平,並且有可能影響到當地經濟的健康、有序的發展。消極確認之訴,從原告的立場來看,具有接受確認判決的即時利益,透過該種訴可以消除原告法律上的危險狀態。從民事訴訟主體訴權平等的原則出發,也是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體現。因此,在沒有其他權利救濟方式時,義務人具有提起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訴的利益,該種訴是處於不安狀態的義務人唯一能夠採用的訴訟手段。

(三)義務人履行了書面催告義務

消極確認之訴,作爲權利救濟的一種補充方式,爲了防止原告濫用訴權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給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困擾,要求原告在提起訴訟之前已經爲糾紛解決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必須進行起訴前的交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解釋》中規定了義務人必須經過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訟權利,權利人經過合理期限不透過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義務人才可以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該書面催告義務可以看作是進行訴前協商的過程,權利人與義務人可以透過書面催告行使訴訟權利進行溝通,明確權利人是否有透過訴訟解決糾紛的真正意圖,或者企圖透過其他方式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想法。並且,當義務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時,應向法院舉證證明自己履行了該書面通知義務。法官可以結合原告的舉證以及糾紛的現實狀況,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訴的利益,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四)訴訟請求不包括給付內容

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的目的是爲了消除自己的法律地位的危險狀態或者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的不安狀態,以法院具有公權性的確認判決的確定效力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該種訴可以將義務人從危險的法律地位中解救出來,對糾紛當事人長時間懸而未決的法律關係進行確認,不對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賠禮道歉等具有給付性質的糾紛進行裁決,因此,原告在提起該種訴時,訴訟請求的內容不能包含有要求被告進行損害賠償或者賠禮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批覆》中指出,原告起訴的目的只是針對被告對自己發出的侵權警告向法院請求確認自己的行爲不侵權,並不包含請求被告的行爲侵犯自己權利並且追究其責任的主張,此《批覆》表明了確認不侵權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在制度的設計目的上的一致性。

三、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存在的問題與完善

(一)存在的問題

1.案件定性錯誤。最高人民法院將此類案件定性爲侵權糾紛,我國的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也將其作爲侵權類糾紛對待。例如,2015年7月21日遼寧省進階人民法院審理上訴人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與被上訴人瀋陽金盃車輛製造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一案,裁判書((2015)遼立一民終字第000127號)中明確說明在性質上該案件屬於侵權類糾紛,應按照侵權糾紛案件確認管轄。但是,從民事訴訟法學法理上分析,該種訴不符合侵權之訴的特點,卻與消極確認之訴的制度完全吻合。首先,該種訴中原告的主張以及法院審理的對象是侵權關係不存在,而侵權之訴中原告主張的是侵權關係存在,並且當事人證明以及法院審理的對象是侵權關係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透過相關法律性檔案對該種訴的訴的利益的嚴格限制,與侵權之訴中權利人只要證明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條件有着巨大差異。再次,侵權之訴中原告的主張以及法院作出的判決中包含侵權損害賠償的內容,並且在訴訟中勝訴的當事人可以依法院的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而在該種訴中,原告的主張以及法院的判決都不包含給付內容,判決只是對當事人法律地位的確認。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將確認不侵權之訴定性爲侵權類糾紛是錯誤的,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難。

2.地域管轄的原則不便於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批覆》將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定性爲侵權之訴,應按照侵權類訴訟的管轄確定地域管轄,即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透過以上理論分析,我們得出結論該種訴不屬於侵權類糾紛,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對於該種訴訟的地域管轄的《批覆》有欠妥之處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頒佈此《批覆》時也許對該種案件中的審理對象,即“侵權行爲”的界定有誤差。筆者認爲,該種訴屬於確認之訴中的消極確認之訴。在訴訟中進行確認是否構成侵權的行爲是原告的生產經營行爲是否構成對被告知識產權的侵害,而不是被告對原告發出警告信或律師函的行爲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另外,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進行生產經營的行爲地,也就是涉嫌侵權的行爲地。因此,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不利於訴訟中調查、收集證據,促進訴訟進程。

3.合理期限時間過長。被警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書面催告義務實質是將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作爲消極確認之訴對訴的利益的嚴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解釋》中關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必須向權利人發出書面催告的規定,實質是爲了防止原告濫用訴權侵犯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是對該種訴的利益的嚴格限制。司法實務中也嚴格將這個條件作爲審查原告是否具備訴權的標準,例如,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初字第390號)在審理廈門固德利鋅鋼護欄有限公司與廈門市首創君合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劉學軍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過程中,將固德利公司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已書面催告劉學軍行使訴權,作爲不符合提起該案件的法定條件爲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向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二審(2014)閩民終字第1084號)也支援了原審法院的裁定,駁回了原告的上訴。此種限制符合消極確認之訴中,對於原告的訴的利益的限制,實質是爲了防止原告濫用訴權,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給權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擾,以及浪費法院寶貴的司法資源的一種要求。但是,筆者認爲,合理期限的時間過長,不利於對義務人合法權益的維護,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更不利於市場秩序的恢復。

(二)完善

1.明確案件性質爲消極確認之訴。英美法系國家爲了使知識產權領域出現的糾紛迅速解決,在1883年英國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了制止威脅的訴訟(actiontorestrainthreats),1934年美國國會正式透過了《宣告判決法案》,設定了宣告判決(declaratoryjudgement),爲解決糾紛當事人法律地位不確定性(legaluncertainty)的問題,使經濟秩序在最短時間內恢復穩定。在美國宣告判決被普遍認爲是法定的救濟,而不是一個公平的補救措施。因此,我國也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以專章的形式設定消極確認之訴,並且明確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屬於消極確認之訴。透過該種訴訟具有的保障義務人司法救濟途徑暢通的制度本質,來達到保護知識產權領域權利人與義務人合法權益天平的平衡。

2.明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作爲消極確認之訴的一種形態,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就是爲了保障義務人權利救濟途徑的暢通,因此,在訴訟程序的設計上應該便於義務人。透過上述論述,我們明確該種訴訟的審理對象是原告的生產經營行爲沒有落入被告知識產權的權利保護的界限之內。另外,原告提起該種訴時法律地位本身就處於不確定狀態,由於被告侵權警告已經造成在市場競爭中的劣勢處境,並且,由於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及時行使訴訟權利,才產生了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訴的利益。最後,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進行生產經營的行爲地,也就是涉嫌侵權的行爲地。因此,地域管轄應適用原告住所地管轄,這樣有利於保障訴訟公平,降低原告的訴訟成本;有利於牽制處於優勢地位的被告,確保原告可以與被告進行公平的市場競爭;更有利於訴訟中調查、收集證據,促進訴訟進程。綜上所述,關於該種訴訟的管轄法院,級別管轄應適用知識產權管轄原則,地域管轄應適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縮短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解釋》爲“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筆者認爲,一個月或者兩個月的時間期限不符合市場競爭瞬息變化的規律,該期限將使義務人的法律地位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可能錯失決定企業命運的良好發展機遇,造成不必要損失。筆者認爲應將合理期限縮短到自權利人收到書面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義務人發出書面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這樣既考慮到權利人因特殊原因等不能及時主動行使訴權,或者濫用權利損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防止義務人動輒濫用訴訟權利,給權利人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結語

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判決不具備強制執行力,所以該種訴訟是透過觀念上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狀態,以此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穩定。因此,考慮到國家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以及當事人參與訴訟的成本等因素,在民事訴訟該種訴的合法地位的同時,必須對該種訴的起訴條件嚴格限制,其中對確認利益的限制爲重中之重。由於筆者理論水平有限,目前僅研究到以上論述的深度,筆者會在今後的學習中繼續對該種訴訟進行深入研究,以期爲我國法治社會的建設、市場經濟的發展盡微薄之力。

註釋:

①[2001]民三他字第4號②[2004]民三他字第4號③法釋[2009]21號

參考文獻:

[1][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次分析.林劍鋒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頁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6月第1版,第66頁

[3]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0頁

[4]曾華鬆等.確認訴訟實務問題之研究[J].復旦法學知識庫.80頁-81頁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