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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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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5日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以下是詳細介紹!歡迎閱讀!

新疆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新疆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月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透過根據2006年5月25日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各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爲主的方針;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羣衆勤勞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結合;採取綜合措施,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以及積極推行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農村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生育、節育與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財政、民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綜合治理的原則,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援和配合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負責)人應當與所在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保證獎勵與優待等措施的落實。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民、居民自治內容,實行計劃生育村務公開、政務公開、民主評議和監督制度,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託社區,面向家庭,廣泛開展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有針對性地開展優生優育、生理衛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經費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並對邊遠、貧困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執行有關統計的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少生優生。

漢族公民男年滿25週歲、女年滿23週歲,少數民族公民男年滿23週歲、女年滿21週歲初婚的爲晚婚。達到晚婚年齡結婚後初次生育的爲晚育。

第十五條 城鎮漢族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一個子女,少數民族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漢族農牧民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少數民族農牧民一對夫妻可生育三個子女。

本條例施行前,按當時生育政策達到生育子女數的夫妻,不適用前款規定。

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的,按少數民族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夫妻一方爲城鎮居民的,按城鎮計劃生育規定生育。

第十六條 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 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由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領取生育服務證,方可生育。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覈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㈠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相當等級因公傷殘人員;

㈡婚後不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漢族夫妻收養一個子女、少數民族夫妻收養兩個子女後懷孕的;

㈢夫妻一方從事井下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的;

㈣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或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㈤夫妻一方爲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㈥經州(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爲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復婚者除外),經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覈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㈠ 城鎮漢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一個子女的,少數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㈡ 農村漢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少數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三個子女的。㈢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數已達到規定的子女數,另一方未生育的。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並報州(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養親生子女或者有遺棄、買賣親生子女等違法行爲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條 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數已達到規定的計劃生育數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條 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提倡間隔生育。 第二十三條 夫妻一方是港、澳、臺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