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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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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根據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下面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廣西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透過

● 根據2014年1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 根據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劃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衆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覈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立人口資訊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資訊共享。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劃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過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鑑定,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爲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爲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後三個月內持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第十八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應當堅持避孕爲主,並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爲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且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和雖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不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以及前款第(五)項規定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經營監管。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品、用具免費發放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因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單位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