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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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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1月22日透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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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2號)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1月22日透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月22日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透過

根據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援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爲考覈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衆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爲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資訊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子女經依法鑑定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後女方又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無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審批制度。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妊娠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證申領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申請辦理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在居住證申領地申請辦理生育證的,還應當提交居住證;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及時受理、審覈,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覈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國華僑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病殘兒醫學鑑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嬰兒。

溺嬰、遺棄嬰兒和違法送養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請。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