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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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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福建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透過

根據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並與幫助羣衆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爲漢族,一方爲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爲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爲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爲本省居民,一方爲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爲本省居民,一方爲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發生的生育行爲,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爲,爲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爲,爲未婚生育。

第十三條 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准併發給生育服務證。

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諮詢和臨牀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已經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城鎮參加生育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援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爲不孕(育)症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覈合格後,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爲。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