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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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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即按人口政策有計劃的生育。1982年9月被定爲基本國策,同年12月寫入憲法。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北京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北京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北京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透過 根據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透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佈。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佈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資訊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資訊的彙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資訊通報制度,促進人口資訊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資訊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覈、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援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衆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覈實後,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週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週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爲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援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羣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爲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爲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爲幹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並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透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佈、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7月27日透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維護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自治區戶籍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區貫徹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透過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按期考覈。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優生優育、加強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覈評估等方面的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時,應當徵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

農業人口和其他無用人單位的城鎮居民的各項計劃生育獎勵經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財政支付。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計劃生育機構和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衛生、計劃、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資訊共享制度。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自治組織作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實行合同(協議)管理制度。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三條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依法結婚後至懷孕三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取服務手冊:

(一)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地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爲非遺傳性疾病致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爲二等甲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屬二等乙級革命殘廢軍人的;

(三)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爲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條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多女戶招婿,只安排其中一個);

(三)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持有邊境居民證且連續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條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一)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並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業戶口轉爲非農業戶口之日起滿三年的。

第十八條婚後不育,並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爲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爲不育症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生育的,應當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按照國家有關的輔助生育技術規定施行手術。

從事輔助生育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應當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批准證明;在手術中,應當按照技術常規操作。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滿4週年,但女方年齡滿28週歲以上的,不受生育間隔時間限制。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並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領取二孩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覈,對符合生育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給二孩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證屬實的,不予發給二孩生育證,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孕情檢查、孕產期保健、隨訪服務制度。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凡患有醫學上認定不應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條實行計劃生育堅持以避孕爲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爲育齡夫妻免費提供下列屬於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參加了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開支;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有用人單位或者僱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僱主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避孕藥具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免費發放。

第二十六條實行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部門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男25週歲、女23週歲以上初婚的職工,除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職工在24週歲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產假14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10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20天;對晚婚晚育者,婚假、產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應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第三十條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覈,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保健費至子女年滿18週歲。

第三十一條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6個月至12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標準的80%核發工資,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二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標準審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過其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後終身無孩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10%。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長期從事計劃生育工作,並獲得國家頒發的《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四條對已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五條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按規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第三十六條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困難居民應當優先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並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支援和照顧。

第三十八條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章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爲主。

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條成年流動人口跨市(地區)、縣外出務工、經商,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本自治區的成年流動人口,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發的婚育證明。

第四十一條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覈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或者有婚育證明但未經查驗的,不予發證,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有用人單位或者僱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僱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證明和手術費憑證,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四十三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資訊相互通報制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生育的;

(二)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條因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行爲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被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爲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齡未滿28週歲,自生育第一個小孩之日起不滿4週年又生育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覈對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滿一週年的按一週年計算。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行爲,認定有困難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鑑定,經鑑定,屬於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鑑定費由當事人承擔;不屬於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鑑定費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八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證書、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應當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條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由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並將徵收情況通報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法生育已依法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

第五十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評選當年先進(文明)單位的資格;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未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批准證明或者在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衆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女嬰的婦女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爲的。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爲,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內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臺的生育問題,適用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務院制定的有關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國務院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所稱的農業人口,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區農業戶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