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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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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

江蘇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江蘇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透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扶助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資訊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佈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城市應當依託社區,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爲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經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爲病殘兒,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養的子女,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後,其中一個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爲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夫妻一方爲本省居民,一方爲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三條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書面再生育要求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覈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覈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證,並予以公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六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證明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 獎勵扶助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在享受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延長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延長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爲出勤,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國家法定休假日不計入前兩款規定的假期。

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