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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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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規範事業單位聘用關係,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制定機關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機關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機關單位合同管理辦法1

第一條 爲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管理,有效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和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管理適用本辦法。

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依法透過招投標方式達成的建設工程項目合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是指各鄉鎮政府、縣直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動中,作爲一方當事人和合同相對人簽訂的契約性法律檔案。

第四條 簽訂合同的主體包括縣政府、鄉鎮政府、縣政府部門、縣政府和縣政府部門所屬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

禁止以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的名義簽訂合同。

第五條 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重大合同風險評估制度和報告審批制度。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合同包括:

(一)標的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的合同;

(二)縣政府重點建設項目或重大投資項目合同;

(三)關係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影響較大的合同。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明確具體負責合同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辦機構和承辦人。

以縣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承辦機構爲具體負責合同承辦工作的主辦部門。

第八條 承辦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出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人的主體資格、資信狀況、履約能力等;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字的擬定與修改;

(四)負責將合同文字等資料報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根據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六)負責合同的履行;

(七)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八)負責保管合同文字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檔案資料,並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九條 縣政府法制機構是合同的審查機構,未經審查,不得訂立合同。

審查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報送的合同依法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二)指導或參與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三)審查備案合同;

(四)監督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中產生的風險,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提交縣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合同,縣政府法制機構一般應當在收到合同文字草擬稿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意見書的要求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調整。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合同文字一般應包括合同標的、權利義務、履約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主要條款。解決爭議的方法選擇仲裁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

第十二條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項。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經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透過方可立項;屬於本辦法規定的重大合同的,還應當報縣政府審批同意。

(二)談判、協商。承辦機構組織有關人員與合同相對人進行談判、協商。

(三)合同文字擬定。承辦機構根據談判、協商結果擬定合同文字。

(四)審查。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將合同文字及有關合同相對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調查材料,合同談判、協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機構意見,合同訂立依據,批准檔案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等材料報送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報批。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合同,由承辦機構按照有關程序報請批准。

(六)簽字和蓋章。合同應當由機關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授權其他人員簽字的,應有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授權。簽字後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十三條 合同簽訂後或履行過程中需要簽訂補充協議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合同訂立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房產、地產以及重要辦公設施等需要出租、出借的,應依法確定後,由管理、使用該項資產的機關事業單位作爲合同的承辦機構報請主管部門審覈、財政部門審批,並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有關程序後,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承辦機構共同與合同相對人簽訂出租、出借合同。

第十五條 重大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對合同簽訂的風險評估,重點從政治、經濟、環境、法律、社會穩定等方面對合同簽訂和履行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和評估。

第十六條 承辦機構應當在合同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字和相關資料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機構應當全面負責合同的履行,並及時對履行過程中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合同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機構應當提出相應對策或者建議,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合同解除權、違約責任追究權等法定權利:

(一)出現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廢止;

(三)簽訂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合同相對人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以及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對人預期違約;

(六)其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條 重大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縣政府提交預警報告,並抄送合同審查機構。

第二十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承辦機構應及時與合同相對人進行溝通,查明情況,客觀評估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可能對機關事業單位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承辦機構應及時向簽訂合同的機關事業單位書面報告,並抄送合同審查機構,同時做好風險防範應對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合同糾紛應當儘可能透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經協商、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按合同約定的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 透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承辦機構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按照訴訟時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訴訟規則做好應對工作,防止因應訴不當導致敗訴。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承辦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擅自放棄屬於機關事業單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合同履行完畢後,承辦機構應及時將合同文字及相關資料整理歸檔,不得隨意處置、銷燬。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的重要程度,設定合同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檔案資料應當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檔案資料應當永久儲存。法律、法規、規章對合同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歸檔儲存的合同檔案資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簽訂的合同文字原件;

(二)合同履行過程中籤訂的有關補充協議、變更協議;

(三)各種批准檔案;

(四)合同前期談判過程中的背景資料、往來函電、會談紀要及與合同簽訂有關的傳真、錄音、錄像等;

(五)其他與合同簽訂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簽訂合同的第一責任人,對簽訂合同承擔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辦法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督促其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縣政府研究並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按規定應當報送審查的合同,承辦機構未報送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未透過即簽訂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合同備案的。

第二十八條 承辦機構、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簽訂合同的;

(二)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收受賄賂,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機關事業單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超越職權,導致機關事業單位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導致機關事業單位在訴訟或仲裁中敗訴的。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要同時加強對縣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合同的監管。縣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的合同,要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送監管部門備案;主業內的重大投資和非主業投資合同應當報經縣政府同意後方可簽訂,其合同文字由簽訂合同的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縣經開區簽訂合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玉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機關單位合同管理辦法2

第一條 爲加強局機關合同管理,規範合同的簽訂、履行和監管,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防範法律風險,根據《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局在開展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商事經濟活動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談判、協商,訂立、履行合同、協議,適用本制度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合同,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涉及國有資產和財政資金的建設、養護、出租、承包、買賣合同;

(二)行政徵收、徵用、委託合同;

(三)政府採購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勞務合同或勞動合同;

(六)局機關簽訂的其他合同。

第四條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調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機關單位合同管理制度機關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 訂立、履行合同,實行事前法律風險防範、事中法律過程控制、事後法律手段補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本局對訂立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和備案制度,並定期對已簽訂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清理。局法宣股負責本局對外訂立合同的合法性審查、備案、清理等工作。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合法性審查未透過的不得簽訂合同,合法性審查未透過的,承辦股室可以根據審查意見對合同文字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的文字再次送局法宣股進行合法性審查。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談判、起草,應召開相關單位、法律專家進行論證。

第七條 對合同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合同變更、違約責任、爭議處理條款是否合法;

(六)合同是否有違反本制度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依程序報批

第九條 本局需要對外簽訂合同,應當明確承辦股室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機關單位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範本。

第十條 合同承辦股室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供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字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字等資料報局法宣股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根據局法宣股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局法宣股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七)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八)保管合同文字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檔案資料,並負責按規定清理、移交。

第十一條 本局對外簽訂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且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二條 合同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超越本局行政職權範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二)違反法律規定以本局名義對外提供擔保;

(三)以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爲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違反規定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三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股室應將合同副本或複印件一份送交局政策法規科備案。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合同或涉及國有資產處置的合同需報送市法制辦或國資管理部門審覈、備案的,按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股室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做好履行合同的相關工作。

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股室應當及時主張權利,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風險,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局法宣股,共同研究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合同訂立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資料,合同承辦股室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七條 合同承辦股室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在簽訂、履行合同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機關單位合同管理辦法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事業單位聘用關係,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人事部《關於印發〈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範本)〉的通知》(國人廳發[2005]15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發。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按規定權限批准設立的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與其受聘人員建立聘用合同關係的,適用本辦法。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確立聘用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聘用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符合國家和我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聘用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聘用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人員的聘用

第七條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聘用工作組織,就人員的聘用、考覈、續聘、解聘等具體事項提出意見。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工會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相關專家或者其他有關方面人員參加。

第八條 聘用單位在機構編制部門覈定的編制數額內,按照崗位任職條件聘用人員,可以優先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公開選聘,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涉密崗位確需使用其他方式選拔人員的除外。

第九條 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崗位,應聘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百科。

第十條 人員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聘用單位公佈空缺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提出申請;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應聘人員透過考試、考覈等形式進行競爭上崗,聘用工作組織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用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人與受聘人員協商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祕書或者人事、財務、紀檢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上述親屬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瞭解與其建立聘用關係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 崗位紀律;

(四) 崗位工作條件;

(五) 工資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 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分爲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的合同。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崗位或者職業性質需要、期限相對較長的合同爲中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該人員退休的合同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聘用合同一經生效,即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聘用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的;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受聘人員爲新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超過6個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機密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商業祕密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爲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單位商業祕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期滿,符合續聘條件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百科。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續簽聘用合同應當在聘用合同期滿前30日內辦理。續簽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內容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並簽訂《聘用合同續簽書》。沒有辦理續簽合同手續或終止聘用合同手續而存在事實聘用工作關係的,視爲延續聘用合同,延續聘用合同的期限與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受聘人達到退休年齡的年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和我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訂立的;

(二)採取期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無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 聘用合同履行期間,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進行年度考覈;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覈。

考覈結果分爲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作爲受聘人員續聘、調整崗位、解聘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年度考覈或者聘期考覈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並向受聘人員出具《崗位調整通知書》,對合同作出相應的變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需變更聘用合同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按照規定程序簽訂《聘用合同變更書》,以書面形式確定合同變更的內容;雙方協商不成的,聘用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五條 聘用單位合併、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併、分立後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約定或者屬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被選舉擔任黨羣組織領導職務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變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聘用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員履行國家規定的法定義務的;

(二)受聘人員暫時無法履行聘用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其他情形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百科。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後,聘用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而未訂立,但受聘人員按照聘用單位要求履行了工作義務的,當事人的聘用關係成立,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於受聘人員的原則確認。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並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本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覈或者聘期考覈不合格,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後考覈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的。

聘用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的,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承擔聘用合同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