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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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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北京市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北京市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北京市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業單位與職工透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單位與個人的聘用關係,明確雙方責任、權利、義務的一種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 事業單位聘用職工應貫徹公開、平等、競爭和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 禁止事業單位非經國家規定和未履行審批手續聘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有事業單位( 以下統稱聘用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係的人員(包括聘用單位原有的全部職工及新進職工)。

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依法行使行政職能,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北京市人事局是實施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簽訂聘用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八條 聘用程序

(一) 公佈聘用崗位、應聘條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 採取個人申請、民主推薦、公開招聘等形式產生擬聘人選;

(三) 按人事管理權限審批,確定聘用人選;

(四) 簽訂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五) 公佈聘用結果。

第九條 聘用單位聘用管理人員,應實行任職迴避。不得聘用單位主要領導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擔任本單位行政副職和人事、勞資、財務、審計、監察等崗位的職務。

第十條 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書面委託代理人與受聘人從確立聘用關係之日起簽訂。聘用合同採取書面的形式,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個人檔案。

第十一條 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工作報酬;

(五)保險福利待遇;

(六)工作紀律;

(七)聘用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時間爲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雙方同意訂立或續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連續工齡滿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

(二)國家和本市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聘用單位聘用新職工,可以規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聘用單位接收安置軍轉幹部、大中專畢業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下列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違反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政府人事部門確認。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六條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如:間歇性精神病患者),經有關部門鑑定,可以緩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原固定制職工不願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又不屬於緩籤的,聘用單位應給其不少於三個月的自行擇業期,自行擇業期內的待遇不得低於本人基本工資。自行擇業期內重新就業的職工,聘用單位應辦理有關人事關係轉移手續。自行擇業期滿後仍未就業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出辭職或由聘用單位按照本市失業保險規定辦理有關的失業手續。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的任用,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九條 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事業法人變更後,原合同仍有效,由新事業法人繼續履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並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合同繼續有效。

聘用合同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可續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聘用單位被撤銷,聘用合同自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試用期內被發現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內不履行合同或嚴重違反聘用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職、瀆職或違法亂紀的;

(四)連續兩年考覈不合格的;

(五)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在聘期內被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緩刑期間原聘用合同保留,適當安排工作,緩刑期滿後視情況確定聘用合同是否解除。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因公(工)負傷,病癒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另行安排適當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或不服從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況解除合同的,聘用單位要爲受聘人員提供不少於三個月的自行擇業期,自行擇業期內的待遇不得低於本人基本工資。自行擇業期滿後仍未就業的,由聘用單位按照本市失業保險規定辦理有關的失業手續。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負傷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喪失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婦女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隨時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服務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單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經過必要程序,被招考、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或應徵入伍的。

第二十八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終止、解除聘用合同後,應按照本市失業保險規定爲終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員辦理有關的失業手續。

第四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擔違約責任。

(一)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規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由單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於聘用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或部分無效聘用合同的。

違約金的數額由雙方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約定,合同未約定,但造成可計算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聘用單位出資培訓的受聘人員,聘用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培訓後的服務期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培訓後,必須在聘用單位服務五年,服務期未滿的,受聘人解除合同,應按每年遞減20%的培訓費和培訓期間的基本工資向聘用單位支付培訓違約金。

試用期間,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由單位出資培訓的受聘人員應承擔培訓違約金;聘用單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員不承擔培訓違約金。

第三十一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發給一定的經濟補償金。

(一)經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單位被撤銷的,聘用單位不能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單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單位承擔的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爲: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金的月基本工資計算基數爲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資。

第五章 聘後管理

第三十二條 聘用單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強對受聘人員的聘後管理和考覈工作,並把考覈結果作爲續聘、解聘以及職務升降、工資待遇和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和處理。

第六章 組 織 監 督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事局是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門,對全市和各區、縣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監督的職責,有權對違反國家有關人事政策、法規的行爲予以糾正,並對有關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按管理權限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檢查本系統事業單位對本辦法的的實施工作。根據本辦法結合本系統的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文字,由市人事局統一印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