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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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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強化各級政府的宏觀調控力度,加強財政性資金管理,特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1】

第一條 爲規範縣政府及其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簽訂行爲,減少因合同簽訂、履行不當造成的損失,有效維護政府及部門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事法律行爲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書(以下統稱合同),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是指縣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派出機構、直屬機構、開發區管委會和各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有土地、灘塗、水域、森林、荒山、礦山等自然資源的租賃、發包、承包、出讓合同;

(二)國有資產的建設、養護、出租、承包、買賣合同;

(三)行政徵收、徵用、委託合同;

(四)政府採購合同;

(五)政府特許經營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事業單位委託的科研、諮詢合同;

(八)行政事業單位簽訂的招商引資合同;

(九)行政事業單位借款合同;

(十)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業單位簽訂的其他合同。

第四條 政府及政府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門應協助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應當明確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縣政府作爲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具體負責合同前期工作的有關部門;在以縣政府部門作爲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縣政府部門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 合同承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供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字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字等資料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縣政府或縣政府授權或委託簽訂的合同應當及時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六)根據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法制機構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七)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八)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九)保管合同文字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檔案資料,並負責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場調查。凡需要訂立合同的項目,應當進行市場調查,形成書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並根據合同標的物的市場狀況和合同內容的具體要求,提出要約邀請或要約事項,報送單位負責人審定並簽署意見。

(二)資信調查。對潛在的簽約對象,應當對其註冊登記情況、股權結構、經營業績、管理水平、財務狀況、行業聲譽、以往信用情況等進行調查研究,形成書面資信調查報告報送單位負責人審查。

(三)談判。合同標的額巨大或法律關係複雜的合同,應由單位負責人和具有相應技術、經濟和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談判小組或招標小組。

(四)擬定合同文字。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內容的具體要求,做到標的明確、內容齊全、條款完備、責任明確、用語規範嚴密。國家和省市政府有關部門已印製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確定合同內容。

(五)合法性審查。合同在正式簽約前,應當交由單位法制機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簽訂合同。

第九條 縣政府重點工程項目或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並且合同標的額500萬元以上的項目,應在合同簽訂前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以縣政府或以縣政府辦公室名義簽訂合同,由縣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條 合法性審查採用書面審查方式,送審單位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送審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合同當事人身份證明;合同當事人資信證明;合同文字以及相關法律文書。

第十一條 需要辦理合同所涉及事項的審批、合同登記、備案或者需要辦理合同公證等法律事務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訂立合同時,禁止有下列行爲: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訂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業單位職權範圍作出承諾或義務性規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資產的;

(四)利用合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壟斷經營、限制競爭,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直接或間接以行政機關名義爲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提供擔保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對合同當事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全面瞭解;{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二)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時,優先選擇臨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涉外合同應當優先約定適用我國的法律和仲裁規則;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應當明確,並設立合同變更和終止條款,如:遇到國家政策、法律變化,本地規劃調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項目建設等,難以履約的,合同無條件變更或終止;

(四)涉及國有資產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於五年;

(五)涉及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合同進行法制審覈:

(一)合同主體的資格、資質及履約能力;

(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字的規範性;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2】

第一章 總則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條 爲規範我區機關單位的合同行爲,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防範合同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區機關單位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檔案(含意向書、承諾書、確認書及對合同的批覆,以下簡稱合同),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關單位是指區政府各部門(含歸口管理的部門)、各街道辦事處及其所屬企業單位、區直屬企事業單位。 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不得從事經濟活動及訂立相關合同。

第四條 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對合同統一審查,未經法制辦審查,不得訂立合同。

第五條 機關單位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機構和承辦人,並應當積極履行以下合同承辦管理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提出,對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及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調查;

(二)組織合同項目的洽談和談判;

(三)辦理授權委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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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草合同文字;

(五)負責合同的報送審查、備案;

(六)負責對合同及相關資料的整理和歸檔;

(七)負責對合同變更、解除及糾紛的處理;

(八)合同涉及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嚴格執行保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區政府法制辦根據區政府授權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以下合同審查備案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區機關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二)審查本區機關單位對外簽訂的合同文字,並進行登記和歸檔;

(三)對區政府及其各機關單位簽訂後的合同進行備案管理;

(四)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並向區政府報告實施情況;

(五)協助區政府解決合同爭議糾紛。

第二章 合同擬訂

第七條 訂立合同前,承辦單位應當進行合同相對方資信的初步調查,審查對方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個人身份資訊、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是否齊全合法;審查相對方的民事行爲能力、資產、資質、信用及經營等狀況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八條 機關單位訂立的合同,應當由機關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人簽訂的,必須持有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機關單位訂立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可以參照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字。

第十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數量;質量;

(四)價款或者報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八)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九)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十)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一條 機關單位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超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約定;

(二)違反法律規定以機關單位作爲合同保證人;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訂立合同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4—

(一)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時,應當優先選擇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涉外合同應當優先約定適用我國法律和仲裁規則;

(二)合同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商業祕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按照保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三條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徵求社會意見;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和政府法律顧問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章 合同送審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訂立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在合同擬簽訂時間前10日內將合同擬訂文字等相關資料送交區政府法制辦審查。

各街道辦事處所屬企事業單位、機關單位所屬除第三條規定的其他企事業單位對外簽訂的合同由主管部門按前款規定統一送法制辦審查。

第十五條 合同承辦單位在合同報送審查時, 應當填寫合同審批表(見附件),並加蓋單位公章,同時一併報送以下材料:

(一)合同草擬文字(含電子版);

(二)合同主體資格、資信證明及履約能力材料;

(三)依法需要論證、評估、前臵審批的材料;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辦法【3】

第一條 爲加強對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管理,有效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和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使用市級財政資金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管理適用本辦法。

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依法透過招投標方式達成的建設工程項目合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是指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動中,作爲一方當事人和合同相對人簽訂的契約性法律檔案。

第四條 簽訂合同的主體包括市政府、市政府部門、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門所屬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使用市級財政資金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

禁止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

第五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重大合同風險評估制度和報告審批制度。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合同包括:

(一)標的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的合同;

(二)市政府重點建設項目或重大投資項目合同;

(三)關係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影響較大的合同。

第七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明確具體負責合同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辦機構和承辦人。

以市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承辦機構爲具體負責合同承辦工作的主辦部門;以市政府部門、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門所屬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使用市級財政資金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爲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承辦機構爲其負責合同簽訂具體工作的內設或下屬機構。

第八條 承辦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出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人的主體資格、資信狀況、履約能力等;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字的.擬定與修改;

(四)負責將合同文字等資料報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根據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六)負責合同的履行;

(七)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八)負責保管合同文字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檔案資料,並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合同的審查機構。

審查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報送的合同依法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二)指導或參與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三)審查備案合同;

(四)監督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中產生的風險,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提交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合同,市政府法制機構一般應當在收到合同文字草擬稿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意見書的要求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調整。

第十一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合同文字一般應包括合同標的、權利義務、履約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主要條款。解決爭議的方法選擇仲裁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

第十二條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項。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經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透過方可立項;屬於本辦法規定的重大合同的,還應當報市政府審批同意。

(二)談判、協商。承辦機構組織有關人員與合同相對人進行談判、協商。

(三)合同文字擬定。承辦機構根據談判、協商結果擬定合同文字。

(四)審查。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將合同文字及有關合同相對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調查材料,合同談判、協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機構意見,合同訂立依據,批准檔案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等材料報送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報批。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合同,由承辦機構按照有關程序報請批准。

(六)簽字和蓋章。合同應當由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授權其他人員簽字的,應有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授權。簽字後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十三條 合同簽訂後或履行過程中需要簽訂補充協議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合同訂立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房產、地產以及重要辦公設施等需要出租、出借的,由管理、使用該項資產的機關事業單位作爲合同的承辦機構報請主管部門審覈、財政部門審批,並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程序後,由市政府投融資管理中心和承辦機構共同與合同相對人簽訂出租、出借合同。

第十五條 重大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對合同簽訂的風險評估,重點從政治、經濟、環境、法律、社會穩定等方面對合同簽訂和履行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和評估。

第十六條 承辦機構應當在合同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字和相關資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機構應當全面負責合同的履行,並及時對履行過程中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合同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機構應當提出相應對策或者建議,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合同解除權、違約責任追究權等法定權利:

(一)出現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廢止;

(三)簽訂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合同相對人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以及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對人預期違約;

(六)其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條 重大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並抄送合同審查機構。

第二十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承辦機構應及時與合同相對人進行溝通,查明情況,客觀評估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可能對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承辦機構應及時向簽訂合同的機關事業單位書面報告,並抄送合同審查機構,同時做好風險防範應對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合同糾紛應當儘可能透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經協商、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按合同約定的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 透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承辦機構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按照訴訟時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訴訟規則做好應對工作,防止因應訴不當導致敗訴。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承辦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擅自放棄屬於市級機關事業單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合同履行完畢後,承辦機構應及時將合同文字及相關資料整理歸檔,不得隨意處置、銷燬。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的重要程度,設定合同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檔案資料應當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檔案資料應當永久儲存。法律、法規、規章對合同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歸檔儲存的合同檔案資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簽訂的合同文字原件;

(二)合同履行過程中籤訂的有關補充協議、變更協議;

(三)各種批准檔案;

(四)合同前期談判過程中的背景資料、往來函電、會談紀要及與合同簽訂有關的傳真、錄音、錄像等;

(五)其他與合同簽訂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簽訂合同的第一責任人,對簽訂合同承擔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辦法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督促其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市政府研究並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按規定應當報送審查的合同,承辦機構未報送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未透過即簽訂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合同備案的。

第二十八條 承辦機構、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簽訂合同的;

(二)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收受賄賂,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超越職權,導致市級機關事業單位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導致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在訴訟或仲裁中敗訴的。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要同時加強對市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合同的監管。市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的合同,要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送監管部門備案;主業內的重大投資和非主業投資合同應當報經市政府同意後方可簽訂,其合同文字由簽訂合同的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各市區和高區、經區、工業新區的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