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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刑事訴訟法修改與審查逮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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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審查逮捕制度進行了重筆墨修改,其細化了逮捕條件,完善了審查逮捕手段,增加了逮捕的後續監督等,給審查逮捕工作帶來了新挑戰,作爲審查逮捕部門應轉變觀念,認真學習,積極應對。

試論刑事訴訟法修改與審查逮捕工作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修改 審查逮捕 應對

審查逮捕是國家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法律監督職能,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針對當前審查逮捕工作表現出來的逮捕率高、行政審批傾向性強等種種弊端,經過理論界的多年研究和立法機關的深入調研,《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對審查逮捕制度進行了重筆墨修改,《草案》細化了逮捕的條件,完善了審查逮捕的手段,增加了逮捕的後續監督措施。《草案》對審查逮捕制度的修正給審查逮捕工作注入了新元素,帶來了新挑戰。

一、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的審查逮捕制度內容的解讀

(一)細化逮捕條件,將逮捕必要性的審查落到實處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條件的設定主要是三個:一是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是刑罰條件,即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是必要性條件,即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對前兩個條件即證據條件和刑罰條件一般都能嚴格把握,依法執行,但對第三個條件及必要性條件因規定的比較籠統,缺乏實際可操作性,故在審查逮捕工作中,一般僅流於形式,忽略不計,或對該條件理解不一,導致法律適用不平等的現象。針對這一情況,《草案》對該條件進行了細化,對逮捕必要性條件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將一般犯罪的社會危險性細化爲五種情形,具備其中之一的,就認爲有社會危險性,存在逮捕必要;對嚴重刑事犯罪和有前科、身份不明嫌疑人,認爲其本身即具備逮捕必要性。該項修改使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時,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不能僅流於形式,其和證據要件和刑罰要件一樣,是需要證據和法理支撐的一項必經程序,大大增強了可操作性,且可以有效避免逮捕措施的濫用,有利於減少司法恣意。

(二)完善審查逮捕手段,凸顯審查逮捕的司法屬性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框架下,審查逮捕工作的程序是偵察機關提供書面材料呈捕,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部門審查書面材料,得出結論,交由偵查機關執行。現行刑事訴訟法僅明確規定了審查逮捕工作中偵查機關必須提供逮捕理由,而未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蔘與訴訟活動,使審查逮捕工作未能形成三角形的訴訟架構,缺乏司法的基本屬性,給人以行政審批的感覺。《草案》爲改變這一局面,特別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明確規定了三種必須訊問的情形,同時賦予證人等訴訟參與人以及辯護律師等參與審查逮捕程序的權利,規定了“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該項修改徹底改變了審查逮捕程序的行政化傾向,大膽引進聽取嫌疑人及其委託律師意見這種對抗性的審查方式,真正體現出審查逮捕的司法屬性,彰顯審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訴訟化和正當化。

(三)增加了逮捕的後續監督措施,爲降低羈押率提供更大空間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後續監督只是籠統地規定“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逮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未作具體規定。《草案》爲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超期羈押頑症和不必要關押問題,強化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防止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對逮捕的後續監督增加了一個條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該項修改將逮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列入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部門的一項常態性工作,填補了現行司法實踐中逮捕後強制措施變更的監督盲點,最大程度地限制偵查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符合司法改革關於未來將適當減少監禁刑適用的要求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關於審查逮捕制度的新規定對審查逮捕工作的`影響

(一)不予捕率會大幅提高

《草案》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進行了細化,意味着在審查逮捕時必須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只有具備《草案》規定的社會危險性條件的纔可以批准逮捕,這與以往“夠罪即捕”、“以捕促偵”、“方便訴訟”,將社會危險性條件形同虛設背景下的審查逮捕工作相比,以無逮捕必要而對案件作不予批准逮捕處理的比率會顯著提高。

(二)辦案中的對抗性明顯加強

《草案》賦予了律師、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在審查逮捕時的參與權,審查逮捕不再是單純地書面審查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面對面的辯解、證人的證言、律師的法律意見等一切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和材料也會一同出現在經辦人的審查視野之下,與公安機關的偵查相互制約,辦案的對抗性明顯增強。

(三)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操作性不強

《草案》雖然賦予了檢察機關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權,但未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規則和實體標準,且由於公檢兩家辦案資訊並不完全暢通,偵查機關辦案進展情況檢察機關無法把握,嫌疑人羈押一段時間後到底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在目前這種工作模式和狀態下,檢察機關是難以真正進行“審查”的,也是難以確定有無羈押必要的,故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操作性不強,需要檢察機關不斷探索。

三、審查逮捕部門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研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準確把握法條內涵

《草案》對1997年《刑事訴訟法》作了重大修改,相較1997年《刑事訴訟法》有很多改進和完善,審查逮捕部門作爲以《草案》爲操作準則的一線辦案部門,應熟讀《草案》的每個條文,瞭解其修改和增添的背景和原因,以便於《草案》實施後更好、更精準地執行。

(二)樹立“必要逮捕”理念,嚴格把握逮捕條件

長期以來,審查逮捕工作的實踐都停留在構罪即捕、配合偵查的層面。新刑事訴訟法實行後,審查逮捕部門應首先摒棄舊觀念,增強“少捕、慎捕”意識,樹立“必要逮捕”理念,嚴格把握逮捕條件,不僅應一如既往地重視證據要件和刑罰要件,社會危險性要件也應一併納入審查逮捕的重點,做到符合逮捕條件的堅決逮捕,不符合逮捕條件的堅決不捕,符合法定條件能不批准逮捕不再批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