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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罰金刑適用過程中若干題目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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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罰金刑適用過程中若干題目的探討
隨着罰金刑適用範圍的擴大,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運用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本文就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情況和題目略作,並作探討,以求教於方家。?

  一、關於罰金的數額題目?

  罰金的數額直接標示着罰金刑的輕重,體現着國家對犯罪行爲人懲誡的烈度。但司法實踐中在確定罰金數額時卻題目不少,主要有:?

  (1)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不明確,法官主觀隨意性過大。我國修改後的《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據此我們可以以爲,確定罰金數額的唯一依據只有一個,即犯罪情節。但審判實踐中,審判職員在確定罰金數額時考慮更多的爲刑事被告人的狀況和判決後罰金的可執行性。在筆者調查的判處了罰金的近二百件案件中,有相當部分案件的審理報告或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明確有這樣的表述:“由於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元。”或“鑑於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元。”在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或判決後罰金能否執行成爲確定罰金數額的重要(有的甚至爲唯一)依據。由於我國尚未推行財產狀況隨卷移送制度,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也沒有把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個人經濟狀況方面的證據材料作爲偵查的一項,確定刑事被告人個人經濟狀況的依據只是審判職員提審或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顯,這樣的結論是缺乏充分證據證實的,據此而確定的罰金數額也是在沒有事實依據的基礎上形成的,表現出了法官在確定罰金數額時的主觀隨意性,並由此導致裁量結果的不平衡。這種不平衡不僅表現在不同法院之間,而且在同一法院不同審判職員之間,甚至同一審判職員在處理不同案件也表現出結果的不一致。下述表中內容是筆者對某中院及下屬三個基層法院判處罰金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表中所列內容足以說明這一情況。?

  (2)以罰代刑、以刑代罰情況時有發生,由此引起罰金的數額偏離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而作無規則的波動。我國刑法歷來反對以罰代刑或以刑代罰。但審判實踐中以罰代刑、以刑代罰情況卻時有發生。資料顯示,在兩基層法院審結的60件判處罰金案件中,刑期低於法定刑期出發點的有42件,佔判處罰金案件的70%;並處或單處罰金刑的83人中,有25人被判處一年以內拘役和管制,有9人被判處緩刑。被告人王×武、王×軍、劉×民均系農民,1997年10月8日晚,三被告人互相糾合,乘借住在被告人劉×民家的鄭某某不在家之機,盜竊其價值人民幣29500元的鹹水墨魚634公斤。案發後,劉×民投案自首。破案後,贓物已全部追回併發回失主。某區法院判決結果是:判處王×武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3年,並處罰金一萬元;判處王×軍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3年,並處罰金一萬元;判處劉×民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2年,並處罰金一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若干題目的解釋》第3條第2款“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爲數額巨大”的規定,及刑法第264條:“……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本案三被告人盜竊數額近3萬元,屬於數額巨大範圍。法院判處被告人緩刑,主刑偏輕,而且處罰金1萬元,罰金刑又相對偏重。(見楊迪著:《罰金刑適用中的幾個題目》,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第29頁。)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別是當案犯家境比較貧冷、無固定的收進來源時,審判職員往往會加重案犯的刑期而減判甚至於不判罰金。?

  形成以上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對罰金刑的應有地位熟悉不足。有的審判職員以爲,罰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量刑適當,對罰金刑是多是少關係不大。人民法院歷年來的案件執法大檢查幾乎從來沒有把附加刑作爲檢查的一項內容,更沒有由於附加刑裁量不當而作爲錯案追究,這又進一步地濃化了這種錯誤熟悉。(2)罰金刑的執行難題目是擺在各個法院眼前相當棘手的一個題目,加上近年來各級法院都在誇大加大案件的執行力度,注重案件執結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罰金時不得不考慮罰金刑的可執行性題目。(3)人類的憐憫本性,使得審判職員對家境貧冷、無收進來源的案犯萌生隱側之心,很地就會滑向以案犯的經濟狀況來決定罰金數額這一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