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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鑑定結論若干題目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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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鑑定結論若干題目辨析
一、關於鑑定結論的特點

  在我國證據分類中,鑑定結論屬於言詞證據,具有言詞證據的一般特點。但是,鑑定結論又區別於證人證言等其他言詞證據。它不是鑑定人對提交鑑定的專門性題目所作的客觀敘述,而是鑑定人對涉案的專門性題目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進行的判定後,提出的結論性意見,即它不是對事實的描述性證據,而是熟悉性證據。因此,鑑定文法的科學性、鑑定程序的公正性、鑑定人的獨立性和超然性,就成爲鑑定結論區別於實物證據和其他描述性言詞證據的基本特點。這也是審查和運用鑑定結論的基本出發點和落腳點。

  二、關於鑑定結論的證實力題目

  鑑定結論只是證據的一種,同其他證據一樣,沒有預先的證實力,這是共叫。但在訴訟實踐中,人們往往將它的證實氣力置於其他證據之上,僅以鑑定結論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當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矛盾時,辦案職員通常更加相信鑑定結論;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鑑定結論有矛盾時,辦案職員往往是相信級別較高或更具有權威性的鑑定人作出的鑑定結論。這種做法是違反運用證據的基本規則的。鑑定結論和其他任何證據一樣,都可能發生錯誤,法官(偵查職員或檢察職員)可以對鑑定結論依法進行科學、公道的判定,形成內心確信,這也是他們的職責和義務。

  三、關於鑑定人獨立題目

  鑑定制度的關鍵題目是建立科學、公道的鑑定人制度。其中鑑定人獨立是最爲重要的題目,它是鑑定結論科學性、客觀性和公正性的有力保障。鑑定人獨立有幾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是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只對鑑定結論的科學性負責;其二是鑑定人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既不從屬於控訴一方,也不從屬於辯護一方,至於鑑定結論有利於某一方或者不利於某一方,那是結論本身的.證據功能,而不是鑑定人的傾向性;其三是在鑑定人之間的關係上,每個鑑定人都是獨立的主體,既沒有行政意義上的上下級關係,也不能受同行意見的左右。當然,假如有多名鑑定人共同鑑定時,他們可以討論。意見相同的,可以共同製作鑑定結論,但每個人都應當簽名;如有不同意見,應當分別製作鑑定結論,而不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爲了保障鑑定人獨立,傾向性的意見是,訴訟專門機關不應當設立從屬於各機關的鑑定治理機構,鑑定人名單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治理,迴避仍然應當是鑑定人的義務。

  四、關於單位鑑定題目

  當前我國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單位鑑定題目。我們以爲案件中的專門性題目,只能由人進行鑑定,單位鑑定違反鑑定的基本。這是由於鑑定屬於由人運用其專門知識和技能對專門性題目進行的智能性熟悉、判定活動。單位是不可能進行智能性熟悉活動的。同時,鑑定人應當對鑑定結論獨立負責並接受質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單位無法承擔的。至於鑑定人所在單位在鑑定書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只能證實鑑定人的身份和現任職務(職稱)等情況,對鑑定的證實力沒有任何作用。

  這裏順便澄清一個常識性題目。鑑定人不是一種職務,而是由於某個案件的訴訟需要,並經依照法定程序指派或聘請(委託)而產生的訴訟參與人,只與特定案件產生法律關係,該案訴訟終結,該鑑定人的訴訟“生命”也就終結了。由此可以看出,鑑定單位只是對具有鑑定人資格的自然人的治理單位。

  偵查機關的刑事技術部分是偵查機關的一個必要機構,它的職責是解決偵查中的有關科學技術性偵查、調查事項,而不是“鑑定單位”。偵查機關的刑事技術部分中既有具有鑑定人資格的工作職員,也有並不具有鑑定人資格的工作職員。其中具有鑑定人資格的工作職員平時並不是“鑑定人”,而是從事其固有職務的刑事技術工作職員,例如法醫、物證檢驗工程師、痕跡檢驗工程師等就是如此。這些技術職員只有當被指派或聘請爲鑑定人時,才具有了作爲訴訟參與人的鑑定人地位。有的人誤以爲偵查的刑事技術部分就是“鑑定單位”,其中的技術職員就是鑑定人。沒有將平時職務與訴訟身份加以區別。所以有些人在主張鑑定治理機構化的時候,也要求取消偵查機關的刑事技術部分。這既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