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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合同法制訂中的若干疑難題目探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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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合同法制訂中的若干疑難題目探討(下)
八、關於可撤銷合同的範圍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因此經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撤銷該合同,使其已發生的關係回於消滅。大陸法國家大多將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回進可撤銷的合同範疇,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在行爲人對行爲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可以經利害關係當事人請求,撤銷該合同,使其已經發生的法律效力回於消滅。可見,我國民法僅將兩類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爲規定爲可撤銷的合同,而將其它的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如欺詐、脅迫等)均作爲無效合同對待。這一規定是否公道,值得。在同一合同法的制定中,關於欺詐、脅迫合同是否應作爲可撤銷合同,存在着如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是可撤銷的合同說。此種觀點以爲,欺詐、脅迫合同應屬於可撤銷的合同。由於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或者說存在着瑕疵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意味着表意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爲了充分維護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同時對實施欺詐、脅迫行爲的一方施加不利的後果,法律應賦予受到欺詐、脅迫的一方以撤銷權,將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決定權交給被欺詐人、被脅迫人,使其能審時度勢,充分考慮到其利害得失以後,作出是否使合同撤銷的決定。〔21〕

二是無效合同說。此種觀點以爲欺詐、脅迫合同屬於無效合同。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同一合同法乃應繼續採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其主要根據在於:一方面,由於很多欺詐、脅迫行爲不僅造成了當事人利益的損害,而且也危害了秩序。因此爲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不論被欺詐的一方是否要求使合同無效,有關國家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作出干預。另一方面,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僅僅使不法行爲人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責任,固然能使受害一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但並沒有對欺詐、脅迫的一方實行懲罰性的判裁,從而難以制止欺詐、脅迫行爲。假如將其作爲無效合同對待,則可以爲不法行爲人承擔除民事責任以外的行政責任提供依據。

比較上述兩種觀點,我們以爲第一種觀點更爲公道。其根據在於:第一,這一觀點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自主自願。在實踐中,欺詐、脅迫的合同是極爲複雜的,並非任何欺詐、脅迫行爲都會造成對受害人的重大損失,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雖遭受了欺詐和脅迫,但因其所蒙受的損害是稍微的,對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受害人可能願意接受合同的約束。假如將欺詐、脅迫合同一概作爲無效合同對待,無論受害人是否願意,都要宣告合同無效,則不能充分地尊重受害人的意願。第二,將欺詐、脅迫合同作爲可撤銷合同對待,由受害人自己決定是否撤銷合同,並由法院或仲裁機構終極決定是否撤銷合同,這既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係的干預,也兼顧了受害人的利益。尤其應當看到,由於將欺詐、脅迫合同作爲可撤銷合同對待,則在這種合同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當事人仍然應當受到合同關係的約束,這就可以防止一方藉口受到欺詐或脅迫而拒不履行合同。第三,將欺詐或脅迫合同作爲可撤銷合同對待,也有利於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於假如欺詐、脅迫合同屬於可撤銷合同,則這種合同的撤銷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假如一方在將其因欺詐、脅迫所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若第三人取得財產是出於善意的,則受欺詐、脅迫人不得以合同已經撤銷來對抗第三人。第四,可撤銷的合同經常是與合同的變更聯繫在一起的。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將可撤銷的合同稱爲“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答應當事人既可以主張變更,又可以主張撤銷。由於合同的變更是指在維護原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對原合同關係作某種修改或補充。合同的變更僅到合同的局部內容,而不導致合同的消滅,所以法律對可撤銷的合同答應當事人既可以撤銷又可以變更合同,這不僅使當事人享有了選擇是否維護合同關係的權利,而且在當事人選擇了變更合同而不是撤銷合同的情況下,對穩定合同關係、鼓勵交易是十分有利的。而對於無效合同來說,當事人不存在着選擇變更合同的可能性。從鼓勵交易並儘量減少因撤銷合同、返還財產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和浪費出發,我們以爲,假如撤銷權人僅提出變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不應撤銷合同。假如撤銷權人已提出撤銷合同,而變更合同已足以維護其利益且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我們以爲,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不撤銷合同,而僅作出變更合同條款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