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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企業破產的若干法律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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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企業破產的若干法律題目
我國正在抓緊建立主義市場體制,與之相適應的市場經濟制度體系也正在形成。根據破產實踐和破產提出的要求,新破產法的立意要高,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要更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因此,如何選擇適宜的立法結構對破產法的實體和破產程序作出的、切實可行的規定,是亟待解決的。本文擬就破產界限、企業破產要件、企業破產程序等題目作一探討。?

  一、關於企業破產界限題目?

  破產界限,也稱破產原因或破產條件,是指引起破產程序開始的特定法律事實,即債務人符合什麼條件才能認定其已處於破產境地的界線。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中的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對企業破產界限分別表述爲:“企業因經營治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上述兩法的規定固然存在一些差異,但在破產原因上所採用的多元結構以及對“不能”或“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抽象表述,卻造成了法律操縱上的困難。?

  (一)關於破產原因的多元結構?

  《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原因的多元結構體現在經營治理不善、嚴重虧損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內在邏輯聯繫上,即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必是由於嚴重虧損導致的,而嚴重虧損又是因經營治理不善造成的。這樣,在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適用破產程序時,必定要考慮企業嚴重虧損的程度及該虧損是否是由於經營治理不善造成的。照此推論,假如企業沒有發生嚴重虧損,抑或雖有嚴重虧損但非因自身經營治理不善而引發,即使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也不得依法宣告企業破產,這種破產原因的內在結構顯然有悖於“破產就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基本原則。破產的目的是爲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爲了解決企業的虧損題目。?

  另外,在實踐中,將“嚴重虧損”和“經營治理不善”作爲破產原因的要件,也很難進行實際的操縱,由於這些破產原因內在結構的因素同其它非結構因素往往是攙雜在一起的,實踐中很難將它們嚴格地區分開來。如在非經營性虧損中,除了各種計劃性虧損、政策性虧損外,還有因價格變動、能源匱乏、國家之間經濟關係的變化等原因引起的虧損,這些非經營性虧損可能就是構成企業經營治理不善的客觀因素。也就是說,經營治理不善往往不只是純主觀因素造成的,而是主客觀因素都在起作用。所以,什麼是經營治理不善,它與嚴重虧損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什麼是嚴重虧損,構成嚴重虧損的程度如何?實踐中很難正確地把握。我國現行法中這種破產原因的多元結構,不僅增加了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難度,而且還給債務人提供了對抗債權人破產申請的抗辯理由。?

  國際通行規定企業破產界限的作法是沒有考慮“經營治理不善”和“嚴重虧損”因素的,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只取決於一項事實,這就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至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以及具體表現形態,則在所不問。也就是說,不管債務人有無虧損或虧損程度如何,也不管該虧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只要債務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法院就可以宣告其破產。在我國確立市場經濟新體制的情況下,關於破產原因的認定題目,從立法上應採取一元化的態度,放棄現行法所附加的不公道限制。從我國新頒佈的公司法和一些地方立法來看,破產原因的一元化已經得到確立,新的破產法也應與此形成一個公道的銜接。?

  (二)關於“不能”或“無力”清償到期債務?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爲企業破產的唯一原因已經明確。但如何理解和確認企業“不能”或“無力”清償債務呢?對此,司法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以爲,企業“不能”或“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應根據債務人的全部資產是否大於其所負債務的總額來確定。假如企業全部資產總額大於其所負債務,也就是資能抵債,就不能認定其爲“不能”或“無力”清償債務,也就不能對其宣告破產。反之,假如企業全部資產總額小於其所負債務,也就是資不抵債,則爲“不能”或“無力”清償債務,應認定其達到了破產界限。另一種觀點以爲,企業“不能”或“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不應以債務人的資產是否大於其所負的債務來確定,假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的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而且停止支付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即可確定爲“不能”或“無力”,反之,則應以爲能夠清償到期債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