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淺探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補充責任

學問君 人氣:1.02W

摘要: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第三人侵權時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以及校園事故中第三人侵權時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中適用補充責任這一新的類型,無疑是我國侵權法領域的一大創新。補充責任制度的確立,不僅能夠解決第三人侵權情況下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所面臨的法理困境,而且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同時也發揮了法律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社會功能。

淺探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補充責任

關鍵詞: 侵權責任法  安全保障義務  補充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中確立了補充責任制度。具體規定在第37條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40條也有關於補充責任的規定: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文將結合《侵權責任法》上述兩個條款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法中補充責任的基本理論進行討論,並對這兩條法律規定的含義進行解讀。
一、我國侵權法中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過程
我國侵權法領域關於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經歷了一個透過學者的理論研究推動相關立法的過程。
(一)理論探討
  關於補充責任的理論探討,始自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中第三人的介入行爲與經營者責任的研究。對於如何解決第三人介入時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學者提出補充責任的構想。[1] 其後,學界開始接受並研究補充責任。但是,對於補充責任的性質、適用範圍等理論問題仍有不同的觀點。本文認爲補充責任是一種與連帶責任、按份責任相對應的新型責任,適用於第三人介入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及校園事故兩種情形。楊立新教授認爲補充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特殊情形,除適用於上述兩種情形外,還適用於被幫工人的補充責任和見義勇爲受益人的補充責任。[2]
(二)立法演變  
儘管學術界對於補充責任的探討見仁見智,並無完全統一的觀點,甚至也有學者反對補充責任的適用。[3]但正是理論界對於補充責任的研究和探討,以及實務界對於補充責任的嘗試性應用,逐步推動了補充責任制度在侵權法領域的確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6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爲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第7條第2款“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是我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補充責任引入侵權法領域。在此之前,我國法律對於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並無補充責任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關於展銷、租賃櫃檯經營的損害賠償和《產品質量法》第42條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時德責任雖有補充責任的萌芽,但仍適用連帶責任解決了相關的問題。
《侵權責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釋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和校園事故中繼續適用補充責任,將補充責任這一獨立的責任形態予以確認。
二、補充責任的含義及其合理性
補充的侵權責任,是多個責任主體對同一損害後果承擔共同責任時的一種侵權賠償責任,簡稱爲補充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主要發生在一個侵權行爲造成的損害事實產生了兩個相重合的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權利人必須按照先後順序行使賠償請求權。只有排在前位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害時,才能請求排在後位的賠償義務人賠償。在這樣的案件中,後位賠償義務人承擔的侵權責任爲補充的侵權責任。我國《擔保法》所規定的一般保證的責任也可以認爲是補充責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