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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受益人法律責任的司法裁判探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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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責任案件的總體分析

環境侵權受益人法律責任的司法裁判探究論文

透過對法院的相關案例進行收集分析,旨在查明我國環境侵權案件中受益人承擔責任的情況。數據來源爲北大法寶案例庫,最後檢索時間爲2015年7月9日。在北大法寶的“司法案例”欄目中,輸入關鍵字“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進行檢索,最後共檢索得到案例325件。由於有些案件存在二審、再審的情況,所以檢索到的這些案件存在重複計算,即同一案件如果分別進行一審、二審、再審,那麼其可被計算爲三次審判。經篩選,325件案件中與環境污染受益人相關的共17次,但實際上這17次審判應歸屬於7件案件,因爲這7件案件都不是一審終審的,它們分別經過上訴或再審,所以最終進行了17次審判。以下本文將以統計圖表的方式具體分析這17次審判反映出的法律問題。文中案件數量雖然不多,但是所反映出的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確實值得我們關注和研究。從檢索結果看出,在所有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的與受益人相關的案件佔5.2%。雖然此類案件比例不高,但考慮到我國國情,與每年發生的大量環境污染相關的侵權行爲相比,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相對滯後,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在現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據;而且環境侵權案件由於其潛伏週期長、危害嚴重、舉證困難等特點,造成受害人難以舉證、法院難以立案的困局暫時仍然難以突破。與受益人相關的7件案件中進行一審的有8件、二審的6件、再審的3件,這說明7個案件無一例外均提起上訴或者再審,也就是說上訴率100%(7個案件經歷8次一審是因爲其中一個案件一審進行了重審,其審級按一審計算)。每個案件都至少經歷了二審、終審,其中一個案件甚至經歷了一審、發回重審、二審、再審,四次審判纔得到終審判決。衆所周知,環境污染類案件因果關係的認定本身十分複雜和繁瑣,雙方當事人易對法院的判決結果產生質疑,再加之相關受益人責任認定標準的不完善,使案件的判決更加複雜,提起上訴或者再審在所難免。從與受益人相關案件審判的總體判決結果可知,在17個判決結果中受益人承擔責任的案件有8件,不承擔責任的案件有9件,受益人承擔責任比率爲47%。但是在終審判決受益人不承擔責任的案件中,有1個案件是因爲污染髮生後受益人與受害人協商私下達成賠償協議從而免責的;還有1個案件則是因爲行爲人根本就沒有污染行爲,不構成環境侵權,因此不承擔責任。如果排除以上2個案件,那麼受益人最終承擔責任的比率上升至60%,即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與受益人相關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法院在處理與受益人相關的環境侵權案件時,爲了更好地救濟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處於弱勢的受害人,往往會判決受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以此解決環境侵權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二、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責任案件的判決理由以及責任分配

法院進行任何裁判都需要對其判決結果進行證成和推理,推理過程必須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否則其判決結果不能使人信服,尤其是作爲典型的成文法國家,我國要按照現有的成文法規範進行裁判。在法院判決受益人承擔相關責任的8次判決中,法院給出的判決理由。我國法院判決書中案件的推理過程以及論證過程都很簡單。本文所涉及的環境侵權案件也是如此,而且法院對受益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的論證較之行爲人的論證更加簡略,有的甚至只用一兩句話概括。但是,從法院所做的並不是十分詳細的判決理由來看,不論是受益人有過錯,還是基於受益人所處的法律地位,乃至法院認定受益人與行爲人是共同行爲人或者受益人對污染的發生有防治義務,其背後都蘊含着“有義務即有責任”的法理。當然,具體到個案中其義務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需要單個分析。例如,在租賃法律關係中,一般情況下出租方的主要權利是收取租金,主要義務是將符合要求的`租賃物交給承租人。出租方只有在交付不合格的租賃物給承租人致人損害,或者明知承租人要從事違法行爲還將租賃物交付與對方時,是有義務防止損害的發生的,或者損害發生後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在發包與承包關係中,義務主要表現爲發包人對承包人相應資質的認定,如果發包人將工程承包給不具備一定資質的承包人,那麼在承包人致人損害時發包商則難逃其咎。正如前文所述,在受益人不承擔責任的9次判決中,理由除了受益人透過與受害人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免責,受益人不構成環境侵權外;法院還基於受益人與行爲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合法,受益人對環境侵權行爲的發生不存在義務,以及受益人與損害的發生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等原因判決受益人不承擔責任,見表2。與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不同,判決受益人不承擔責任的原因似乎更側重於否認對“受益人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的認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此種因果關係的認定與環境侵權中行爲人舉證不存在因果關係大有不同。在法院判決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的8次判決中,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爲5次,承擔內部的按份責任爲3次。由此可知,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案件法院會判決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以更好地保證受害人得到賠償。在一定情況下也會根據行爲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過錯程度判決受益人承擔與之相適應的責任,但是這種按份責任只是行爲人與受益人之間內部的按份責任,對外還要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爲了保證受害人得到更好的賠償,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法院一般都會判決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責任案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分佈領域

與受益人相關的7件案件中,發包與承包關係的有3件、租賃關係有4件、買賣合同關係1件、無名合同關係1件,從中可以看出與受益人相關的案件多發生在發包關係與租賃關係當中。當然,正如前文所述,由於此種研究方法的侷限性,有些案例可能沒有納入到研究範圍或者現實中的其他案例並沒有透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在本文的研究範圍內,發包關係與租賃關係仍然佔了絕大多數,作爲受益人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在承包人或者租賃人進行環境污染時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可能性更高一些。因此發包人或者出租人在發包或者出租時,需要對可能承擔的責任進行考慮,可以在簽訂發包或者租賃合同時就環境侵權責任的承擔與合同的相對方進行約定,或者在發生污染後與受害者私下達成補償協議等方式來減輕自己的責任。與受益人相關的7件案件中,有4件屬於噪聲污染、1件屬於大氣污染、2件爲水污染。判決受益人承擔責任的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在噪聲污染領域更容易發生,究其原因可能和噪聲污染的特點有關。噪聲污染具有暫時性,它不像大氣污染、水污染那樣容易在環境中積累,對受害人來說舉證行爲人的過錯較爲困難,此時出於對訴訟策略的考量,尋找侵權過程中的受益人相對比較簡單,因此噪聲污染類案件出現了受害人把受益人列作被告的情況。然而,受益人認爲自己並不是環境污染的直接行爲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糾紛發生後即使法院作出相應一審判決,雙方當事人仍會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從而進行上訴。

四、結論與建議

透過對我國司法裁判文書選取案例的統計分析,我們發現“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責任”這一命題在司法裁判領域呈現出如下特點。第一,對環境侵權案件而言存在要求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的訴求。當下人們已經逐步認識到環境侵權的危害,環境領域提起訴訟的訴求也在不斷增長,尤其一些直接侵權行爲人或者企業無法償付損失的情況不斷出現。因此,受益人因侵權行爲而得到額外收益的情況對受害人來說更無法容忍,人們自然產生了要求受益人承擔損害責任的訴求。從現有統計樣本分析,受害人提起的與受益人相關的案件佔5.2%,比例似乎不是很高,但綜合考慮中國的國情,每年因環境侵權提起的訴訟數量不可小窺,該比例已經足以對環境立法提出要求。第二,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與《環境保護法》中並沒有一項條文明確規定環境侵權受益人要對環境污染損害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正是前文分析現有裁判案例中法官在判決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時語焉不詳的原因之一。第三,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是基於承包或者租賃等基礎法律關係。從裁判案例中,法院認定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主要是受益人與行爲人是共同行爲人或者受益人對污染的發生有防治義務,其背後都蘊含着“有義務即有責任”的法理。根據以上結論,本文建議應明確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基於法理,“誰受益誰負責”已經成爲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原則之一,現有《侵權責任法》第23條的規定正是其典型表現。基於社會正義與公平的考慮,爲了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共同家園,要求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正是環境保護法律的發展趨勢之一。爲了增加法律的權威性、明確法律的適用性,建議在環境侵權領域擴張適用現有《侵權責任法》第23條,或者增加一項條文,明確環境侵權受益人所應承擔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