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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當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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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工作,以其獨特的方式,一直爲立法和司法實踐所重視。在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人民法院作爲國家的審判機關,加強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起着積極重要的意義和作用。本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來分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工作,從而更好地加強和開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工作。

  論文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制度 調解工作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同時有別於單獨的刑事與單獨的民事訴訟的特別的訴訟形式,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結合,設立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受害當事人進行訴訟,追回自己因刑事受害人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於我國在司法制度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於民”的立法指導思想,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與現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沖突,不利於切實保護受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強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相對獨立地位、強調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的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爲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決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賠償範圍僅僅限定於直接的經濟損失,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否定了獨立民事訴訟中的全面賠償原則。
  (二)請求賠償範圍和標準存在侷限性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僅爲被害人因人身權利或財產受到犯罪侵犯而實際或必然遭受到的物質損失。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爲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撫慰性質的名譽權利、民主權利、人身權利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定於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範圍僅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直接將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排除在外。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僅限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直接造成的實際損失爲限,不包括間接損失。這一規定無論從程序或實體將附帶民事賠償範圍標準作了嚴格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與受理規定不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也即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賦予了符合附帶民事訴訟條件的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但如何提起,什麼時候提起,能否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公安機關、檢察院對於受害人在偵察、起訴過程中提起的怎麼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受害人經告知仍不提起,能否提起獨立民事賠償訴訟等,這些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不利於操作,且缺乏可操作性。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缺乏強制規定,導致被害人的訴權常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爲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於這裏規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爲怕麻煩而怠於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經審結,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合併審理有損受害人的訴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的合併審理在運作中存在着不合理因素,合併審理的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浪費,提高辦案效益。但合併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對刑事證據享有舉證、質證、聽證、認證的權利,僅對民事部分享有陳述、申辯權利,而代表國家利益的控方檢察院,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無論事實的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以刑事審判爲中心,甚至受害人對有關犯罪事實、定性、質證、認證的辯論權也被完全剝奪或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被動與侷限
  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賠償標準、賠償範圍的差異,直接導致賠償數額的差異,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困難。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法律體系的限制,賠償少之又少,而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的是全面賠償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受害人一方堅持依照民事法律體系賠償,而被告人一方則堅持依照刑事訴訟法律體系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照現行的刑事訴訟的賠償制度,賠償額大大縮小,獨立民事案件的賠償額則成倍增加,導致受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利益很難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