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淺析

學問君 人氣:1.96W

陳瑞華
    摘 要:中國近期出現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大體區分爲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三種模式。這一新型司法程序滿足了衝突雙方的利益需求,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可以獲得一系列訴訟收益,並有助於社會關係的修復和社會的和諧。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提出了一種有別於傳統對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將被告人一被害人關係置於刑事訴訟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犯罪與侵權的界限,對傳統刑事訴訟理論造成了較大的衝擊。長遠地看,刑事和解將成爲一種獨立於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別程序。
    關鍵詞:刑事和解;對抗性司法;合作性司法;私力合作模式;恢復性司法
 

一、引言
    按照中國的傳統法律理論,犯罪是孤立的個人侵犯社會整體利益的違法行爲,國家透過對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對犯罪人進行懲罰,實現刑罰的正義,並預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潛在的犯罪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爲。爲達到這一目的,刑事訴訟活動應當由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加以發動;從事偵查、公訴和審判的國家人員需要全面收集和審查證據材料;無論被告人是否認罪,也無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終止刑事追訴的要求,這種由國家依據職權發動的刑事追訴活動都要進行下去,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響和左右。因此,與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理論相適應,刑事訴訟法一直堅持國家追訴主義和實體真實主義的理念,並與那種奉行當事人處分主義的民事訴訟法產生了根本的分野。
    然而,隨着近年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興起,這些傳統理論開始受到挑戰。越來越多的地方檢察機關、法院、公安機關對於那些加害方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訴、撤銷案件等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判處緩刑或科以較爲輕緩的非監禁刑。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級政法部門相繼發佈了有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規範性檔案, [1]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縣級政法部門也出臺了類似的政策性檔案。 [2]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輕傷害案件中適用,但隨着一些檢察機關對“恢復性司法” [3]理念的逐漸接受,這種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擴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學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類型也從最初的輕傷害案件擴展爲交通肇事、盜竊、搶劫、重傷等案件。 [4]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普遍收到了積極的效果,獲得司法界、法學界的普遍認同。許多人士都認爲,這種新型刑事程序的出現,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並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礎。 [5]有些人大代表甚至還向最高立法部門提出將刑事和解納入國家刑事法律體系的建議。 [6]
    對於刑事和解制度,不少法學研究者都從“恢復性司法”的角度進行解讀和評價,有人甚至直接將其稱爲“中國式的恢復性司法”。 [7]但在筆者看來,中國近年來興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儘管無論在理念上還是在制度設計方面,都可以從“恢復性司法”中找到一些相類似的要素,但兩者在本質上還屬於不同的兩種司法模式。爲避免誤解,我們有必要將刑事和解制度視爲一種“私力合作模式”,以區別於傳統的對抗性司法模式,也區別於那種國家公訴機關與被告方透過協商達成合作的“公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特別是其適用範圍從最初的輕傷害案件向一部分公訴案件的擴展,對傳統的刑事訴訟理論提出了重大的挑戰。本文將分析刑事和解的三種主要模式,從利益兼得的角度論證這種新型司法模式的現實基礎,並討論這種司法模式對傳統刑事訴訟理論的挑戰。在此基礎上,筆者還將透過圍繞這一司法模式正當性的爭論,預測這一新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未來命運。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三種模式
    刑事和解是近年來出現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對這一制度的適用還處於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種被司法界廣爲接受的定型模式。一般說來,各地推行的刑事和解程序都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徵:加害方自願認罪、賠禮道歉並向被害方做出經濟賠償;被害方對加害方的經濟賠償數額表示滿意,對其犯罪行爲給予了諒解,並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明確提出了放棄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要求;透過參與主持調解或者認真審查,公檢法機關確認加害人的行爲不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並且加害人透過真誠悔過顯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順利迴歸社會的可能性,因此對其做出終止刑事訴訟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決定。
    但是,作爲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刑事和解”並不只是單純的雙方自行和解,還有可能涉及司法機關或者調解機構的居中調解活動。考慮到各種刑事和解在啓動、主持者、具體參與者以及協議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區別,我們初步將這一刑事司法制度區分爲如下三種模式:
    (一)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所謂“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悔過的前提下,與被害人經過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達成書面協議,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檢察機關經過認真審查後,可以接受雙方的協議和被害人的請求,對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這顯然說明,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行和解,可以成爲刑事和解的一種獨立模式。
    那麼,在這種自行和解模式中,司法人員究竟能否參與和解併發揮促成和解的作用呢?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經驗顯示,一些輕傷害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着自行達成和解的強烈願望,加害方往往在案發後主動向被害方進行賠禮道歉,並願意提供經濟賠償。從刑事和解的啓動到和解協議內容的確定,檢察機關通常都是不參與的,而只是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予以接受而已。不僅如此,對於加害方與被害方和解協議的核心內容,檢察機關既不提供新的方案,也不對雙方加以勸導,更不對協議的達成發揮促成作用。當然,在這種模式中,檢察機關並不是完全無所作爲的,至少可以在如下兩個方面發揮作用:一是“牽線聯繫”,將雙方的意願代爲傳達;二是爲雙方提供履行和解協議的場所,並起到見證雙方達成並履行和解協議的作用。不過,對於最後的和解協議,檢察機關並不簽字,以顯示這只是加害方與被害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屬於檢察機關給出的處理方案。 [8]
    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之所以表現出如此消極和謹慎的態度,是有一定原因的。在一些檢察官看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而不是審判機關,並不承擔民事調解職能,法律也沒有賦予檢察機關促成刑事和解的權利。所以,檢察官們寧願事後接受加害方與被害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也不願過於主動地介入和解過程。
    “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的出現,是司法機關對那些因民間糾紛而引起的輕傷害案件採取非刑事化處理的一種嘗試。檢察機關在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決定之前,很多案件中的加害方與被害方都經過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被害方也提出了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求。檢察機關只要轉變觀念,不再將對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作爲主要的訴訟目標,而尊重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願選擇,就可能打破常規做法,而採取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方式。從各地對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經驗來看,儘管加害方與被害方在達成和解協議方面具有明顯的自發性,但是,和解協議的達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這種和解協議能否被接受併成爲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要取決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的最終決定。 [9]
    (二)司法調解模式
     應當說,作爲一種最早出現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適用於那些衝突雙方積怨不深並有和解意願的輕微案件。但是,假如加害方與被害方在經濟賠償方面存在太大的分歧,或者被害方無法與加害方自行達成諒解協議,那麼,司法機關的這種消極無爲態度,就很難確保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進行解決。於是,一種要求司法機關積極介入的新型刑事和解模式也就應運而生了。
    所謂“司法調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員透過與加害方、被害方的溝通、交流、教育、勸解工作,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準、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協議,從而促使被害方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各地近期的刑事和解實踐顯示,在加害方與被害方存在尖銳矛盾,特別是被害方有着強烈復仇心態的案件中,司法人員必須進行各種勸導、教育工作,並促使加害人認罪悔過,說服被害人放棄不切實際的無理要求。否則,和解協議是不可能達成的。 [10]
     在“司法調解模式”中,司法人員不是消極地等待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行和解,而是對那些有和解基礎的案件,積極、主動地進行各種居中調停工作。大體說來,司法人員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可以發揮以下作用:一是與雙方進行溝通協調,瞭解各自對於案件處理的態度和意見,尤其瞭解加害方是否有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的誠意;二是從法律和道德的層面上對雙方進行“批評教育”,在對加害人進行嚴肅教育的同時,對於那些有過錯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也進行說服勸解工作,使其認識並檢討自己的法律責任;三是對經濟賠償問題進行勸導說服工作,促使雙方互諒互讓,縮小分歧,最終達成協議,並督促加害方當場履行所承諾的經濟賠償義務,同時說服被害方放棄對加害人的刑事追究;四是在做出諸如撤銷案件、不起訴、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判處緩刑等寬大處理的基礎上,做好學校、有關單位的工作,以確保未成年人、在校大學生能夠繼續求學,成年加害人可以繼續從事原有的工作。
    山東煙臺市檢察機關透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創造了一種名爲“和解會議”的司法調解方式。檢察機關在對加害方和被害方分別進行單獨勸導說服工作的基礎上,對於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條件、雙方有接受調解意願的案件,在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召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學校、單位的代表,共同參加由檢察官主持的和解會議。在這種會議上,主持會議的檢察官促使加害方及其近親屬就有關犯罪行爲給被害人造成的傷害進行賠禮道歉,祈求被害方的諒解和寬容,並表達提供經濟賠償的願望;檢察官同時要給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使其傾訴自己因犯罪行爲所受到的傷害後果和心理創傷,對加害人的犯罪行爲進行譴責,並提出本方的經濟賠償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通常情況下,檢察官會要求加害方當場賠禮道歉,雙方當場簽署和解協議,並就案件的善後事宜作出決定。 [11]
    (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
 

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淺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