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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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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障大家的權益,制定本條例,下面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了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6,僅供參考!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6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透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5月26日透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5月26日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本省城鎮”修改爲“本省”。

將第三項、第四項合併爲第三項,修改爲:“(三)機關事業單位中按有關規定不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

將第四款修改爲:“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辦法另行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五條:“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資訊管理系統,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資訊與其他社會保險資訊的共享和交換機制,實現省級集中管理數據資源。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將第十九條改爲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爲:“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按規定預撥一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支付費用,暫存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將第三款修改爲:“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爲第二十二條,修改爲:“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決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爲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爲:“個人可以書面申請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戶籍所在地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二項中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增發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爲:“統籌養老金月標準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爲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不滿1年的按實際月數折算,從社會統籌基金帳戶中支付。”

將第三款修改爲:“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爲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從本人個人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社會統籌基金帳戶中繼續支付。計發月數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七、刪去第二十九條。

八、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對獨生子女父母或無子女人員退休時加發的計劃生育獎勵金”修改爲“對符合條件的獨生子女父母或無子女人員退休時加發的計劃生育獎勵金”。

九、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爲:“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會統籌基金帳戶支付其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卹金。喪葬補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卹金標準,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在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爲第三項:“(三)定期與工商、地稅等相關部門對相關資訊進行比對,加強保費徵繳工作;”

將第五項改爲第六項,修改爲:“(六)對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的參保繳費行爲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有瞞報、漏報等違法違規行爲的,依法處理;”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爲:“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權覈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參與覈查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及從業人員的個人資訊予以保密。”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爲:“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透過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機關事業單位中按有關規定不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

(四)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五)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國人在本省就業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爲其從業人員建立企業年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帳戶和個人帳戶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徵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資訊管理系統,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資訊與其他社會保險資訊的共享和交換機制,實現省級集中管理數據資源。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對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繳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額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本條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60%至300%的範圍內自願選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費率爲20%,個人繳費基數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帳戶。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複參加的,不得重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本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工資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的繳費基數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覈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燬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繳情況。

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徵繳,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或者確定的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爲扣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審覈,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辦理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爲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男滿60週歲、女滿55週歲,從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得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退休人員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當繳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週歲的餘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準計算,從清算資產中依法償付,並一次性繳納。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個人帳戶。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日起建立其個人帳戶。

自2008年1月1日起,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8%記入,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1%記入,同時將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記入其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從業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帳戶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統一覈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帳戶。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按規定預撥一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支付費用,暫存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決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金及撫卹金等項待遇。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並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時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後續繳,如向後續繳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後,累計繳費年限仍未滿15年的,可以按照續繳滿5年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可以書面申請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戶籍所在地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