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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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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透過了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決的決定,新修改的條例將於8月1日開始施行。如下是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2016《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2016《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透過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項所列單位的退休人員和第(四)項所列單位中退休前爲工人或者工勤人員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爲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補充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

鼓勵自由職業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繳費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共濟帳戶和個人帳戶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負責徵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繳?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七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爲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爲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並按國家規定調整。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檔次規定。個體經濟組織僱用人員時,雙方必須簽訂勞動合同,並約定爲僱用人員所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檔次,以及各自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爲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的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徵收機關申報,並由徵收機關覈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暫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費人數和金額。

第十四條 凡未經徵收機關辦理養老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必須先審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徵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爲扣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徵收機關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爲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爲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破產時,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應當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交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週歲的預期餘命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準計算,從破產清算資產中一次性繳納。 ?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條 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1%記入,從業人員本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個人帳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從業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帳戶中本人繳費的本息餘額,可以繼承領取。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在1999年10月1日後退休的從業人員,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個人帳戶,同時將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個人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記入其個人帳戶。

對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日起建立其個人帳戶。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爲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冊。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徵收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本省逐步實行統籌,統一覈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帳戶。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不同的從業人員分設帳戶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基金實際統籌層次,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基本養老金、喪葬費及撫卹金、救濟費等項待遇。

第二十六條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其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簡稱繳費年限)滿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爲退休時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20%,從社會共濟帳戶中支付。

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爲退休時的本人帳戶儲存額(本金加利息)除以120,從本人個人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社會共濟帳戶中繼續支付。

第二十七條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滿10年的從業人員,除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外,再按月增發一項過渡性養老金,直至死亡。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爲:按規定建立個人帳戶以前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4%,再乘以個人帳戶建立以前的本人繳費年限。

爲使養老金髮放水平保持平穩,可以適當增發過渡性調節金。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除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外,再按下列標準一次性增發一項養老金:

(一)繳費年限5年以上不滿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其本人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並按基礎養老金的計發標準,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2個月的養老金;

(二)繳費年限1年以上不滿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其本人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不滿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發給其本人。

第二十九條 1999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員,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覈定的標準發放養老金,不再重新覈定。

第三十條 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本省企業原固定工,已從1992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本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已從1994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後、臨時工1989年以後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用於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因失業或者其它原因中斷就業時,其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退休後,其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退休費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第三十三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由社會共濟帳戶支付其喪葬費、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卹金或者救濟費。喪葬費按其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

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卹金或者救濟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遷離或者遷入本省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基金。

從業人員遷離本省時,不能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可以領取個人帳戶中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也可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從業人員遷入本省時,已辦理轉移手續、並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轉移前的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六條 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到境外定居的,其個人帳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由從業人員本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養老金髮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定期覈查退休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應當從用人單位代發逐步過渡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擠佔和挪用其代發的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 ?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