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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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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透過)

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養老機構管理,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變更與註銷,服務管理,扶持與監管,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爲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規劃、國土、編制、人社、衛生、消防、價格、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管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建設以居家爲基礎、社區爲依託、機構爲支撐的功能完善、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符合海南省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機構發展規劃,合理佈局養老機構。

第六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本地戶籍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將農村敬老院的管理、運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或者透過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

第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尊重入住老年人,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積極培育和發展養老服務行業組織。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二章 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與註銷

第十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牀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省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一)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二)省級以上政府財政資金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的。

前款規定以外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法律、法規規定設立養老機構還需要履行其他相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應當領取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後,再辦理登記手續。經批准設定爲事業單位的,依法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後,向民政部門提出設立許可申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許可變更手續,併到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按照服務協議爲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機構基本規範等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規範,不得擅自降低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等資源優勢,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

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爲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定製服務。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保證其配備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和條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對養老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技能。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等規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和監護工作。

第二十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適用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

入住老年人屬於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與養老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第二十二條 服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繫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經常聯繫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三)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

(四)照料護理等級;

(五)收費標準以及費用支付方式;

(六)服務期限和地點;

(七)協議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八)暫停服務的情形以及安置義務;

(九)終止的情形以及安置義務;

(十)意外傷害責任認定;

(十一)違約和爭議解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