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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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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經建設廳廳長辦公會議透過,下面是新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全文:

新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爲了加強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確保工程建設活動正常進行,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對建築工程開工條件進行審查的行政許可制度。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是建築工程項目開工建設的法律憑證。

第三條凡在自治區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規劃區範圍以內投資20萬元以上、規劃區範圍以外投資50萬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土木建築、管線設備安裝、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施工前,應當按照本辦法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可按《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報建手續,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無權設定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制度。

第五條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下列建築工程的施工許可申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受理:

(一)國家、自治區重點工程和大型專業建築工程;

(二)二級以上公共建築、16層以上高層住宅和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區;

(三)自治區投資500萬元以上或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駐疆單位、自治區各部門、各地區及其所屬單位投資2000萬元以上或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築工程;

(四)投資500萬元上的裝飾裝修工程。

第七條前條規定以外應當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申請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受理。

第八條申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應當如實填寫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申請表,並向受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工程項目管理資格證書或委託監理合同,工程管理人員名單;

(三)承包單位出具的施工場地已經具備施工條件的證明;

(四)中標通知書及工程承包合同書;

(五)施工企業和工程項目經理的資質(格)證書;

(六)滿足施工需要的正規圖紙、技術資料和經過工程項目管理(監理)單位認可的施工組織設計;

(七)按規定需財政、審計部門出具的對建設資金的審覈檔案或者建設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建築資金保證函;

(八)按規定需辦理的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手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按規定直接發包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向受理機關提交證明其可直接發包工程的`有關資料。

第十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建築工程施工申請,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的15日內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不予辦理施工許可:

(一)檔案資料不齊全,不具備開工條件的;

(二)使用虛假檔案資料、證明材料或者僞造、塗改有關申請材料的。

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受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二條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按照建設單位依法發包工程的合同數目申領。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爲限,每次延期時間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四條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原因、時間和部位等。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工程恢復施工前報原發證機關重新覈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建築工程的建設規模發生調整變化,或者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不辦理變更手續的,原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符合條件,檔案資料齊全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

(二)對符合條件,檔案資料齊全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申請超過15日不做答覆的;

(三)無法律、法規依據,依照擅自增加的審查條件,對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各地自行制定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制度及自行印製的施工許可證一律廢止。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