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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金融企業年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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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國有金融企業年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國有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健全激勵約束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國有金融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簡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辦法。

金融企業包括下列各類企業:

(一)執業需取得銀行業務許可證的政策性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財務公司等。

(二)執業需取得保險業務許可證的各類保險企業。

(三)執業需取得證券許可證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類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擔保公司。

(五)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管部門所屬的從事與金融業務相關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在國家政策指導下,金融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四條 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與激勵相結合。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在爲企業退休職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礎上,發揮企業年金的激勵作用,將其作爲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勵機制的重要方式,實現保障性與激勵性的有機結合。

(二)公平與效率相結合。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擴大企業年金覆蓋面,保障符合條件、自願參加的全體職工,並根據發展戰略、收入分配製度、人力資源策略、職工貢獻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層次的企業年金保障體系,促進企業經濟效益增長。

(三)出資人、企業和職工利益相結合。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統籌兼顧出資人、企業和職工的利益,結合企業自身實際情況,正確處理當期與長遠的.關係,依法保障職工權益,切實維護出資人利益,推動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業年金的建立條件

第五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企業年金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集體協商確定,並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透過。

第六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具備相應的經濟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現稅後盈利(含補貼),其中,集團控股類金融企業母公司以合併報表歸屬於母公司的淨利潤爲準。

(二)具有較好的風險管控能力,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淨資本負債率等風險管控指標滿足行業監管規定。政策性金融企業可以參照財政部績效評價有關規定,對相關指標進行適當調整。

(三)具備相應的財務承受能力,不得因實行企業年金制度出現虧損,影響金融企業長遠發展。

前款規定的相關財務數據,以金融企業經審計的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數據(按照國內會計準則)爲準。

第七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具有合格的考覈評價結果,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成年度經營目標。已改制的金融企業,經營目標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確定;未改制的金融企業,經營目標按照相關規定確定。

(二)績效評價合格。金融企業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績效評價的,其績效評價類型應當達到中級(CC)以上。

前款規定的考覈評價結果,以金融企業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考覈評價結果爲準。

第八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修改、中止或者終止企業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業某一會計年度虧損或者連續兩個會計年度未滿足建立企業年金條件,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修改企業年金方案,適當降低企業繳費標準。

(二)金融企業連續兩個會計年度虧損或者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未滿足建立企業年金條件,應當按照規定中止企業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業可以在上列規定的基礎上,根據企業年金方案的相關規定,修改、中止或者終止企業年金方案。

第九條 金融企業修改、中止企業年金方案後,如再次滿足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條件,可以恢復企業年金方案。

第十條 金融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建立企業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進行補繳。

第三章 企業年金的方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