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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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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基金是爲了保障參加年金基金者因老齡、死亡、致殘等原因喪失生活費收入後,繼續維持其本人或家屬能有一定的生活費收入而確立的一項制度。以下是小編整理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

(2011年2月12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令第11號公佈根據2015年4月3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託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的受託管理、帳戶管理、託管、投資管理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爲委託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合同。

受託人與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帳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人)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託管理合同。

第四條 受託人應當將受託管理合同和委託管理合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一個企業年金計劃應當僅有一個受託人、一個帳戶管理人和一個託管人,可以根據資產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

第六條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爲同一人;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爲受託人的,該企業與託管人不得爲同一人;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和企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託機構具備帳戶管理或者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可以兼任帳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

第七條 法人受託機構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各項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進階管理人員、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託機構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一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繳費必須歸集到受託財產託管帳戶,並在45日內劃入投資資產託管帳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帳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爲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 委託人、受託人、帳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爲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託人、受託人、帳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爲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年金基金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一條 非因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受託人、帳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爲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有關政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管。

第二章 受託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人,是指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託機構)或者企業年金理事會。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應當透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確定,選擇法人受託機構作爲受託人,或者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爲受託人。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理事會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業年金理事會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十八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 誠實守信,無犯罪記錄;

(三) 具有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 具有決策能力;

(五) 無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情形。

第十九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依法獨立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事務,不受企業方的干預,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不得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提取管理費用。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理事代爲出席,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理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透過。理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理事應當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或者理事會章程,致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遭受損失的,理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企業年金理事會對外簽訂合同,應當由全體理事簽字。

第二十二條 法人受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覈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七)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選擇、監督、更換帳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

(二) 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

(三) 根據合同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四) 根據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並在合同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五) 接受委託人查詢,定期向委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六) 按照國家規定儲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並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 違反與委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 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爲其謀取利益,或者爲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 委託人有證據認爲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爲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職責終止,由委託人選擇法人受託機構擔任受託人。企業年金理事會有第(一)、(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組成,或者由委託人選擇法人受託機構擔任受託人。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委託人應當在45日內委任新的受託人。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受託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託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章 帳戶管理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帳戶管理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八條 帳戶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 具有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帳戶資訊管理系統;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覈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八)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帳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帳戶和個人帳戶;

(二) 記錄企業、職工繳費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

(三) 定期與託管人覈對繳費數據以及企業年金基金帳戶財產變化狀況,及時將覈對結果提交受託人;

(四) 計算企業年金待遇;

(五) 向企業和受益人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帳戶和個人帳戶資訊查詢服務;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權益報告;

(六) 定期向受託人提交帳戶管理數據等資訊以及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 按照國家規定儲存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管理檔案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