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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展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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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扶持和引導展會行業健康發展,優化辦展辦會環境,促進展會行業快速發展,保護參與展會的單位、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福州市展會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展會:

(一)“展”是指主辦單位透過招展方式引入參展商,在固定場所以及一定期限內,透過物品、技術或者服務的展示,進行產品、服務貿易和資訊、技術交流的商業性活動。

(二)“會”是指在固定場所及一定的時間內,召開與展覽有關的大型會議,由各類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主辦的展中論壇、研討會、訂貨會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五城區內舉辦的展會活動,但下列展會除外:

(一)經營者爲推介自己生產或經營的產品而舉辦的展銷活動;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會等非商業性展會。

第四條 展會發展應當以市場化、國際化、專業化、品牌化爲重點,堅持行業自律、有序競爭、依法保護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展會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協辦單位。

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會計劃和實施方案,對展會活動進行策劃、組織和管理的單位。

承辦單位是指受主辦單位的委託,負責具體實施招展辦展、宣傳推廣、安全保衛、交通運輸等展會組織、操作以及管理事項的單位。

協辦單位是指爲主辦、承辦單位策劃、組織、操作、管理展會提供協助的單位,可以承擔部分展會有關事項。

第六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是本市展會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展會活動的統籌規劃、監督管理、指導協調。

工商、外經、科技、旅遊、公安、消防、衛生、質監、知識產權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展會活動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本市展會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標準和行業規範,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展會的協調、服務工作,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引導會員規範經營行爲,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展會業協會可以接受本市有關部門委託開展展會統計、評估、資訊交流和行業人才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工商、外經、旅遊等部門編制本市展會行業發展規劃,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展會行業發展規劃適時發佈展會項目指導目錄。

第九條 展會舉辦單位應當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申報擬在下一年度舉辦的展會活動計劃和組織實施方案。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展會行業發展規劃進行審查,彙總編制全市下一年度展會計劃,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展會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

(一)展會舉辦申請書(含展會名稱、起止日期、舉辦地點、展覽規模、相關舉辦單位名稱,參展商品或服務種類,展會負責人、地址、聯繫電話等事項);

(二)主辦(承辦)單位的有效法人資格證件;

(三)展會組織實施方案(含展會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與場館簽訂的場地使用證明;

(五)參與主辦、承辦、協辦的單位證明,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主辦、承辦展會的,應當提交共同主辦、承辦協議書;

(六)展會名稱中使用“第X屆”等字詞的,應當提供前幾屆展會相關證明材料;

(七)委託承辦單位、展館單位代爲辦理申請手續的,應提交委託書

第十一條 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在接到舉辦單位申請材料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備案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展會的名稱、內容、舉辦單位、場所和時間等事項因故需要變更的,舉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的展會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其它展會名稱相區別,與展會內容、規模相一致;

(二)未經外經部門批准,展會名稱不得使用“國際”、“全球”、“亞洲”、“亞太”等字詞;

(三)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展會名稱不得使用“全國”、“中國”、“中華”、“國家”、“海峽”等字詞;

(四)未經省有關部門批准,展會名稱不得使用“福建”、“八閩”、“東南”、“海西”等字詞。

第十三條 在本市舉辦的內容、名稱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專業性展會,舉辦週期相隔時間原則上不少於一個月。

第十四條 品牌展會開幕當日的前後三個月內,不得舉辦與其在內容、名稱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展會。

品牌展會由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行業協會進行評選和認定,評選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主辦單位委託承辦單位辦展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未經主辦單位同意,承辦單位不得再以轉包、分包等形式委託其他單位承辦展會。

主辦單位或經授權的承辦單位應與展館單位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展會經市商貿服務業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方可進行招展資訊(廣告)發佈和招展活動。

招展資訊(廣告)應當以主辦單位名義發佈,未經主辦單位授權,承辦單位不得擅自發布招展資訊(廣告)。

招展資訊(廣告)應當客觀、真實。禁止發佈下列資訊:

(一)與登記備案的展會內容、名稱不一致的資訊;

(二)對不同參展商招展發佈不一致的資訊;

(三)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廣告宣傳;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廣告等資訊。

第十七條 參展商應當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和相應的經營範圍,其展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

參展商不得有以下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