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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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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
地理標誌是由“原產地名稱”逐步發展而來的,自TRIPS協議後,國際社會逐漸轉向使用“地理標誌”。地理標誌是一種爲集體所有的知識產權,一般與傳統知識密切相聯,但並不爲其所限。這正是國際公約將其納入知識產權保護範圍的原因及意義所在。爲適應我國經濟形勢的新發展和履行TRIPS協議規定的要求,也爲了保護我國的文化遺產,加強地理標誌的保護已經勢在必行。本文將從地理標誌的概念入手,對國際上地理標誌的保護模式和我國地理標誌保護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並提出一點思考。

  一、相關概念

  1891年《制止虛假或欺騙性商品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規定產地標記指某國或該國的某地爲某個產品的原產國或原產地的標誌。可見,產地標記並不必然表示有關產品的除產地來源以外的任何特殊資訊。

  貨源標記是指用於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誌,通常以名稱、用語、符號構成,以表示該商品來源於某一國家或地區,一般與商品特性無關。[1]

  1958年《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規定“原產地名稱係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某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該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爲因素。”1999年,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佈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主要與《里斯本協定》相銜接。

  原產地主要是一個地理上的概念,在WTO規則中,原產地另有規則,指進出口商品來自於某個國家或地區。在1992年國務院發佈的《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中被使用過,指出口貨物的“國籍”,並不涉及知識產權。

  烏拉圭回合談判《原產地規則協議》中原產地標記僅指製造國落款,是從商品的原產地身份與該商品在國際貿易中所應享受的待遇以及國際貿易角度而言的,意義在於它對商品來源的標註,一般與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無關。[2]我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佈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主要與《里斯本協定》相銜接。

  “類屬”地理標誌(“Generic”GeographicalIndications):如果一個地名系用作一類產品的標識,而不是作爲該產品原產地的標誌,那麼這一名詞就不再具有地理標誌的功能。例如一種原產於法國第戎鎮的芥末——“第戎芥末”逐漸成爲某種芥末的標誌,這涉及到地理標誌的淡化作用。[3]

  地理標誌:TRIPS協議第22.1條規定:“地理標誌係指標示出某商品來源於(WTO)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於該地域中某地區或某地方的標識,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4]

  這一定義建立在《里斯本協定》基礎上,地理標誌是“標示某商品……的標識”,而原產地名稱是“用於表明某產品……的地理名稱”。地理標誌是一種標記即可,不限於地理名稱,無須是地理區域的實際名稱,也包括具有地理含義的其他標記,而且許可使用的地理標誌不爲TRIPS協議所保護。因此,原產地名稱是最具體的概念,是地理標誌的核心。[5]

  將以上幾個概念進行比較來看,產地標記是含義最寬的術語,它把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包括在內。地理標誌的含義比原產地名稱的含義界定得寬泛。不同的概念出自不同的國際檔案,不能籠統的都稱爲地理標誌,應考慮各國際條約規定的差異。[6]從新商標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新商標法與TRIPS協議有關地理標誌的定義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

  二、國際條約中的地理標誌保護

  國際上保護地理標誌的多邊協議有《巴黎公約》、《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TRIPS協議、《發展中國家原產地名稱和貨源標記示範法》。然而,《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里斯本協定》的實際成果並不顯著,原因在於《巴黎公約》規定過於原則和微弱,而後二者成員又有限。

  雙邊或多邊(包括區域性的)協議也提供對地理標誌的國際保護,且地位重要。因爲TRIPS協議只爲地理標誌和其他種類的知識產權提供最低水平的保護,而雙邊協議可以保護簽約方需要保護的任何地理標誌,兩種協議在功能上是互補的。很多國家已經使用了這種協議,例如1960年德國、法國保護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其他地理標誌的`協議,1999年歐盟和南非有歷史性的關於工業和農業產品的自由貿易區協議等。[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