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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實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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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對地理標誌國際保護的最新國際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所設定的一般保護原則及例外規定,對完善各成員的地理標誌保護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統一的地理標誌註冊和保護體系。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宜堅持以商標法爲主,其他相關法律爲輔的立法模式,明確地理標誌管理和保護機制、統一併規範用語、具體明確地理標誌構成要素和審批標準、完善地理標誌的保護標準。

完善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實證分析

[關鍵詞]地理標誌 法律保護 立法體例 制度完善

地理標誌是TRIPS協議提出應予保護的繼商標、專利及著作權之後的又一商業標記,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增加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內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地理標誌的保護制度,但是,我國並沒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標誌法律保護體系;對地理標誌的內涵、申請與確定標準,管理模式及保護標準等內容尚需進一步完善;對依現行商標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標與地理標誌的關係需進一步理順。我國作爲世貿組織的成員,如何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進一步保護地理標誌的談判中,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提出我們的立場,最大限度地保護我國的利益至關重要。

一、簡析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的立法體例

《商標法》新增加的第16條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這是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地理標誌的最新規定,其內容充分考慮了TRIPS協議第22條的精神。但必須明確的是,《商標法》第3條第3款中的“原產地”與第16條第2款乃至《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中所講的“地理標誌”是否爲一個概念?

從保護地理標誌國際公約來看,其用語也是不盡一致,(注:詳見《巴黎公約》第1條第(2)項、《制裁商品來源的虛假或欺騙性標誌協定》第1條第(1)項、《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協定》第2條第(1)項及TRIPS協議第22條第(1)項。)常見的表述有“indications of source”(來源地標識)“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產地標識)“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地理標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爲,“indications of source”(來源地標識)與“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產地標識)的區別在於,來源地標識是用於標識產品或服務產於某個國家、地區或者特定地點的表示(expression)或標記(sign);原產地標識除標識產品或服務產於某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點外,還表明該地域的地理環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獨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質量。[1](P189)TRIPS協議第22條第1款規定:本協議的地理標誌(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係指下列標誌: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於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於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2](P88)這裏的地理標誌即是原產地意義上的標識。可見,從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原產地標記與地理標誌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我國《商標法》中關於地理標誌的規定也與國際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雖然《商標法》中並未對“原產地”做出具體的解釋,但是,在其他的單行法規中,筆者見到兩處關於“原產地”的描述。一個是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於1999年8月17日頒佈實施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原產地域產品是指利用產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傳統工藝在特定地域內所生產的,質量、特色或者聲譽在本質上取決於其原產地域地理特徵並依照本規定經審覈批准以原產地域進行命名的產品;另一個是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2001年3月5日頒佈,於同年4月1日實施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原產地標記包括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誌。原產國標記是指用於指示一項產品或服務來源於某個國家或地區可標識、標籤、標示、文字、圖案以及與產地有關的各種證書等。地理標誌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且該產品的質量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該地的.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前一個檔案的界定是準確的,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後一個檔案的界定不夠準確。“原產國標記”(MadeinChina)是指來源地標記,並不是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所講的原產地標記,且與國際慣例不符,也不符合我國入世後新形勢的需要。對《商標法》中所規定的“原產地”宜理解爲地理標誌,這與我國以證明商標的方式保護地理標誌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