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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法律理論和法律教義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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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法律理論和法律教義學
法是哲學的一個分支,而不是法學的子學科。但人們也不可將法哲學視爲(一般)哲學的一個特殊種類。哲學一直並以所有形式,與人的此在,卡爾。雅斯貝爾斯稱之爲“包容”(注:雅斯貝爾斯:《哲學導論》,第25版,1986年,第24頁及以下。進一步的論述可見埃迪特。施泰因:《哲學導論》,1991年,導言(第21頁及以下)。)的這一基本相連,質言之,這總是關涉哲學中的“究竟”題目。

  法哲學與哲學的其它分支相區別,不在於其有什麼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學的方式往反映、討論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題目,並儘可能給出答案。通俗地說,法哲學是法學家問,哲學家答。因此,一位練習有素的法哲學家必須兼通法學,哲學兩門學問,對於那個經常被提到的題目:是“純哲學家”的法哲學和還是“純法學家”的法哲學哪個更糟,應該說,二者都不怎麼樣。

  法哲學並非法學,更非教義學。據康德,教義學是“對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純粹理性的獨斷過程”,(注:康德:《純粹理性批判》,B版,第35章。還可參見埃克。馮。薩維尼:《教義學的作用-的審閱》,載U.諾伊曼等著:《法律教義學和科學》,1976年,第100頁及以下。)教義學者從某些未加檢驗就被當作真實的、先予的條件出發,法律教義學者不問法究竟是什麼,法律熟悉在何種情況下,在何種範圍中,以何種方式存在。這不意指法律教義學必然誘使無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對法律規範進行批判性拷問,(注:參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24卷,第40頁及以下:關於“法律秩序之維護”(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第56條第3款)-此判決雖具有十足的批判性,但完全是教義性的。)也總是在系統內部,並不觸及現實的體制。在法律教義學的定式裏,這種態度完全正確,只是當它以不必要、“純理論”、甚至非科學爲名,拒盡法哲學和法律理論的非教義學(超教義學)思維方式時,危險便顯示出來。

  當然,這也不意味着,哲學,法哲學能完全無條件地開展。人們自能明瞭那個被帕斯卡在《波爾。羅亞爾的邏輯學》(1662)一書中形容爲無法獲得的“完美無缺的”:不答應使用未被明確定義的概念,不答應提出其真實性未經證實的主張。在此,無須贅述,這兩個要求無法實現,由於它們必定導致無窮復回。

  但不同於教義學,哲學至少必須嘗試對科學和體制的基本題目和基本條件,(象今人喜歡說的)進行深層次探討。易言之,哲學必須採取超越體制的態度。(注:參見科英:《法哲學綱要》第5版,1993年,第3頁:“在不摒棄法學在其領域內已獲得知識情況下,法哲學也必須超越其界限,法哲學將由法文化現象提出的特殊題目,與哲學上的一般和基本題目結合起來。”)這種態度不是空洞無物的,正如新近的詮釋學所指出的,“前判定”或“前理解”是理解意義的.先決條件,其之於語言學尤爲重要(法學亦屬語言學,由於它在本質上與語言文字有關(注:尤見伽德默爾:《真理與方法》,第5版,1986年,第270頁及以下,第330頁及以下;埃塞爾:《法律發現中前理解與方法選擇》,第2版,1972年,特別是第136頁及以下。另參見阿圖爾。考夫曼:《法律詮釋學文集》,第2版,1993年,第51頁,第74頁及以下,第86頁,第92頁及以下。最新的敘述清楚的基礎讀物是J.施泰爾馬赫:《法哲學的詮釋學理解》,1991年。))。但哲學決不可停留在此種預設中,而是必須“透過進一步的意義之探究所產生的事物,往不斷地修正預設”。(注:注5,伽德默爾:《真理與方法》,第271頁。)在哲學中,同樣,在法哲學中,不可能存在無疑的東西,它們自身的本質也概莫能外。原則上,哲學家不可毫無疑問地承認什麼。在這點上,事實上可以說,哲學要比其它具體學科更“根本地”往研究題目,但不能由此推出哲學解決的題目比教義學的重要這種結論,例如,醫學中癌症研究的重要性並不亞於法哲學中正當法的標準之探討。哲學與教義學不是“多與少”、“重要與不重要”,而是不同種類的關係,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