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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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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由於市場體制改革的不斷深進,主義市場商品經濟日益,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受讓人往往不知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其財產來源進行調查。從交換當時的環境看,受讓人不知或不應該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則交換完成後,由於轉讓人無權處分,使交換無效,應使受讓人返還財產。這樣,權利的受讓人爲預防不測之損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具體調查真正權利人以確定權利實像,則不敢交易。如此一來,則受讓人均要裹足不前,活潑迅速之交易活動,必大受(1)。因此,在我國中確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經濟客觀發展的要求,它對維護商品交換的安全和良好的經濟秩序有着積極的現實意義。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討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民法法系的一項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透過該制度來維持公平的市場經濟秩序,是爲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犧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並不是爲惡意者獲得財產提供法律保護。對於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的正當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從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對特定類型的非正常的利益變動,做出價值判定,進行利益衡平。那麼作甚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國學界通說以爲,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於不法將其佔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2)。這裏筆者以爲需要把握三個關鍵點:1、佔有人需無處分權,假如佔有人具有財產處分權,就成爲正常的民事買賣關係,從而無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而言。2、佔有人是在未有財產處分權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其佔有的財產。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所有權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一般應由財產所有人行使。佔有人在行使此項權利時,必須有法律根據。這裏所說的佔有人在未有財產處分權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其佔有的財產是指佔有人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以使第三人誤以爲其有處分權,從而其主觀惡意與第三人進行交易。3、第三人在交易過程中處於善意,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觀要件。二、善意第三人、非法處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義及相互關係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佔有人將其佔有的他人財產,擅自處分給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讓人)。其特徵主要表現爲,他在物的流轉中處於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觀上基於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觀上透過交換行爲取得財產。非法處分人(即佔有人)是指對他人財產實施佔有並非法轉讓給第三人的人。其特徵主要表現爲,非法處分人對非法轉讓的財產實施佔有,後惡意有償出賣,並將獲取的錢財攫爲己有。民法所有權原理告誡人們這樣一個道理,財產處分權作爲所有權內容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一般只有財產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對財產的處分權。非財產所有人對他人財產行使處分權,必須有法律依據,不得擅自處分他人的財產。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種物權法律上稱之爲自物權。它是一項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權,此項權利非所有人莫屬。與之相適應的就是他物權,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財產上設立的某項權利。一般表現爲對物的使用、佔有等項權利。它是不完整的物權,從狹義上理解,非法律特別規定或所有人物別授權不享有對佔有物的收益或處分的權利。本文所述非法處分人,對其所處分的他人財產正是基於這種他物權的佔有權而發生的。原所有人是針對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條件成就之前,對該財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人。其特徵表現爲,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條件成就之前財產不被其佔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條件成就之後,不再擁有財產的所有權。三、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成就條件由於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結果,是物的原權利人喪失了其對物的處分權或處分權受到限制,善意受讓人則取得物的所有權或設定於其上的其他權利,與當事人各方利害攸關,因而各國民事立法或司法實踐都對其構成設定了嚴格的要件。對於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學者們多從善意取得之對象即財產角度和財產主體方面論述,也即所謂能引起善意取得實際發生的要素或條件⑶。筆者以爲,我國未來物權立法,應就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如下構成要件:(一)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必須是善意不知情的、無過失的這是善意第三人條件成就的主觀要件。在民法上“善意”一詞通常有兩種含義,一種是指行爲人主觀態度善良,無損害他人的動機。另一意義爲不知情的誤信,所謂“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實施該項民事行爲之時,對佔有人非法處分於己的標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終以爲佔有人對交易財產具有正當的處分權。這與第三人同佔有人惡意串通損害所有人利益的行爲有着明顯區別。即交易的相對人不知讓與人轉讓財產時,無處分該項財產的權利,誤信爲有處分權利的一種心理狀態,這裏的善意應指後一意義。但善意與過失的關係如何,學者間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二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是否出於過失,固非所問,但依客觀情勢,於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的,應以爲系惡意⑷;三是以爲所謂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⑸。筆者以爲,重大過失近乎於故意,在受讓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爲無處分權人時,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與我國民事法律所持的公平觀念相悖。因而,只有當受讓人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爲無處分權人時,才能認定其爲善意。善意、不知情和無重大過失體現了第三人主觀無過錯的原則,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有效性的首要條件。對讓與人是否要求善意?對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就受讓人而言,與讓與人是否善意無關⑹。(二)善意第三人與佔有人之間所實施的民事行爲必須是等價有償的它體現了善意第三人實施民事行爲的公平性原則。人所共知,等價有償是我國民法通則中的一項極爲重要的基本原則,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財產利益時應向對方支付相應的價款。其中等價即指按質論價,它要求物的比價對等或大致對等,不顯失公平。在司法實踐中尚需留意的是,首先,同種商品的比價應放進特定的環境中予以裁量,即以行爲發生時該商品的國家固定價格爲準。其次,對國家搞活放寬答應議價交易的商品,可當時市場價格比照確定。關於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償取得,一般學者皆以爲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很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產,本身表明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的,而一個老實的、不貪圖便宜的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應當查明財產的來源,假如不經調查就受讓財產,則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說是有過失的。另一方面,由於財產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佔有財產已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還財產並不會蒙受多少損失”⑺。筆者以爲可以從兩方面加以。1、在無償受讓的情況下,假如法律確認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對轉讓人無返還不當得到請求權,只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人因無不當得利,應以其自有財產償還,否則原權利人得不到經濟補償。這樣對轉讓人來講有失公平。因此,爲平衡三方當事人的利益,在第三人無償受讓的情況下,原權利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受讓人應返還受讓的財產,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2、有償作爲民事主體在商品交換中所具有的雙務性行爲。即一方佔有他人財產應同時向他人支付價金,以示公平。假如佔有人將佔有的財產無償贈與第三人,第三人無論善意與否,其民事行爲均不受法律的保護,只因它違反了民法中的有償原則。故等價有償是民事法律規範寓商品經濟於價值規律之中所展示出的特有屬性,它體現了商品等價交換的實質。這一原則將統帥任何民事權利能力主體在擬定其行爲模式時擇優作爲或不作爲。當然善意第三人在取得他人財產時也盡不例外地遵循這項原則,喪失了這一原則了就喪失了請求法律保護的基本權利。(三)善意第三人實施的民事行爲不能顯失公平這一條件決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正當性與否。民法意義上的顯失公平有其特定的涵義,它是指民事主體實施了直接導致對方當事人明顯有得,而對另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的行爲後果。本文所稱的顯失公平,就在於佔有人在處分他人財產時沒有按民事權利中的對價原則公平交易,其價金明顯低於當時一般售價,其結果在權益上對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該行爲使第三人獲得了超出在正常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利益,故法稱“暴利”。尚需提請留意的是,表現在價金上的顯失公平,必須是佔有人主觀故意造成的;必須是爲當時社會所公認的或是法律所不答應的;在司法實踐中導致顯失公平的,或因佔有人急需資金而出賣他人財產;或因騙取錢財急於逃;或因不是自己財產而不負責等等,均爲第三人貪圖便宜創造了機會。對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爲,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已作規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爲,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無效。(四)善意第三人必須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佔有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民事行爲大都具有實踐性,民事主體的終極目的是對繼受取得財產的實際控制。爲什麼要誇大善意第三人必須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佔有哪?理由有三點: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標之一,是意在透過維護交易安全,使受讓人取得物的所有權,從而實現物盡其用原則。這一法律目標隱含着這樣的假設:受讓人對物的直接利用將優於原權利人對物的利用。假如受讓人不對取得的財產實施佔有利用的話,此原則就無法得到體現。2、假如善意第三人不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佔有,那麼轉讓人完全可以再對動產進行多次無權處分,由此可見,善意第三人不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佔有在一定意義上是發生非正常利益變動的溫牀,爲無權處分人侵害他人權益的惡意大開方便之門。一旦不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須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佔有,則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之前,轉讓人再行轉讓的受讓人,也主張動產所有權時,何者利益優先,很難予以平衡。3、善意取得的現代意義非在於實現原所有人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的反射效果,而在於積極地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終極地保護所有權。假如受讓人是間接佔有人,此時,人們幾乎不可能從佔有的表象來判定所有權的回屬,如答應透過建立間接佔有的取代實際交付,就會使財產已經發生轉移的外部表現消失殆盡⑻,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難以達到。因此,筆者以爲把善意第三人必須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佔有作爲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的成就要件十分必要。(五)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由無處分權人處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以讓與人欠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爲要件。如若讓與人爲有處分權人,其讓與行爲爲有權行爲,不欠缺法律依據,當然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至於有處分權之讓與人爲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讓人不知的,則屬另一⑼,這裏是無處分權而非無所有權。由於,有所有權人無處分權,非所有權人卻有處分權的情形存在。例如所有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後,所有人就其財產所爲處分行爲即爲無權處分行爲。另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若出賣人採所有權儲存方式擔保其價金債權的實現,則出賣人就已爲所有權儲存買賣的標的物所爲的,與買受人期待權相沖突的處分行爲,也屬無權處分行爲。而留置權人雖無所有權,但可以處分留置物。所以,,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特別留意在紛繁複雜確當事人相互關係中加以區分。(六)須爲出讓人正當佔有且答應流通的財產根據無處分權的出讓人佔有出讓物的依據,可分爲正當佔有和非法佔有。基於法律行爲或法律規定的正當原因而取得的佔有,如基於租賃、保管、借用等合同關係而佔有他人之物的,原則上應適用善意取得;與之相反,非依正當原因而取得的佔有,如盜贓、遺失物等,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其法理所在,即在於法律基於公平原則對受讓者與原權利人之間進行利益平衡。同時善意取提的財產必須是法律答應自由流通的財產,對於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國家專有的物資、爆炸物、***、毒品麻醉品、金銀等不能在市場上自由流通的物資。受讓人對這類物資受讓本身就爲惡意,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七)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需以動產爲限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財產是否限於動產?是一個較大的爭議。善意取得制度僅限於動產,這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的傳統觀點。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一般情況下,動產物權的存在,是以佔有爲主要特徵,以爲所謂善意取得,即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於不法將其佔有的他人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若買受人於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買受人返還。⑽[g1] ”至於不動產,“因以登記爲其公示,交易中不致誤認佔有人爲所有人”,“由於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爲理由予以抗辯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後,“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規則在不動產法領域已經無法適用。”即使存在“不動產準用動產善意取得的必要,也僅在違章建築等極少數未進行儲存登記的不動產之上。”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發生登記錯誤,應透過公信原則或登記更正程序來解決,不適用善意取得。”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以適用於動產爲限。筆者雖也同意善意取得制度以適用於動產爲限,但筆者以爲,善意取得制度在動產和不動產的適用之所以有所不同,其理由在於,動產雖以佔有爲其公示方法,但並不能以爲,動產佔有人既爲法律上賦予的動產所有人,擁有民事法律上關於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具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四項完整權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有存在的可能。而不動產因以登記爲其公示方法,法律上昭示不動產經有權機關正當登記後,不動產登記人既爲該不動產的所有人,相應的擁有民事法上關於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具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四項完整權能。這樣,不動產轉讓人與他人所進行的不動產交易活動在法律意義上就屬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就無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承上所述,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時只要同時具備上述七要件,其民事行爲方具成就,由此轉化成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法律行爲,並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這種保護的本身又是對第三人物權取得的限制和制約。四、第三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的法律後果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之後,善意第三人、非法處分人和原所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就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在法律上產生了一些新的權利義務關係。首先基於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第三人應透過等價有償的交易活動,善意的擁有交易財產的所有權,非法處分人應協助將交易財產移轉於第三人,非法處分人不得以自己在法律意義上不是交易財產的所有人,無權利處分該財產爲由而對善意第三人取得該財產進行抗辯。就非法處分人與原所有人來講,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基於原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所有人與非法處分人之間原來存在合同關係,非法處分人對轉讓的財產屬於正當的佔有。如當事人之間存在着租賃、保管等合同關係的。原所有權人可主張非法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向非法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還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權而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此時請求權發生競合,原所有權人可選擇適用。第二種情況是非法處分人對轉讓的財產屬非法佔有,如非法處分人是基於盜竊、拾得遺失物而取得財產的。原所有權人可向非法處分人主張侵權責任的承擔,也可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原物的請求權,此時請求權發生競合,原所有權人可選擇適用。總之,善意取得行爲最直接導致的法律後果是主體間物權關係的變更或終止。這裏所指主體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國家。其物權的法律效力爲,該項財產從非法處分人交付轉移之時起,善意第三人則成了法律上所認可的新的財產所有人,而原所有人對原物權回於消滅,並相繼轉化爲對非法處分人的債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