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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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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適用於體現純財產利益的財產,人格財產作爲一類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特殊財產具有獨特的法律屬性,從充分地保護人格財產所彰顯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價值考慮,其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人格財產若因各種原因喪失了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爲次要利益,則其與普通財產無異,可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項要件時予以適用。

淺論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關鍵詞: 人格財產 人格利益 普通財產 善意取得


人格財產是近年來民法學界逐步開始關注的一類新型財產,是指該財產上附着特定主體的人格利益,其毀損、滅失造成的痛苦無法透過替代物補救的財產。在理論上,存在“人格物權”、“人格財產”、“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等多種稱謂,但以“人格財產”最爲準確地反映了該類財產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價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財產價值更爲重要的理念。[1]實踐中,無處分權人對他人的`人格財產進行了處分,則受讓人是否可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人格財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2]現行法律對此未有規定,基於立法的考量和對人格財產特殊性的分析,筆者認爲其不適用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未考慮人格財產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法中的確立,是對權利人靜態的財產安全與交易秩序之動態的安全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平衡的結果,雖然適當兼顧了對真正權利人的維護,但主要還是強化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